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 川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伯川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被上訴人 陳春木訴訟代理人 黃子浩律師
單文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60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福安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150萬元(未稅),雙方於民國107年9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內容涵蓋設計規劃、拆除舊屋、基址鑽探、建照申請、土建等。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支付10%工程款215萬元,上訴人則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4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履約擔保。被上訴人嗣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面額合計1,612,500元本票聲請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23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於簽約後即依施工期程進場施作,係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以Line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然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經結算暨本件委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支出合理(含已完成工作之合理利潤)費用為1,260,268元。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致上訴人受有預期履行利益之損失,倘系爭工程如期完成,上訴人可獲取合理之工程利潤為工程總價2,150萬元之10%即215萬元,扣除鑑定報告所載114,570元,尚有2,035,430元尚未請求,依民法第344條規定抵銷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後,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請求,則兩造就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債權,及各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施工不慎毀損鄰房,亦遲未提供建築師名單予被上訴人選任後申請建照,被上訴人連系爭契約附件A、B之施工方案均未選定,不可能委任建築師,然上訴人之溫伯川、溫宏遠、吳漢義竟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委任高修一為建築師申請建照,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中旬接獲工務局函文通知始知上情,被上訴人預見上訴人無法依約於240個工作天內完工,方於同年4月25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以Line向溫宏遠表明解約意思。系爭工程係因前揭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5日簽約時已支付定金215萬,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4日曾委託律師函請上訴人儘速返還定金162萬元,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只能於本票到期後聲請裁定。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上訴人自當履行利益之損害可言。況上訴人拆除原屋時,竟未向市政府申辦完妥,致被上訴人另受處罰及上課,且尚有電梯等遲延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如後述,不再列為爭點部分,亦不再贅述)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債權本金逾374,232元暨該部分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㈠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外,補稱:
兩造間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僅合意會算工程費用,乃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如繼續施工尚有期待合理利潤2,035,430元之履行利益。另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持同為履約保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追加以上開履行利益抵銷被上訴人該本票債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再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債權本金374,232元暨該部分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債權,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援用原審抗辯外,補稱: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履行利益損害,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之訴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150萬元,兩造
於107年9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預計開工日期為107年10月25日。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支付上訴人10%之工程款215萬元,上訴人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工程履約保證。
㈡被上訴人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108年度司票字第6231號)。
㈢上證3第1至3頁之合約書(簡上卷頁237至241)形式上之真正
。(被上訴人111年11月18日陳報狀,簡上卷頁259)㈢107年10月25日進行與鄰房的共同壁切割,實際開工日為同年
月28日。(111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簡上卷頁263)㈣鑑定報告附件五之工程記事。(111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1至2頁,簡上卷頁263至264)
五、本件兩造協議簡化爭點(111年9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5頁,簡上卷頁78、81)如下:
㈠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部分,是否合法?㈡系爭契約究係兩造合意終止?抑或由被上訴人片面終止?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履行利益
損害2,035,430元?並據此以系爭本票債權抵銷?
六、本院判斷:㈠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毋庸得被告同意,即得在第一、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本票為系爭契約之履約擔保,被上訴人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應賠償上訴人履行利益即合理之利潤2,035,430元,上訴人用以抵銷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債權,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請求,原判決僅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債權本金逾374,232元暨該部分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而系爭本票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被上訴人嗣於109年10月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與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履行利益損害,並為抵銷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於111年9月間提起本件上訴後,具狀追加確認被上訴人就該本票債權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111年9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上卷頁78、125至127),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111年9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上卷頁78)。惟系爭本票既同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已如前述,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亦經被上訴人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109年10月23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20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二頁241),可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就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片面終止,應賠償其履行利益之損害等基礎事實,兩造已於原審互為攻防,對被上訴人之程序保障而言,應無重大突襲或侵害,且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縱被上訴人不為同意,仍可准許。
㈡關於系爭契約究係兩造合意終止?抑或由被上訴人片面終止
之爭點,兩造雖續互為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大致相同,且原判決已詳為論述:兩造於原審均同意就上訴人支出項目進行結算(原審卷一頁155),經會算並就爭執項目囑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上訴人再依鑑定結果主張支出合理費用(含已完成工作之合理利潤)為1,238,268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二頁237至239)。又兩造於109年5月26日原審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均陳明:同意解除系爭契約,需進行結算,僅爭執結算項目,而上訴人仍主張請求依約所生履行利益賠償云云(該期日筆錄第3頁,原審卷一頁155)。並參照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方面之溫宏遠間於108年4月25日對話紀錄(原審承攬契約卷頁697),暨兩造間各自委請律師發文內容(原審卷一頁55至57、193至194)等相互以觀,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通知上訴人方面之溫宏遠無庸繼續系爭工程時,上訴人並無異議,亦同意交付資料文件予被上訴人,兩造續即辦理相關結算,雖就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工程款金額若干尚無共識,但兩造已有就上訴人已完成工作進行會算之意,足徵兩造係同意依上訴人完成工作辦理結算而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僅就上訴人已完成工作及支出之結算結果尚待會算,並非解除系爭契約。是本院就兩造關於系爭契約究係合意終止?抑或由被上訴人片面終止之爭點所為所為攻防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至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提出「陳春木住宅新建工程施工計畫書」、「陳春木住宅新建工程後續施工計畫時程表」、「第一次施工各階段進度執行說明」、「陳春木住宅新建工程施工欲進進度桿狀圖」、「2018年高雄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2019年高雄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簡上卷頁87至113)、工程記事及施工計畫等(簡上卷頁141至187、199至213),為其自承於訴訟期間所製作或修改(111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4頁,簡上卷頁218至220),顯非系爭契約附屬文件,亦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其證明力,殊難謂可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準此以言,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核與民法第511條所定情
形不合,故上訴人依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履行利益損害云云,自屬無據,要無執此以系爭本票債權抵銷,至為明灼。矧以,上訴人就其已完成工作部分,業經前揭鑑定結果認其得領取10%之合理利潤,即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112,570元。而參照如附表二所示,迨至108年4月25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方面之溫宏遠表明無庸繼續系爭工程時,上訴人僅完成拆除原有建物及正式開挖前鄰保護微型樁;就新建工程之部分,亦僅完成申請建築執照之送件(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1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41729100號函,上訴人該次送件經通知補正未補正,已駁回,原審卷二頁31至39),尚未取得建築執照,參照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內容(原審卷一頁27至28),第一階段設計規劃階段延宕猶未完成,遑論第二、三階段之土建及水電工程,益徵上訴人得否於系爭契約預定工期內順利完成全部之系爭工程,顯有疑義。洵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何客觀預期利潤215萬元之可言,是故上訴人主張其其受有履行利益損害2,035,430元云云,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尚屬可信。是故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履行利益損害2,035,430元云云,概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擔保履行系爭契約之系爭本票,扣除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1,238,268元,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債權本金逾374,232元〔計算式:(537,500×3)-1,238,268=374,232〕,暨該部分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債權,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囑託鑑定其履行利益之損害云云,已屬無必要;並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擊防禦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趙 彬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