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張志全被上訴人 方心怡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擔任會首,邀同被上訴人參加互助會,會期自101年6月20日起至102年8月5日止共28期,每月5日及20日開標,採外標制,底標為新臺幣(下同)400元,最高標為1,400元,會款金額每會3,000元,並於開標日3日內繳交會款,被上訴人以自己及訴外人楊雅珍名義共參加2會份、會首連同會員計28人(下稱系爭合會),後於會期進行中,有另2名會員欲加入合會,經會員同意後,系爭合會增加為30會。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5日第4會以1,400元得標,取得會款後,即簽發與死會會款數額相同,面額為114,400元之本票(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計算式(3,000元+1,400元)×26會=114,400元〕。惟被上訴人除參加系爭合會外,同時另參加上訴人擔任會首之其他數個合會,並簽立本票(詳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上訴人均未按期、按金額繳納會款,不足部分均由上訴人代墊,經上訴人扣除被上訴人全部給付之會款後,尚積欠系爭合會會款114,400元未清償等語,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以自己及楊雅珍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有無得標或得標金額,惟系爭合會僅28會,未曾嗣後變更為30會。縱被上訴人確於系爭合會得標並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於100年起至102年間除參加系爭合會外,另有參加上訴人為會首之其他合會,於得標時上訴人會先扣除被上訴人積欠會款後,才交付得標會款予被上訴人,故系爭合會會款應以後會抵前會之方式清償完畢。又被上訴人另有以匯款、現金給付之方式給付會款高達624,900元,經計算結果,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參與之合會會款,亦已全部清償完畢。末上訴人未能證明已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代被上訴人給付會款予得標會員之事證,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死會會款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400元,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以自己及楊雅珍之名義,參與系爭合會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合會於起會後變更為30會,被上訴人於第4會101年8月5日以1,400元得標,故死會會款為114,400元(下稱系爭死會會款)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1、民間合會會員於得標後,常同時簽立與死會會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作為擔保會款之給付,被上訴人亦承認於系爭合會,其曾開立死會會款之本票予上訴人(本院卷第74、75頁)。
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會會單(原審卷第15頁),記載應於3日內繳清會款,而系爭本票所簽發之時間為101年8月8日,為系爭合會存續期間,且適與上訴人主張之第4會得標日相差3日,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於該期間曾參與上訴人其他合會之證明,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5日得標系爭合會後所開立,洵堪認定。
2、又被上訴人自承從100年起即開始參加合會,故其對於合會之運作,得標後應繳納之死會會款計算,均應有所認知。被上訴人於得標後,倘非死會會款計算結果為114,400元,豈有開立該金額之系爭本票作為死會會款擔保之理?又參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合會之會員劉金玉提起給付會款之訴,會期為30會,為陳金玉所承認,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5至140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起會後增加2會為30會,並非無據。況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本票金額,適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5日以1,400元得標後,至30會止會之死會會款金額〔計算式:死會會款(3,000元+1,400元)×26會=114,400元〕相當,足認系爭合會應確於會期中增加為30會。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第4會得標後,給付系爭死會會款114,400元,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已代墊死會會款之證明等語。然被上訴人自承其於100年至102年均曾參加上訴人之合會,並未有止會之情形;且依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所繳納會款之匯款紀錄,被上訴人至105年均仍在繳納會款,此有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爭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鳳簡473號卷第7至33頁),而依現存之會單(本院卷第19、89、101頁)所示,上訴人所起合會會期均僅約1年,故如被上訴人依期繳納會款,至遲應於103年已將會款給付完畢,由此可見,被上訴人確實並未按期繳納會款。按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規定合會會首就死會會款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在被上訴人未依期繳納會款之情形下,應係由會首代墊死會會款,該等合會方能順利進行,而未發生止會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墊死會會款,應非無憑;況倘上訴人並未代墊死會會款,何以被上訴人仍於合會會期結束後繼續以匯款、現金給付之方式向上訴人為會款之清償?故上訴人應確有於被上訴人尚未清償會款前,代為墊付會款,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死會會款以後會抵前會、匯款、現金方式清償完畢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死會會款業已清償,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上訴人固主張其以後會抵前會之方式清償系爭死會會款,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明及相關資料以證明其係以何「後會」死會會款抵償系爭合會?抵償之金額為若干?實難以被上訴人空言陳述為其有利之認定。
2、被上訴人另辯稱其以現金、匯款方式清償系爭合會匯款,並提出張志全陳述書、手寫紙條影本為證(原審卷第35至37頁)。查:
⑴、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清償之其所參加上訴人起
會之合會(下稱上訴人合會)死會會款金額,共353,700元。被上訴人雖另以手寫紙條影本主張其以現金方式給付會款金額271,200元,然該手寫紙條上僅載有日期、件數、金額,未載書寫者名字,無從認定出自何人之手,及其內容究竟為計算被上訴人參加合會應繳付之活會會款,或已繳納之死會會款,此不明之狀態無法由手寫紙上記載,作為被上訴人有以現金清償死會會款之證明。故被上訴人清償所上訴人合會死會會款金額,僅得認定為353,700元。
⑵、又被上訴人所清償之上訴人合會,兩造業已無法提出相關之
合會會單,被上訴人自承開立本票予上訴人之原因均是因為跟會(本院卷第77頁),又得標後開立本票予會首,係用以擔保得標者如期給付死會會款,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之上訴人合會,應給付之死會會款金額、應給付時間,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到期日所載,堪以認定。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匯款,金額不定,無法認定為清償所參與之哪個合會,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於清償時曾指定應抵充之死會會款債務,故應按法定抵充之順序清償,即依到期日按附表編號2、3、1、4、5所示順序抵充,以被上訴人所給付之353,700元抵充後,系爭合會之會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業受抵充全部清償完畢。
3、基此,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死會會款114,400元已受清償,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姿敏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1年8月8日 11萬4,400元 101年8月8日 445276 2 101年6月20日 13萬2,000元 101年6月20日 699296 3 101年6月23日 10萬5,600元 101年6月23日 699291 4 101年8月14日 11萬4,400元 101年8月14日 445278 5 101年4月25日 13萬元 102年4月25日 564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