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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39號上 訴 人 蔡美珠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被上訴人 陳進財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37之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相鄰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37之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因系爭137之2號建物後方增建處之3樓露臺積水滲漏,導致系爭137之1號建物後方增建處嚴重滲水,被上訴人多次反應未果,遂申請高雄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09年3月23日進行調處(下稱系爭調處程序),系爭調處程序當日為上訴人配偶李寶上代表到場,雙方經協調同意由被上訴人送請鑑定,修繕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因而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作成「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建築物損壞修復及責任歸屬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上開漏水係肇因於系爭137之2號建物後方增建處之3樓露臺處地板,與系爭137之1號建物後方增建處之2樓交界處結構體之裂縫與防水層材料失去效用所致,並認定修繕漏水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萬3,525元、回復系爭137之1號建物2樓房間之費用為4萬7,880元(下稱系爭鑑定)。然上訴人收受系爭鑑定報告後,嗣雖由李寶上雖依據系爭鑑定修繕方式修繕漏水,然上訴人仍拒絕依據系爭鑑定結果負擔回復原狀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據上開協調會協議內容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漏水所受損害之回復原狀修繕費用4萬7,880元,且被上訴人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為伸張權利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亦得請求賠償鑑定費用13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137之2號建物3樓露臺固有如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漏水情事發生,然上訴人之配偶李寶上已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委請他人修繕完畢,已無漏水之虞。另亦無證據可證明李寶上同意由被上訴人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上開鑑定,即便李寶上曾表示同意,李寶上亦無權代理上訴人,其所為同意效力亦不及於上訴人,故該鑑定費用既非於訴訟進行中經由法院委請鑑定所產生,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鑑定費用。又系爭137之2號建物3樓露臺處漏水處、系爭137之1號建物2樓滲水處,各自發生在二屋之屋後增建位置,而被上訴人興建屋後增建物時,係採取以鐵架作為支架、屋頂使用浪板棚架方式進行搭設,然被上訴人為貪圖方便及增加增建物之室內高度,並未同時將延伸之共同壁增高,而僅將鐵架直接依附在系爭137之2號建物增建處之女兒牆面上,並據此搭設屋頂浪板棚架,造成系爭137之1號建物屋後增建處之屋頂棚架與原共同延伸壁之間,存有高度落差,且未作任何防水及牆面處理,而該高度落差處均仰賴系爭137之2號建物屋後增建處之牆面為遮風避雨,故被上訴人就滲水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9萬1,440元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137之1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37之2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系爭137之2號建物之1樓屋後至3樓屋後增建鋼筋混凝土造之增建物,被上訴人亦於系爭137之1號建物之2樓屋後增建水泥牆及鐵架、浪板。

(二)兩造同意原證2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認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37 之1 號建物之2 樓房間存在房間牆面漏水情形。該漏水發生水源來自系爭137 之2 號建物3 樓露台處。造成漏水原因為系爭137 之2 建物之3 樓露台處地板與系爭137 之1 號2 樓交界處結構體之裂縫與防水層材料失去效用所致。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4萬7,880元、鑑定費用13萬5,000元,為有理由: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請求修繕費用4萬7,880元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37之2號建物2樓房間牆面漏水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所有系爭137之2號建物3樓露臺處地板與系爭137之2號建物2樓交界結構體裂縫及防水層材料失去效用所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二)】,並有系爭鑑定報告乙份為憑(見原審卷卷一第33至65頁),足見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37之1號建物2樓房間牆面漏水,係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7之2號建物所致,則關於系爭137之1號建物2樓房間牆面因漏水導致牆面損壞之回復原狀必要費,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關於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乙節,依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鑑定報告建議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為4萬7,880元(見原審卷卷一第33至65頁),觀諸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回復原狀之施工方式為在2樓標的房間進行牆面粉刷層打除、泥作粉刷、油漆及清運,確係針對兩造不爭執之漏水發生處即系爭137之2號建物2樓房間牆面漏水部分進行回復,且系爭鑑定報告依據施工單位及數量及單價進行之報價,亦尚屬合理,又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具備修繕漏水之專業經驗,又與兩造無特別交情,亦可期待為中立客觀鑑定,故系爭鑑定報告對於修繕方法及費用之意見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4萬7,880元等情,應堪採認。至上訴人雖主張修繕費用僅需2萬7,615元為已足,固提出其委請漢祥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71-1頁),然回復原狀費用並無固定市場價格,因施工方式、使用材料等細節本會有所浮動,故只需被上訴人提出之回復原狀費用可認係合理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回復原狀費用即屬有據,不因上訴人能另外提出其他更低報價之單據,即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回復原狀費用為無據。故被上訴人所提回復原狀費用尚屬合理,理由如前述,上訴人僅執他張報價單即抗辯回復原狀費用過高,難認有據。況且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僅記載牆面粉刷層打除、牆面泥作粉刷及清運,無從看出是否係針對兩造不爭執本件漏水原因進行修繕,且亦未記載施作之面積及範圍,益見上訴人無從以其另行提出之報價單與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回復原狀費用相互比較而指摘鑑定意見為無據,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3、被上訴人請求鑑定費用13萬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費用13萬5,000元為確認本件損害發生之必要費用,上訴人則抗辯系爭鑑定並非由本院囑託之鑑定,且原告採取系爭鑑定方式未經其同意。經查:

(1)兩造所有之系爭137之1號、系爭137之2號建物為比鄰關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37之1號建物2樓房間客觀確有發生漏水情形,業如前述,而系爭137之1號建物2樓房間漏水原因,關乎被上訴人能否依據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漏水導致之回復原狀費用,事涉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之行使,然兩造均稱在鑑定前對於系爭137之1號建物漏水原因並無共識(本院卷第48頁),可見本件漏水原因並非自外觀或一般智識經驗所能確認知悉,自有委請具備專業漏水鑑定能力機關或人員,對於漏水原因進行調查或鑑定之必要,故委請鑑定機關鑑定漏水原因之費用,應屬被上訴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而關於被上訴人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能否認認定為上述之必要支出費用,觀諸被上訴人委請該公會鑑定之經過,係被上訴人為處理本件漏水事件,於109年3月23日與上訴人配偶李寶上併同至高雄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進行協調,協調同意由被上訴人委託專業人員鑑定漏水原因,被上訴人並依據協調結果送請具專業性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作成系爭鑑定報告,此有109年3月23日高雄市政府109年度第2次高雄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會議紀錄內容可參(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故被上訴人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非基於被上訴人個人恣意決定,而係為處理本件漏水事件,在第三方協調及上訴人配偶參與,依據協調結果進行委託,故被上訴人委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應可認為係被上訴人伸張權利之必要支出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鑑定費用,應屬有據。而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費用為13萬5,000元一情,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繳費函文暨統一發票、收據及匯款憑證等件為憑(見院一卷第33至71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鑑定費用為13萬5,000元,應予准許。

(2)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並非於本件訴訟程序經本院囑託鑑定,被上訴人於訴訟外自行支出鑑定費用本不應由其負擔,又李寶上雖為其配偶,然2人分居多年,不知悉李寶上與被上訴人間協議交付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一事,且被上訴人原起訴對象為李寶上,並非上訴人,故不應要求其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惟查,非經本院囑託鑑定之費用並非一概均不得列為損害賠償項目,倘當事人為損害賠償請求時,足證為其伸張權利所必要者,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而本件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調處委員會會議記錄及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過程,以及兩造對於漏水原因並無法達成共識等情,足認被上訴人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之,上訴人僅以非本院囑託鑑定為由抗辯無庸負擔,本非有據。上訴人雖又抗辯其未同意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等語,然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鑑定費用,應審酌點仍在於該鑑定費用是否為被上訴人伸張權利所必要,至於上訴人有無同意該鑑定方式,至多為衡量是否符合支出必要之因素之一,但非絕對因素,上訴人以其未同意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抗辯並非必要費用,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誤將被告列為李寶上一事,與上開認定均屬無涉,上訴人以此抗辯無庸賠償上開鑑定費用,亦非有據。

4、基上,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費用4萬7,880元、鑑定費用13萬5,000元,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上開協調會協議內容請求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費用4萬7,880元、鑑定費用13萬5,000元,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抗辯就上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上訴人為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抗辯即便其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過失比例應為50%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已不爭執其亦與有過失,亦自陳其就本件過失比例為50%等語(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7之2號建物屋後增建之3樓露臺積水滲漏,造成系爭137之1號建物後方增建處之2樓牆面嚴重滲水,業經認定如前。然系爭137之1號建物屋後增建方式,係採取以鐵架作為支架、屋頂則使用浪板棚架方式搭設,但並未同時將延伸之共同壁增高,致使系爭137之1號建物屋後增建處之屋頂棚架與原共同壁延伸增建間,存有高度落差,而該高度落差處均仰賴系爭137之2號房屋屋後增建處之牆面為遮風避雨等情,有原審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等件可參(見院一卷第129至131、135、137、141、321至323、331至335頁),故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7之2號建物屋後增建之3樓露臺積水滲漏,雖係系爭137之1號建物後方增建處之2樓牆面滲水之原因,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系爭137之1號建物後方增建處之前揭高低落差處,全然未有任何防免雨水侵入之措施存在,反係長年仰賴系爭137之2號建物屋後增建處牆面遮風避雨,斟酌兩造前述過失情節,應認被上訴人就上開損害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此一過失比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被上訴人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9萬1,440元【計算式:(必要修繕費用為47,880元+鑑定費用135,000元)×50%=91,44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9萬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9日(見原審卷一第203-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