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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莊傳宗被 上訴 人 典藏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立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萬6,032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曾於民國102年9月間第一次當選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嗣於104年9月間連任,任期於106年11月19日屆滿。又被上訴人所代表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典藏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於106年6月25日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重新改選主委,由伊再次當選,伊因而於106年11月19日以後繼續擔任主委。嗣107年6月8日系爭大樓區權會雖重新選任陳立晨為主委,惟於其適法性尚有爭議之際,陳立晨即以被上訴人主委變更為由,向陽信銀行大順分行申請核發系爭大樓公共基金存摺及變更印鑑,致被上訴人無從提領該帳戶內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支應各項費用。而被上訴人所聘僱之管理員甲○○、乙○○於107年10月5日至109年5月15日均仍繼續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伊為免系爭大樓之管理維護中斷,於107年10月5日至109年5月15日代被上訴人支付甲○○、乙○○薪資各9萬3,534元及35萬369元,合計44萬3,903元,所為利於被上訴人,且不違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復使被上訴人享有債務消滅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償還等情,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3,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曾擔任伊之主委,然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4條第4項規定,委員之任期為2年,連選得連任1次,則上訴人連任主委後,其主委身分於106年9月即因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系爭大樓直至107年6月8日始選任陳立晨為主委。又伊並未與甲○○、乙○○簽訂聘僱契約,於陳立晨上任主委後,更明白表示不願聘僱甲○○、乙○○為管理員,並於107年10月間另行聘僱訴外人丙○○、丁○○為管理員,同時要求甲○○、乙○○自系爭大樓管理室遷出。上訴人解任主委身分後,自行聘僱甲○○、乙○○為管理員,顯然違反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未使伊因此獲有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伊償還其代墊甲○○、乙○○之薪資共44萬3,903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3,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當選被上訴人主委,於104年9月連任。

㈡、陳立晨於107年7月22日向陽信銀行大順分行申請變更被上訴人於該行所開設00000000號帳戶之戶名為「典藏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並申請變更被上訴人代表人之印鑑章。

㈢、上訴人於107年10月5日至109年5月15日,聘僱甲○○、乙○○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員,並支付其等薪資各9萬3,534元及35萬369元,合計44萬3,903元。

㈣、被上訴人並未與甲○○、乙○○簽訂聘僱契約。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支付甲○○、乙○○之薪資共44萬3,903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4條第4項規定:「委員之任期,自當年十一月十九日起,為期兩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有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至123頁)。

㈡、經查,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當選被上訴人主委,於104年9月連任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4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之主委任期已於106年11月19日屆滿,且不得再行連任。上訴人雖謂系爭大樓於106年6月25日曾召開區權會,重新改選主委,由其再次當選云云,然公寓大廈區權會,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倘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其決議即屬無效。基此,縱令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屬實,該次區權會關於選任其為主委之決議,亦因違反上開規約規定而屬無效。是上訴人執前詞謂其於106年11月19日以後,直至107年6月8日系爭大樓區權會重新選任陳立晨為主委為止,仍具有被上訴人主委身分云云,要無可採。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傳訊如原審卷二第79頁所示於106年6月25日出席之住戶到場作證,以證明系爭大樓區權會於106年6月25日有重新改選主委,核無必要,爰不依聲請傳訊。

㈢、次按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為之法律行為,固得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於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承認,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發生效力,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承認,應就法律行為之全部為之。本件上訴人於106年11月19日以後即不具被上訴人主委身分,已如前述,則其主張在此之後仍以被上訴人主委身分,代表被上訴人聘請甲○○、乙○○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員,若屬實,所為自屬無權代表,是否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應視被上訴人是否承認其行為而定,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甲○○部分:

⑴查證人甲○○於原審到場證稱:伊自第一任主委開始,即擔任

系爭大樓管理員,第一任主委在伊任職1年多後死亡,之後改選由上訴人擔任主委,繼續聘僱伊,伊繼續做了3年多的管理員,係由上訴人以主委身分代表被上訴人聘僱伊;伊的薪水是由主委每月月底親自拿現金給伊;上訴人有和伊訂契約,是1年1約等語,並提出系爭大樓自聘管理員聘約書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3、14頁、第49至53頁)。觀諸上開聘約書係於106年12月29日簽訂,聘僱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而甲○○於107年1月至10月均有確實執行管理員之職務,其間訪客進出管理、填寫登記簿及代收包裹、信件等,均由甲○○處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83、84頁),且系爭大樓共有43戶,僅其中3戶以甲○○有時會在上班時間睡覺而反對由其擔任管理員,其餘住戶則未表示反對,亦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84頁),足見甲○○在系爭大樓區權會於107年6月8日重新選任陳立晨為被上訴人主委後,仍繼續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員,並實際執行管理員之職務,被上訴人及高達9成之住戶對此均容任之,超過區權會決議之門檻。是自被上訴人前揭「舉動」及「表示」綜合以觀,足以推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無權代表聘僱甲○○之行為,已有默示承認之情。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於107年10月另行聘僱丙○○、丁○○為系爭

大樓管理員,並要求甲○○自管理室遷出,更因此通知警察到場處理,應認上訴人所為違反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云云,並提出管理費支出明細表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23至348頁),然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聘僱甲○○於107年1至10月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員之行為,而依上開聘約書,甲○○之聘僱期間為1年即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則上訴人聘僱甲○○之行為,既經被上訴人承認,即應認該契約「全部」均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是被上訴人於承認上訴人聘僱甲○○之行為後,再以其於107年10月間另聘丙○○、丁○○為管理員,並要求甲○○遷出管理室為由,否認上訴人聘僱甲○○之行為,並進而謂上訴人與甲○○簽訂上開聘約書對其不生效力云云,自無足取。是被上訴人與甲○○間存有聘僱契約,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應可認定。

⑶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甲○○間存有聘僱契約,已如前述。甲○○於107年10月5日至107年12月31日,均有執行管理員職務,業據其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頁),而依上開聘約書,其每月薪資為2萬3,000元,上開期間薪資為6萬6,032元【23000×(27/31+2)=66032,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又甲○○上開期間薪資均係由上訴人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因此獲有消滅薪資給付債務之利益,惟上訴人未受委任,復無義務代被上訴人支付上開薪資,則被上訴人因此獲有消滅債務之利益,即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6萬6,032元,即屬有據。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⑷至上訴人於上開聘約書所定聘僱期間屆滿後,雖又於108年1

月1日至108年2月7日繼續聘僱甲○○擔任管理員,並支付薪資(見原審卷一第27頁),然系爭大樓區權會於107年6月8日選任陳立晨為主委,經陳立晨於107年10月間代表被上訴人另聘丙○○、丁○○為管理員,已如前述,且證人甲○○於原審到場證稱:新任主委沒有要繼續僱用伊的意思,伊知道新任主委已經聘僱新的管理員,新任主委並有請伊離開系爭大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證人乙○○於原審到場證稱:上訴人向伊表示新的管委會要把甲○○趕走,故要伊在甲○○任期剩餘時間代理甲○○擔任管理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足認被上訴人於上開聘約書所定聘僱期間屆滿前,已曾明白表示無意再繼續聘僱甲○○,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則上訴人於此情形,猶自108年1月1日起繼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聘僱甲○○擔任管理員,其行為之效力難認有為被上訴人承認,而及於被上訴人之情形。被上訴人與甲○○自108年1月1日起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自無給付薪資予甲○○之義務,上訴人上開聘僱、支付薪資予甲○○之行為,亦違反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推知之意思,難認該當適法之無因管理,其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償還,要屬無據。又上訴人此部分無權代表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且自108年1月1日起被上訴人既已另聘他人為管理員,即無再聘僱甲○○執行管理員職務之必要,被上訴人復曾通知警察到場欲驅離甲○○,益徵被上訴人不欲繼續聘僱甲○○,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因上訴人聘僱、支付薪資予甲○○而獲得利益之情事,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償還,亦屬無據。

⑸從而,上訴人關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償還6萬6,032元,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⒉關於乙○○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於108年2月8日至109年5月15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聘僱乙○○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員,支付薪資35萬369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乙○○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頁)。然陳立晨當選被上訴人主委後,於107年10月間代表被上訴人另聘丙○○、丁○○為管理員,業據前述,證人乙○○亦於原審到場證稱:新任主委就任後,從未與伊簽約,伊知道系爭大樓新任主委已另聘他人擔任管理員;伊之所以在新任主委上任後繼續擔任管理員,係因上訴人稱甲○○任期未屆至,而被上訴人要把甲○○趕走,故剩餘時間要伊代理甲○○擔任管理員,新任主委有口頭要伊離開,但沒有報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可見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明白表示其無聘僱乙○○擔任管理員之意。上訴人明知於此,仍逕自於無代表權之情況下,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聘僱乙○○為管理員,難認對被上訴人生效。又上訴人擅自聘僱乙○○為管理員並支付其薪資,所為不僅違反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更未因此使被上訴人獲有任何利益,對被上訴人而言,實難認該當適法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支付予乙○○之薪資35萬369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萬6,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戊○○、己○○、庚○○,並向高雄市政府調取系爭大樓107年6月8日區權會開會通知、開會通知日期、出席名單、出席簽到簿名冊、開會程序錄影帶、開會照片及選舉委員名冊,以證明其本件主張關於甲○○、乙○○提供勞務之情形及其代墊費用之緣由等事實屬實,惟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依聲請調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鄭 瑋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