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41號上 訴 人 施趙花蕊法定代理人 施益志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複 代理 人 沈煒傑律師被 上訴 人 蔡銀順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4月21日上午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同向行駛於該路段,行抵該路63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伊左側超車,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伊人車倒地,受有神智不清、呼吸衰竭、顱內出血之傷害,並因此造成腦外傷後遺症、持續植物人狀態之傷勢。伊因被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受有重傷害,致成植物人狀態,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132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2,426元、看護費用424萬6,246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627萬2,804元等情,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7萬2,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應就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對於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萬4,132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2,426元、看護費用424萬6,246元,亦均不爭執。惟伊年紀已大,無力再工作賺取薪資賠償上訴人高達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0萬7,653元(含醫療費用1萬4,132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2,426元、看護費用424萬6,24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527萬2,804元,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萬5,151元,為520萬7,653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超車時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與上訴人所騎機車相撞肇事,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致成植物人狀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刑事部分,被上訴人所涉過失重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至23頁),並經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事發時,被上訴人係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上訴人後方,其對於車前狀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仍在未與前方上訴人所騎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行至安全距離之情形下,即貿然自上訴人左側超車,致與上訴人相撞,並導致上訴人受重傷而成植物人狀態,所為確有不當,且侵害之情節尚非輕微。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小學4年級肄業,事發前已退休,無薪資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學歷,現已退休,每月領取勞工退休金1萬6,000元至1萬8,000元,名下雖有土地及房屋,然價值僅約24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95、96頁及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斟酌本件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節、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因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