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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42號上 訴 人 李卉芸(原名黃千瑋)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被上訴人 謝宛蓁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梁家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0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上訴審理中,追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至111年11月6日、111年12月27日至112年3月22日期間」,亦有妨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事實,並就原上訴主張部分,即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至111年2月25日期間之侵權行為事實部分,減縮請求金額為20萬元本息,追加部分則請求10萬元,而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其中2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萬元部分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參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字卷〉一第333至334、377、387至388頁)。核其上開主張,均係因兩造因相鄰關係所生之侵害居住安寧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110 年3月起居住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下稱甲屋)。而被上訴人為居住在其樓上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下稱乙屋)之住戶,並在乙屋飼養小狗(下稱系爭犬隻),兩造同為萊茵名廈大樓之上下樓住戶(下稱系爭大樓)。詎上訴人自遷入甲屋後,被上訴人飼養之系爭犬隻於早上5點至凌晨1-2點間會不定時吠叫,甚至有時長達1至2小時,有時則於下午之午休時間吠叫;被上訴人並放任小狗在乙屋內奔跑。系爭犬隻上開所製造噪音音響,造成上訴人精神困擾,難以入眠,且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並致上訴人乾癬疾病復發,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犬隻雖偶爾吼叫或奔跑,但並無逾越噪音標準,況上訴人並未具體提出事證證明之。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上開病症與系爭犬隻發出之聲響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所提其他證據均係其在家中錄製,亦無從證明聲響來自被上訴人家中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嗣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又追加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至111年11月6日、111年12月27日至112年3月22日期間」亦有妨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事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其中2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萬元部分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甲屋住戶;被上訴人則為乙屋住戶,兩造為同一大樓直接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

㈡被上訴人在乙屋有飼系爭犬隻,且該犬隻在系爭12樓房屋有吠叫、走、跑等行為。

㈢上訴人於110 年12月10日,因認被上訴人飼養系爭犬隻有妨

害安寧,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報案。

五、經查: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64號判決意旨)。惟因每人對聲音之主觀感受好惡不一,對於噪音之定義與容忍度自有不同。且現今社會都市區域之住宅多緊鄰林立,他人在位處集合住宅之住居處內所為的日常起居活動行為,難免產生相當聲響與震動,使鄰近住戶在家中亦可聽聞。行為人在住居處內所為居家日常活動行為而產生之聲響,是否已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涉及行為人居家生活行為自由與人民居住安寧權益間之衝突。而我國針對噪音危害已制定噪音管制法,作為行政管制規範依據,並於該法第3條規定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訂立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於系爭準則第2條第2款規定,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為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及於系爭準則第6條規定,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管制時段、音量標準值,分別為日間指上午6時至晚上8時,均能音量為60(Leq);晚間指晚上8時至晚上10時,均能音量為55(Leq);夜間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均能音量為50(Leq)。該等規範雖可作為審核行為人發出之音響,是否已屬噪音而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然而,於具體個案中亦得衡量被害人所居住地區使用狀況、居住之建築物狀態,佐以行為人所發出之聲響之時段、音量、期間長短、頻率,及環境中自然音量與該音響相比等情,綜合判斷行為人為日常社會生活之行為所發出之聲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程度,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於110年8月26日至111年2月25日期間,被上訴人所飼養系爭犬隻在乙屋有為吠叫、走、跑、跳、撞擊與以足部刷物件等聲響,且被上訴人常有發出東西掉落、拖拉椅子、撞擊聲響,已難以忍受,致其之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已達情節重大;及上訴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至111年11月6日、111年12月27日至112年3月22日期間,亦有該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居家起居活動及其飼養系爭犬隻所發出之聲響,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程度,致其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上開各期間,有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權益且情節重大,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至111年2月25日期間,

有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權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等節,並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在乙屋內之居家起居活動及

其飼養系爭犬隻所發出之聲響,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等節,並提出其以手機錄製之錄音光碟檔案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光碟檔案,結果如附件之項目一、二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57至61頁)。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該期間之音檔,並未經由檢測器進行分貝測試,該手機錄製後所播放之聲音,並不能證明現場實際音量大小,客觀上並無從認定上訴人所錄製之聲響是否已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其中關於如附件項目一之8、10、11、14、15、項目二之9、13、15、22系爭犬隻跑跳、吠叫等發出之聲響或疑似犬隻發出之聲響,縱使係被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所為之,審酌該等聲響錄製日期分別為110年10月9日上午7時27分、15日下午5時56分、18日晚上9時36分、19日晚上10時46分、22日晚上10時38分、24日早上7時37分、12月8日晚上10時44分、19日上午10時21分、111年1月16日等,並非係於長期密集日期內所發出聲響;且多為一般人為日常生活活動時段,僅有其中110年10月19日、22日、12月8日係超過晚上10時所發出之聲響。又該等聲響多為數秒至數10秒,約不超過1分鐘,並無長時間連續錄製,是否可謂已逾一般人可容忍之程度而屬情節重大,顯非無疑,此部分證據自難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關於上訴人錄製如附件項目一之1至7、9、12至13、16至20、項目二之21、23所示之其他不明聲響、敲打聲部分,審酌兩造共同居住之系爭大樓於74年間興建完工,有甲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211頁),為集合住宅,系爭大樓所在社區係3棟大樓併列緊鄰之社區,1棟12樓,1層2戶,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參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57頁),並有系爭大樓照片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283頁)。則依系爭大樓與所在社區大樓均緊連相鄰,社區住戶間發出之音響有可能經由連棟大樓間之相關公共管線、牆面、樓板等公共空間互相傳遞,客觀上並無從自所聽聞之聲響正確判斷聲源出處。因此,上訴人主觀上雖認其在甲屋中錄製之此部分音響係自甲屋上方之乙屋傳來,然而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證明該等聲響係從何方傳來,則該等聲響是否確實是被上訴人在乙屋內之居家起居活動及其飼養系爭犬隻所發出之聲響,亦非無疑。況系爭大樓目前並無其他住戶可佐證被上訴人有製造不明聲響,侵害該社區住戶之居家安寧等情,則目前依此部分事證,並無從認定上訴人所錄製之該等不明聲響、敲打聲部分,係被上訴人及系爭犬隻所發生之聲響,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以該等聲響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等情為真實。至上訴人所錄製之如附件項目一之21所示部分,係其站在乙屋外所錄得之談話、持續播放歌曲及疑似刷洗等聲音。然而,上訴人在乙屋外錄製之音響音量,並不等同上訴人在其甲屋內可聽聞之音量,是上訴人以該音檔主張被上訴人在乙屋內製造之聲響,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等情,亦無可採。

⑵又查,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曾檢舉被上訴人飼養之系爭犬隻

有經常跑跳、吠叫、刷鐵籠等製造噪音行為,已妨害居家安寧等節;而被上訴人雖有於警詢中坦承系爭犬隻有在乙屋內自由活動、吠叫等語,並經警員認其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等妨害公眾安寧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罰鍰1,000元,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年12月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4316000號函暨所附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受理報案系統截圖計中正三路派出所交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1月1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0275600號函暨所附處分書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2月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0398600號函號函暨所附全案卷宗資料可參(參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117至129頁、第217至219頁、第229至235頁)。惟承辦警員僅以上訴人之指述及前揭本院勘驗之項目一、二相關音檔證據,及被上訴人上開陳述為審酌,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參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229至241頁),並未再以儀器檢測或為其他之蒐證。是被上訴人該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因無客觀事證證明系爭犬隻所生之聲響之期間長短及音量大小,自不足以佐證系爭犬隻所生音響已逾一般人容忍之程度,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併予敘明。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至111年11月6日、1

11年12月27日至112年3月22日期間,有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權益且情節重大,亦無理由。

⑴上訴人提出其於111年9月28日至111年11月6日、111年12月27

日至112年3月22日期間之錄製音檔,亦未經由檢測器進行分貝測試,同前所述,是否已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亦屬有疑。且系爭大樓所在社區之16號10樓之1住戶亦有飼養小型犬,有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調查系爭大樓10樓以上飼養犬隻之調查表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153頁)。上訴人錄製之如附件項目二之1、3、5、6所示犬隻吠叫,及項目三之9所示疑似犬隻吠叫音響,是否確實自乙屋內系爭犬隻所發出,並非無疑。縱使係系爭犬隻所為,參酌錄製時間分別為111年9月28日、30日、11月6日、112年1月21日中午11時35分,與前揭上訴人所錄製之犬隻跑跳、吠叫等發出之聲響或疑似犬隻發出之聲響日期綜合參酌,仍非屬長期密集時間內所發出之吠叫音響,而各日發出之吠叫聲僅為短暫數聲,甚難明確認定已逾一般人日常生活可容忍之程度。

⑵再者,上訴人錄製之如附件項目二之1、3、項目三之2至4、7

、項目四之1至2、9所示其餘不明音響,及項目三之5至6、8、10至14、項目四之3至7、9所示敲擊聲或疑似敲擊聲之不明聲響,亦因系爭大樓與所在社區大樓均緊連相鄰之特殊情狀,社區間聲響可能經由相關公共管線、牆面、樓板等公共空間互相傳遞,客觀上並無從自所聽聞之聲響正確判斷聲源出處,均如前述,難以確認係被上訴人在乙屋內之行為所發出之聲響。何況被上訴人前男友亦曾以通訊軟體LINE指責上訴人有不斷在半夜連續發出敲打聲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219頁)。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前男友既均有指責對造有發生敲擊聲,系爭大樓高樓層之敲擊聲究竟自何處發出,亦有可疑。復審酌系爭大樓於事發時,已係36年許中古大樓,相關設備多已陳舊,並不能排除聲響可能係自公共空間之陳舊設備於運作時所發出之聲響,尚難逕認上訴人主觀認為該等聲響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所發出等節為真實。

⑶此外,上訴人在乙屋外錄製之如附件項目二之2、4、7之聲響

音量,並不等同上訴人在其甲屋內可聽聞之音量,無從對被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亦如前述。另上訴人錄製之如附件項目三之1、15、16音檔,除拍攝雜音及戶外車聲外,未聽到任何異常聲音。此部分音檔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之行為,附此敘明。

⒊綜上,依目前上訴人所提事證,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日常起

居活動行為所發出之聲響,或飼養之系爭犬隻吠叫等聲響之音量,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程度等節為真實,即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

㈣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及系爭犬隻在系爭12樓房屋所發出之聲響,已不法侵害其健康權,亦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及系爭犬隻在系爭12樓房屋所發出

之聲響,嚴重影響其睡眠品質,導致身體患有皮癬症狀、子宮腔內膜息肉病症,身體健康權益受到嚴重侵害等節。

⒉惟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噪音侵害之侵權行為,

已如前述。又查初始因乾癬病症就診皮膚科之日期為106年3月30日,歷來因該病症就診皮膚科之紀錄為106年6月22日、106年10月9日107年1月30日、107年5月4日、107年11月22日、108年1月21日、108年3月13日、108年5月27日、108年9月19日、108年12月7日、109年2月12日、109年5月13日、109年11月20日110年5月3日、110年10月28日、111年3月26日,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下稱大同醫院)111年12月5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5382號函暨所附之就醫案件回覆表、病歷影本1分在卷可稽(參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77至113頁)。可察上訴人於事發前已曾有罹患乾癬病症之紀錄。又乾癬為基因遺傳相關之疾病,個人體質因素,非外力造成。就上訴人於110至111年間就診之乾癬病況與109年相較,均屬輕微,未顯示其病況更輕微或更嚴重。此有大同醫院112年2月7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0330號函暨所附之就醫案件回覆表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251至253頁)。審酌上訴人於事發前已有乾癬病史,且乾癬原因為基因遺傳相關之疾病,則上訴人於事發期間因罹患乾癬病症而健康受損之情,自難認與其所指之不法噪音侵害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⒊另查,造成子宮腔內膜息肉病症之原因可能因素繁多,確切

原因不詳,根據現今實證醫學證據,無法證明睡眠不足、精神壓力大與該病症有確切的直接關係。亦有馨惠馨醫院112年9月27日馨字第112112號函1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133頁)。因此,上訴人於事發期間因罹患子宮腔內膜息肉病症而健康受損之情,亦難認與其所指之不法噪音侵害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⒋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身體患有皮癬症狀、子宮腔內膜息肉病

症之損害,與其受不法噪音侵害而無法入眠之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及系爭犬隻在系爭12樓房屋所發出之聲響,已不法侵害其健康權,亦無理由。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0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無理由。

承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居住或生活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且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及系爭犬隻在系爭12樓房屋所發出之聲響,已不法侵害其健康權,亦無理由,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0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0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依同上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製造噪音侵害其居家安寧權及身體健康權,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