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45號上 訴 人 朕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天吉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被 上訴人 米倫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凱文兼訴訟代理人張志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8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5日簽訂義享天地購物廣場廠商設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米倫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倫斯公司)向伊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即義享天地購物廣場)3樓之A3-47a號櫃位,經營美瞳配件販售,品牌名稱為Vlens,設櫃期間自110年3月20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並由被上訴人張志江擔任連帶保證人。詎米倫斯公司於110年7月23日發文通知伊將於110年8月25日提前撤櫃終止合約,已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約定,其依其約應賠付相當於六個月抽成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而米倫斯公司於合約期間之最高月份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206,667元,抽成額為18%,本件懲罰性違約金為234,360元(含稅,營業稅5%由米倫斯公司負擔)【計算式:206,667元×0.18×6×1.05=234,360元】,因米倫斯公司在伊處尚有營業款項43,813元未領取,經抵付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90,547元予伊,惟被上訴人撤櫃後皆拒絕支付。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0,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均以:米倫斯公司在上訴人處設櫃營業半年,其中四個月營業額均不到6萬元,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改以最低月份發票額計算為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307元及自11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㈠上訴人與米倫斯公司於109年11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並由張
志江擔任米倫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義享天地購物廣場3樓之A3-47a號櫃位,由米倫斯公司設置專櫃經營以提供商品或服務,合約期間自110年3月20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
㈡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約定:「設櫃期間,如乙方(即米倫斯
公司)欲提前終止契約,應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即上訴人),且應支付相當於三個月抽成金額(以已履約期間最高月份營業額與最高正品抽成率相乘為計算基準)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或賠付相當於六個月抽成金額(計算基準同上)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後立即終止契約。」;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依照乙方每月營業金額之抽成計算每月之設櫃租金(即抽成金額),抽成比例為18%。」㈢米倫斯公司於110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於110年
8月25日提前撤櫃終止系爭合約,並於110年8月25日自行撤櫃。
㈣米倫斯公司於合約期間之最高月份營業額為206,667元。
五、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約定,以已履約期間最高月份營業額與最高正品抽成率相乘為計算基準,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付相當於六個月抽成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該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㈠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約定:「設櫃期間,如乙方欲提前終
止契約,應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且應支付相當於三個月抽成金額(以已履約期間最高月份營業額與最高正品抽成率相乘為計算基準)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或賠付相當於六個月抽成金額(計算基準同上)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後立即終止契約。」等語。查,米倫斯公司於110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於同年8月25日提前撤櫃,並於同年8月25日自行撤櫃等情,如前列不爭執事項㈢。可知米倫斯公司於設櫃期間未於六個月前通知上訴人欲提前終止系爭合約,顯已違約,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付懲罰性違約金,洵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約定之計算基準,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付金額234,360元,被上訴人對該金額之計算,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僅抗辯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上訴人則主張:伊受有將近八個月的空櫃損失,所減少之營業收入為312,480元【計算式:206,667元×0.18×8×1.05=312,480元】,且被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合約時,COVID-19早已發生,被上訴人係將疫情風險納入商業評估後,仍決定與伊簽訂系爭合約,事後應不得以疫情為由酌減等語。
㈢本院審酌COVID-19疫情係自109年年初發生,衛生福利部疾病
管制署於同年1月15日將之列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世界衛生組織則於同年3月11日宣布新冠病毒疫情進入全球大流行,政府除實施口罩販售實名制及其他多項管制措施外,並發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嗣COVID-19雖未大規模流行,惟已造成國人消費力減退,政府遂於同年4月30日推動防疫新生活運動,逐步鬆綁防疫政策,期望維持經濟活動,並於同年7月15日實施振興三倍券刺激消費。嗣於000年0月間開始,國內開始出現大規模流行,國內防疫警戒等級於同年5月11日提升至第二級警戒,再於同年5月19日提升至最高之第三級警戒,其後至同年7月27日,國內防疫警戒等級雖由第三級警戒調降至二級警戒,惟各項管制措施仍持續,國內確診感染人數亦持續上升,於000年0月間突破100萬例,並於同年0月間突破400萬例等情,為公知之事實。兩造固於COVID-19發生後之109年11月5日始簽訂系爭合約,但斯時為政府推動防疫新生活運動,並逐步鬆綁防疫政策,期望維持經濟活動,並同步發放三倍之時期,而觀諸米倫斯公司110年3月至8月之營業額,分別為148,873元、206,667元、68,708元、14,197元、43,170元、43,324元等情,有上訴人專櫃對帳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至139頁),可知米倫斯公司於110年3、4月固因寬鬆的疫情政策有一定營業額,惟110年5月即國內防疫警戒等級提高至三級警戒後,其營業額即較4月大幅度衰退,5月營業額僅約4月營業額之30%,雖同年7月國內防疫警戒等級調降至二級警戒,但其營業額仍因受各項管制措施影響,僅約4萬餘元,可認米倫斯公司係因受到COVID-19疫情升溫嚴重影響,致使營業額突然大幅下降,則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3日通知上訴人將於110年8月25日提前撤櫃結束營業,難謂係惡意。又證人即上訴人營業經理黃千珊雖證述:該櫃位嗣於111年4月始有他廠商進駐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並有櫃位合約狀態清單報表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是上訴人固因米倫斯公司撤櫃後,該櫃位有將近八個月呈空櫃狀態,且上開空櫃期間國內防疫警戒等級已調降至二級警戒,但各項管制措施仍持續,國內確診感染人數亦持續上升,社會經濟活動於此段期間尚未全面復甦,是上訴人之營運收入衡理亦應受相當之影響,則其以被上訴人最高單月營業額(即110年4月營業額)估算空櫃期間所減少之營業收入為據,主張其減少之營業收入為312,480元,洵屬有疑。再者,米倫斯公司撤櫃後,該櫃位嗣後於何時另有其他廠商承租使用,除與國內整體經濟環境有關外,更與上訴人本身之經營能力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上訴人亦不應將其營業風險全數以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方式,轉嫁與承租廠商。綜上各情,本院認被上訴人僅需賠付三個月抽成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較為適當,是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117,180元【計算式:206,667元×0.18×3×
1.05=117,1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憑採。
㈣基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117,1
80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尚有43,813元款項未領,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73,367元【計算式:117,180元-43,813元=73,367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3,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4月4日(見原審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34,307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婕妤法 官 邱逸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