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46號上 訴 人 朱自強被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1 年9 月14日所為111 年度雄簡字第1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停車處,因倒車不慎致擦撞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東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被上訴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含鈑金費用13,000 元、塗裝費用25,800元、零件費用81,2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惟系爭車輛遭撞擊之部位為左後車門及葉子板交界處,左後車門只須烤漆、鈑金或補土即可,無須全部換掉,倘須全部換掉,則無鈑金、烤漆必要;另撞擊位置並不及於輪圈及輪胎,無全部更換之必要,如此即無工資費用產生,故維修金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039元,及自111 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及陳述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並非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所拍攝,而係事後在和運公司維修廠拍攝,且未通知上訴人到場確認系爭車輛之受損位置,系爭車輛之輪胎、輪圈確非上訴人倒車撞擊,左後車門更無須全部更換,又原審之證人即和運公司仁武廠服務專員張原瑞非汽車專業維修人員,證述可信度即有疑問,另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時之折舊計算方式,應以定率遞減法計算較為適當,更換後之舊零件亦應返還上訴人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
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因倒車不慎肇致發生系爭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 年5 月9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886400 號函暨所附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處理登記簿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3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既肇因於上訴人倒車不慎,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系爭車輛為和運公司所有並由被上訴人所承保,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業依保險契約給付12萬元乙節,則有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廠)估價單及修車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3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保險契約給付,得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2萬元,包含鈑金費用13,0
00 元、塗裝費用25,800元及零件費用81,200元,其中就系爭車輛修繕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原審參酌行政院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編號2030
5 款規定,非運輸業用之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暨系爭車輛係106 年7 月出廠(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出廠日為該年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日109 年2 月4 日,已使用2 年7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23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1,200÷(5+1)≒13,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1,200-13,533) ×1/5×(2+7/12)≒34,9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1,200-34,961=46,239】,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鈑金及塗裝費用)38,800元,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為85,039元(計算式:46,239 元+38,800元=85,039元),於法並無任何違誤。
㈢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針對上訴人所爭執系爭車輛左後車門、輪胎及輪圈受損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相對應受損位置之彩色照片為佐(見原審卷第99、101 、103 、107 頁);再參酌證人張原瑞於原審證稱:車門是鋁合金材質,左後車門內外側均有受損,如以鈑金、烤漆或補土方式處理很困難,因車門內層也有損壞,內層要鈑金就要將外層切割掉,不如整個換新的,況內外層都受損也無法以補土方式處理,又車門原來是灰色素材,在更換車門時,配合車輛顏色內外都要烤漆,而估價單第18項更換左後車門之工資係指車門來的時候是空件,沒有壞的舊配件都要挪到新車門上面還要校正,這屬於鈑金工資,估價單第22項鋼圈或輪胎工資則指輪胎及輪圈部分也有受損,更換後要做輪胎平衡及定位的動作而有工資費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0 至131 頁),而證人張原瑞雖非負責維修之人員,然其既身為維修廠負責受損車輛估價之服務專員,對於車輛受損狀況之勘查暨相關零件更換費用或工資之評估等事項仍具專業,所述亦無與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客觀狀態不符或明顯不合常情之處,是其所述應為可採,則由其證述及上開照片互核勾稽結果,足證系爭車輛左後車門、輪胎及輪圈因系爭事故受損確有更換修復之必要,因此所生之零件、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等既由被上訴人支付,自亦屬於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至上訴人雖爭執系爭車輛之輪胎、輪圈受損非上訴人倒車撞擊所致,然比對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可知受損部位位於系爭車輛左後車門以下,與上訴人倒車撞擊之位置相符,且類此情形必然係面與面之碰撞,絕無可能係點與點之接觸,而系爭車輛之輪胎、輪圈與左後車門、葉子板處鄰接,由上而下幾乎在同一平面上,自有可能因上訴人倒車撞擊而同時受損,上訴人復未能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所辯即難採認。
⒉針對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時之折舊計算方式部分,上訴人雖抗
辯應以定率遞減法計算較為適當云云,惟所得稅法或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折舊方法有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兩種,相關規定並未依固定資產之種類或其他條件而限定應採用之折舊方法,法院自得依職權及個案情狀自由裁量,選擇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皆屬可行;而考量定率遞減法之折舊額較採平均法計算者為高,採用定率遞減法將加速資產之折舊,通常企業在認列維修成本逐年增加、生產效益逐年下降之生產設備等固定資產折舊時會採用,使固定資產初期提取較多折舊,從而達到純益降低之節稅效果,但在損害賠償計算時採用,往往會有與資產實際折舊程度不相符合之情,尤其對於使用年數尚少之資產更有失其公平之虞,因此目前法院實務上在車輛零件折舊計算上,多數皆採用平均法計算,以此衡平考量實際折舊情況與被害人利益,應無不當,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仍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主張更換後之舊零件應返還上訴人云云,惟系爭車
輛遭上訴人撞擊而受損,零件部分以新品更換舊品乃回復原狀之必要方式,更換後之舊零件並不會因此逕歸上訴人所有,亦即回復原狀並不會產生所有權變動之法效力,即便被害人欲拋棄對舊零件之所有權,也不會使上訴人取得對該物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實屬無稽,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85,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55頁送達證書)即111 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琁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