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54號上 訴 人 蔡政龍被 上訴人 蘇有記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吳珮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所為110年度鳳簡字第7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108年9月20日起至110年9月19日止,上訴人應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並將押金30,000元及首月租金15,00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設鐵皮建物,現系爭契約租期既已屆滿,該鐵皮建物卻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編號307⑴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爭執部分)。又上訴人尚積欠110年8月20日起至110年9月19日之租金15,000元,且自110年9月20日起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5,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上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其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而確定,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積欠租金,又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未告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地,故系爭契約為無效,且被上訴人虛報系爭土地之坪數為147坪,然實際上僅約126坪,使上訴人按月受有損失2,100元(以租金一坪100元計算)。
又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水電,故系爭契約無效或應給付違約賠償金75,000元。再被上訴人前於簽約時即與上訴人約定日後會買回該鐵皮建物,故應負擔上訴人搭設鐵皮建物之費用共170,000元。另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多次遭竊,而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鐵皮建物必需按照被上訴人指示的位置搭設,導致籬笆有漏洞,而使小偷任意進入,故被上訴人應負擔遭竊損失中的600,000元,爰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就此部分判准被上訴人所請(其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而確定,茲不贅述)。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援引其於原審之主張,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簡上字卷第194至195頁):㈠上訴人於108年9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
108年9月20日起至110年9月19日止,上訴人應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租金15,000元,上訴人並將押金30,000元及首月租金15,00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
㈡嗣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設鐵皮建物,現系爭契約租期業已屆滿,該鐵皮建物並占用系爭土地爭執部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
卷第307頁)存卷可查,又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設鐵皮建物,現系爭契約租期業已屆滿,該鐵皮建物並占用系爭土地爭執部分等節,已如前述,復經原審於111年3月25日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91至192頁)附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95至215頁)、附件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圖(原審卷第225頁)在卷足憑。從而,系爭契約既於110年9月19日租期屆至,被上訴人並明示反對上訴人續為使用收益(原審卷第33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上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110年8月20日起至110年9月19
日止之租金1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簡訊紀錄(原審卷第32頁)為證。至上訴人固抗辯:伊有以現金清償云云,然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自屬有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設鐵皮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且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15,000元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10年9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15,000元之利益,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既應返還上訴人押租金30,000元(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部分參照),則於抵充上開110年8月20日起至110年9月19日止之租金債務15,000元後,尚得抵充110年9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止之不當得利債務15,000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未告知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為農地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書備註欄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租賃給乙方(即上訴人)的標的為農地,乙方因違規變更使用所衍生的權責或罰款,均須由乙方自行負責」等內容,其上並有蓋用指印(原審卷第170頁),復經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指印應該是我的指印沒錯」等語(簡上字卷第100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業已明確告知上訴人系爭土地為農地。上訴人抗辯上情,顯與事實不符,自非足採。
㈣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虛報系爭土地之坪數為147坪,然實
際上僅約126坪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書僅記載系爭土地之地號,並未填寫系爭土地之面積,此觀諸該契約書(原審卷第165至171頁)自明,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虛報坪數為147坪云云,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闡明後明示:「被上訴人是……在現場當場跟我講的,兩個人在現場怎麼會有證據呢?」等語(簡上字卷第100頁),實難遽信。
㈤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水電云云。然查,系爭
契約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有提供水電之義務,此觀諸該契約書(原審卷第165至171頁)自明,至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水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由乙方負擔」等內容(原審卷第167頁),僅係就稅捐負擔所為之分配,遑論系爭契約乃土地租賃,而非建物租賃,上訴人以此遽論被上訴人有提供水電之義務云云,自嫌速斷。況上訴人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闡明後明示:「我有跟上訴人反應,但當時就是口頭講,沒有留下證據」等語(簡上字卷第136頁),尚非足採。
㈥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前於簽約時即與上訴人約定日後會
買回該鐵皮建物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有買回該鐵皮建物之義務,此觀諸該契約書(原審卷第165至171頁)自明,則上訴人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闡明後明示:「他(即被上訴人)……主動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願意以17萬買下來,這件事情除了我跟被上訴人之外,只有被上訴人的太太在場,至於要不要傳被上訴人的太太我再考慮」等語(簡上字卷第101頁),此後亦未提出其他調查證據之聲請,即難遽信。
㈦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鐵皮建物必需按照被上
訴人指示的位置搭設,導致籬笆有漏洞,而使小偷任意進入云云。然查,上訴人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闡明後(簡上字卷第102頁),既不能舉證被上訴人有指示將籬笆搭設在特定位置,且上訴人縱有失竊之事實,亦難遽論與他人要求將籬笆搭設在特定位置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非足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被上訴人虛報系爭土地之坪數(事實及理由欄五、㈣部分參照),則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聲請鑑界,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㈠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上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判准被上訴人所請,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曹德英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圖(原審卷第2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