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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69號上 訴 人 蔡政璜被上訴人 謝濰仲

謝琍琍楊素蓉康瀞予李偉花趙若新劉增利蔡淑津黃琴斐蔡仁耀尤春林蔡淑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598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及上訴意旨、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原審遺漏被上訴人偽文誹謗部分,多筆虐姥緊急通報、上訴人有簽署拒絕醫師體檢等顯疏忽照顧之事,致尊親生命身體健康發生危難等語,並於上訴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顯無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參照)。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針對被上訴人庚○○、壬○○、丁○○、辛○○、甲○○、癸○○等6人(

下稱庚○○等6人)部分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確認庚○○、壬○○、丁○○、辛○○、甲○○、癸○○等6人(下稱庚○○等6人)喪失繼承權部分,業經原審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先予敘明。然觀諸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及上訴理由,仍請求被上訴人「全體」連帶賠償其名譽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然所主張之內容均為社會局所為緊急安置、通報不實、其並無不簽署拒絕醫師體檢等,與庚○○等6人均無關聯,亦未能陳明庚○○等6人有何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及何以需與其他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由與依據。從而,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請求庚○○等6人應與其他被上訴人負名譽權侵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㈡針對被上訴人丑○○部分

1.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固有明文。惟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亦有明文。且該法第13條係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僅於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償責任,此係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則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法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由,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定要旨參照)。

2.經查,丑○○為少家法院法官,則依上開說明,本件除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外,亦須以其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審判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查,丑○○並未因參與提審事件之審判及訴訟指揮行為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則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請求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已不備,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則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所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㈢針對被上訴人子○○、戊○○、丙○○、乙○○、己○○(下稱子○○等5

人)部分查,上訴人主張「子○○等5人為社會局所屬社工人員,所製作蔡王閃之緊急通報所載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等節,縱為真實,然老人福利法第43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立之老人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明訂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悉老人有「疑似」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時,應填具通報表,通報主管機關。是子○○等5人依據前開法律規定,依據客觀情狀判斷,凡疑似有前開情形時,即需盡其法定通報義務,而依法填置表單向主管機關通報,其等所為既均依法執行前開職務,並僅有特定主管機關人員獲悉通報內容,是子○○等5人所為顯無所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子○○等5人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進而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及處以罰鍰,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