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78號上 訴 人 簡麗景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被 上訴人 顏玉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調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8月31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至高雄市鳳山區過勇路與過雄街口時,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貿然前行進入上開路口,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足跟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被上訴人就前開判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並112年6月15日上訴駁回確定;又系爭刑案審理中,兩造就民事賠償事宜,經本院移付調解,而於111年6月6日調解成立,並製作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31號調解筆錄,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特別補償基金)為調解條件(下稱系爭調解)。然上訴人因於系爭調解時遭被上訴人及調解委員告知如上訴人願給付48萬元,被上訴人即撤回對上訴人之系爭刑案刑事告訴,得免於訟累之苦,上訴人幾經思量後,始同意成立系爭調解。詎上訴人嗣後於系爭刑案審理中知悉刑事案件第二審程序中,被上訴人已無權撤回告訴,方知遭被上訴人及調解委員誤導。是以本件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及調解委員詐欺,基於錯誤之認知成立系爭調解,自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係趁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況下,成立系爭調解,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調解。而撤銷系爭調解後,被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得保有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所給付之48萬元,被上訴人自應將該款項返還上訴人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調解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做成系爭調解時,其內心意思形成原因複雜,非外人所得查知,縱認上訴人主張為真,亦係動機錯誤而非意思表示錯誤,不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又上訴人於系爭調解前,已有2次調解不成立之紀錄,且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亦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足見上訴人對調解程序、法律效果應有一定了解,難認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上訴人罹患失智症,並於111年7月20日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雖領取前開證明之時間晚於系爭調解成立之日,然此病症業已影響上訴人理解書面文字之能力,且系爭調解成立時,亦無律師、家人陪同在場,確屬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又上訴人堅信自己對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係誤認給付48萬元就能免除刑事責任,才會於調解筆錄簽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調解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辯稱:調解當時係調解委員分別與兩造洽談,上訴人也同意調解內容,系爭調解成立後,伊亦有具狀向法院表示請求輕量刑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足跟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經本院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81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而判處拘役20日,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43頁)。
㈡被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81號判決不服,以其因系
爭事故受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之重大傷害為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即系爭刑案)審理,並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而於112年6月15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39-241頁)。
㈢兩造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移付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雄
司附民移調字第731號受理,並於111年6月6日調解成立(即系爭調解),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1-22頁)。
㈣上訴人以其因系爭事故而患有失智症,或所患失智症因系爭
事故而更加嚴重,身體健康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等情,對被上訴人提起侵權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於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鳳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有該判決、歷審判決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9-253頁)。
㈤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於111年6月7日匯款48萬元予
被上訴人,有玉山銀行個人網路銀行帳務通知明細在卷可查(原審卷第55之1頁)。
五、兩造爭點㈠上訴人是否因罹患失智症,致其對文字、法律文字、詞彙等
之認知有障礙?㈡上訴人得否以系爭調解有民法第88條第1項所定事由,應予以
撤銷?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事由,應予撤銷
,是否有據?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8萬元
,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是否因罹患失智症,致其對文字、法律文字、詞彙等
之認知有障礙?查上訴人先於小港醫院精神科進行心理衡鑑,經該院以Cognitive Abilities Screening Instrument(CASI)、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MMSE)測驗工具進行測驗,結果為上訴人CASI、MMSR測驗評估結果雖不同,但上訴人短期記憶力比較差之現象,可能受到注意力偏低影響,而顯現沒有印象,惟提示後可馬上回想起來,有該院心理衡鑑報告在卷可查(簡上卷第215-217頁);復經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於調解時,並無證據顯示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無法理解法律條文,上訴人也具備一定行為能力,僅在焦慮之情緒反應下,可能因注意力差而部分影響判斷力,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簡上卷第221-232頁);由此可知,系爭調解成立時,上訴人並未因所罹患之失智症而影響對文字、法律文字、詞彙等之認知能力無訛,上訴人前揭主張,顯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以系爭調解有民法第88條第1項所定事由,應予以
撤銷?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證人即調解委員陳聰敏證述:一般調解程序,我都會跟兩造說明如為告訴乃論之罪,調解成立後,可就刑事部分撤回告訴,如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調解成立後,可向法院遞狀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本件調解時有建議因系爭刑案已經上訴二審,若調解成立,請被上訴人具狀向法院請求緩刑之機會;當時兩造調解的條件,被上訴人主張一定要在3日內收到現金,上訴人則表示希望調解程序要圓滿處理,如果可以撤告就撤告,如不能撤告,被上訴人一定要向法院具狀請求給予上訴人緩刑等語(原審卷第64頁);再參以陳聰敏為調解委員,自身參與系爭調解,對調解內容應有所知悉,且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並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理,其證述應可採信;又系爭調解成立時,上訴人未因罹患失智症而影響對文字、法律文字、詞彙等之認知一事,本院亦已說明如前;是以陳聰敏既已向上訴人說明前揭內容,而上訴人對於文字、法律文字、詞彙等之認知能力未受失智症影響,堪認上訴人係在充份理解系爭調解條件內容後,始於系爭調解筆錄簽名,並依該條件而給付48萬元予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時,並無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情事。至上訴人認為自己就系爭事故無肇事責任、給付48萬元就能免除刑事責任一事,應屬上訴人願與被上訴人洽談調解之動機,此屬上訴人內心意思之作成,縱有錯誤,非被上訴人所得察知,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調解,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事由,應予撤銷
,是否有據?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該條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可參)。
2.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前,已就系爭刑案民事賠償事宜進行兩次調解,且調解不成立係因對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及內容有疑義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110年民刑調字第27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4-1頁、第62頁),堪認上訴人對於調解之程序、效力已有一定了解;又陳聰敏另證稱:當時雙方依所提資料就調解金額進行討論,雙方就金額問題一直僵持不下,調解談很久,最終以48萬元達成共識等語(原審卷第64頁),可知上訴人於調解時,其認知能未受失智症之影響,且於系爭調解成立前,上訴人已有調解經驗,雙方於系爭調解作成時,經相當時間之磋商,應堪認定,是以依前開說明,自難認為上訴人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調解,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8萬元
,是否有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調解並無理由,均已認定如前;是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屬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被上訴人受領前開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甚明,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8萬元本息,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撤銷系爭調解;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