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81號上 訴 人 黃麗玲訴訟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
黃呈熹律師被上 訴 人 黃浩順(兼黃方嫌之承受訴訟人)
黃簾芩(兼黃方嫌之承受訴訟人)
黃明慶(兼黃方嫌之承受訴訟人)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重恩(兼黃方嫌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黃方嫌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黃重恩、黃浩順、黃簾芩、黃明慶,並經上訴人聲明渠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重恩積欠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未為清償。嗣黃重恩之父即被繼承人黃丁通(於108年11月25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詎黃重恩為脫免系爭遺產受上訴人追索,竟於109年2月19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黃簾芩、黃明慶、黃浩順、黃方嫌(於111年8月27日死亡)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就系爭遺產均分歸黃浩順所有,並於109年2月27日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前開行為等同黃重恩將其繼承財產權利,無償讓予黃浩順,顯已害及上訴人對黃重恩之債權。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請求撤銷黃方嫌與被上訴人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黃浩順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黃丁通所遺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黃浩順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黃丁通、黃方嫌生前均由被上訴人黃浩順負責主要照顧、扶養,且黃丁通生前意願將系爭遺產留予黃浩順,故繼承人達成協議由黃浩順單獨負擔黃丁通喪葬費及黃方嫌扶養費用,其他繼承人不需要負擔過重扶養責任,方將系爭遺產分歸予黃浩順,後黃浩順覺得不妥,各給予黃簾芩、黃重恩、黃明慶15萬元,是黃浩順並非無償取得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黃浩順、黃簾芩、黃明慶、黃重恩(兼黃方嫌之承受訴訟人)就被繼承人黃丁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黃浩順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黃重恩於前向上訴人借款,經雙方於108年9月12日調解需償還180萬元,迄今黃重恩尚積欠170萬元未償還乙情,有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黃丁通於108年11 月2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含黃方嫌),均未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予黃浩順取得,並於109年2月19日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於109年2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黃浩順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附申請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原審卷第41、42、203至241頁)。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予黃浩順,不啻將黃重恩應繼承財產之權利無償移轉,而有害及其債權。經查: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予第三人,債權人僅於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黃丁通全體繼承人雖協議將系爭遺產分配予黃浩順繼承,並將系爭不動產繼承分割登記予黃浩順,故可認黃重恩確有將其應繼承取得黃丁通之財產讓予黃浩順之情事,惟被上訴人均陳明黃浩順取得系爭遺產後,曾給予黃簾芩、黃重恩、黃明慶各15萬元,且黃丁通晚年之生活起居均由黃浩順照顧,黃丁通死亡後,其需負擔喪葬費及照顧母親黃方嫌,而減輕黃重恩及黃簾芩、黃明慶扶養義務,故被上訴人協議由黃浩順繼承系爭遺產,並非無償等語。本院審酌黃丁通、黃方嫌夫妻育有黃簾芩、黃重恩、黃明慶、黃浩順4名子女,其中黃重恩積欠上訴人債務無法清償,並已經本院裁定更生,此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裁定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9頁),經濟狀況應屬不佳,而無法負擔扶養費用;黃丁通於108年搬遷至高雄,黃方嫌並於黃丁通過世後,將戶籍後遷入與黃浩順戶內,而黃明慶、黃簾芩則居住在他址,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3至49頁),是被上訴人抗辯黃丁通晚年及黃方嫌均由黃浩順照顧扶養,尚非無憑。上訴人雖主張黃丁通、黃方嫌受領有勞工保險退休金、福利津貼,且有打工,並無受扶養之必要云云,然黃丁通雖於91年受領有823,500元之勞工退休金給付,並自96年起至108年11月每月領取5,000至7,000元左右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7頁),惟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91年起臺灣省最低生活標準為8,433元,並逐年調漲至108年已達12,388元,黃丁通之退休金以最低生活標準計算僅夠其與配偶黃方嫌生活約4年左右(詳附表二所示),其後所領之老農津貼,亦不足以維持最低生活標準;黃方嫌雖自101年5月起至108年11月亦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約12,000至13,000元,此有前開勞保局函文可參,惟與黃丁通之津貼每月加總(每月共約18,000元至20,000元,平均每人9,000元至10,000元),亦不足以維持最低生活標準(101年、108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為10,244元、12,388元),再參諸於黃丁通於108年支出達44,854元之醫療費用,此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3至159頁),足徵黃丁通晚年實缺乏維持生活之能力,甚需他人照顧,並有大額醫療需求,有受扶養之必要;而黃方嫌於108年亦達古稀之年,幾無勞動能力,而搬遷與黃浩順同住,亦見其有受他人扶養協助生活之必要,僅以年金給付維持生活,應仍有不足,且黃丁通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留有現金、動產(所留股票均已下市難以交易變現),亦需他人代為支付喪葬費用。再參以被上訴人間非僅黃重恩將其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讓與黃浩順,黃簾芩、黃明慶亦將其應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讓與黃浩順,足徵被上訴人所陳黃簾芩、黃重恩、黃明慶因均未負擔父母之扶養費,黃方嫌因需黃浩順扶養、照顧,黃浩順並需負擔父母百年後之喪葬費用,故將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移轉黃浩順,抵充為未負擔父母之扶養費乙情,應堪採信。
3、準此,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黃重恩雖未取得任何遺產,惟其係以繼承財產權利之價值,交由黃浩順代其負擔之扶養費,自應存在對價關係,非屬無償行為甚明。
㈢、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既非無償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黃重恩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黃浩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黃浩順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附表一:
編號 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1714/2285 2 土地 地號: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地號:屏東縣東港鎮嘉南段455-4 2000/4361 4 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號 全部 5 投資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30股 6 投資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股 7 投資 萬有320股 8 投資 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42股附表二年度 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元) 年需生活費用 2人所需生活費 91 8,433 101,196 (101,196+101,112+102,348+105,240+110,520)×2=1,040,832 92 8,426 101,112 93 8,529 102,348 94 8,770 105,240 95 9,210 1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