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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82號上 訴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周明嘉被 上訴 人 蔡武樫

曾國豪蔡淑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蔡武樫、曾國豪、蔡淑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現為蔡武樫之合法債權人,詎蔡武樫竟於民國102年5月10日,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1/7,525)及同段15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5;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轉登記予蔡淑慧(下稱系爭移轉行為),因而使蔡武樫之償債能力受影響,上訴人之債權因此無法求償,該行為顯有損害上訴人之債權,蔡武樫與蔡淑慧為姊弟關係,系爭移轉行為屬無償行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蔡武樫與蔡淑慧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移轉行為。若法院認系爭移轉行為屬有償行為,則因蔡淑慧旋即將系爭房地過戶過戶登記予其子即曾國豪,可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移轉行為之目的係為規避債務之強制執行所為,並為蔡淑慧及曾國豪所明知,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蔡武樫與蔡淑慧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曾國豪將系爭房地恢復登記為蔡武樫所有等情,於原審聲明:㈠蔡武樫及蔡淑慧應將102年5月1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移轉行為應撤銷。㈡曾國豪應將系爭房地恢復登記為蔡武樫所有。

三、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蔡武樫、蔡淑慧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曾國豪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蔡武樫。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審究。經查,上訴人主張蔡武樫積欠債務未償還,並於10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蔡淑慧,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始發覺系爭房地過戶事宜,知悉詐害行為尚未逾1年等情,堪認上訴人於上開期日始知前述詐害債權行為,則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原審卷第9至11頁),未逾除斥期間,程序上自無不合。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係指直接及確定故意而言,並不包括懷疑或因過失而不知等情形在內,此項明知之事實,係對於債權人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又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278條亦有明文。

準此,縱被上訴人未到場,若上訴人之請求與卷內證據有所扞格,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查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移轉原因為無償,卻無法提出任何舉證,僅依兩造間有親屬關係則推論系爭房地之移轉為無償,難認有據。本院審酌卷內關於上開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移轉登記資料等件,已明確記載系爭房地係以買賣原因過戶登記予蔡淑慧,上訴人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則蔡武樫、蔡淑慧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乃有償行為甚明。

㈢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固主張:本件係親屬間買賣,縱為有償,惟因屬於共有人應有部分買賣,系爭房地既曾經債權人強制執行,其他共有人應明知蔡武樫有債務存在等語。惟親屬間經濟各自獨立,相互間不必然知悉對方財務狀況,實難以被上訴人間存有一定親屬關係則遽認蔡淑慧於102年間移轉、取得系爭房地時必知該不動產曾經債權人強制執行,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即與前揭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蔡武樫、蔡淑慧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亦屬無據。至上訴人既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蔡武樫、蔡淑慧就系爭房地之系爭移轉行為,自無從再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曾國豪回復原狀。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將蔡武樫、蔡淑慧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移轉行為,予以撤銷;曾國豪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至蔡武樫名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賴寶合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