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87號上 訴 人 李瑞菁被上訴人 唐皖麟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吳啓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上訴人最初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1,8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之聲明則為: ㈠原判決本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1,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76頁)。查上訴人前後聲明應僅係更正上訴聲明之內容,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又上開規定
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
0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提起附帶上訴,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附帶上訴(以上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109、159至160頁),則其所為附帶上訴之訴訟繫屬即消滅,本院自毋庸再就此部分為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29日簽立第一次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並於契約中加註「租約到期,乙方交付房屋,需回復原狀」等語,並將附屬家具臚列於契約後,並經兩造逐一清點無誤,於附屬家具清單後並加註「若有毁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嗣租約到期,兩造於105年8月1日簽立第二次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於108年12月20日簽立第三次房屋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19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並於第二、三次房屋租賃契約中加註「租賃契約條件,依照103年租約」等語。詎於110年10月30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以電話告知「已將鑰匙放在管理室,請上訴人自行驗屋」等語,上訴人當場表示拒絕點交,嗣於110年11月2日,兩造至系爭房屋確認屋況,發現房屋及相關附屬設備多有損壞,被上訴人尚未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上訴人因此支出冷氣修復費用969,00 元(含冷氣91,000元及安裝費5,900元)、馬桶修復費用11,590元(含馬桶9,990元及安裝費1,600元)、燈具部分費用為2,790元(含吸頂燈2,290元及安裝費500元)、油漆部分費用8,079元(含油漆1,999元及工資6,080元)、曬衣竿部分費用3,198元(含曬衣竿2,698元及工資500元),共計117,257元(含折價券折扣及運費)。另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點交返還予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租金至租期屆滿為止,並賠償每月租金5倍之違約金,是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2月19日共兩個月租金30,000元,及違約金450,000元(計算式:15,000元×5倍×6個月=450,000元,期間為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6月19日止),就違約金部分僅一部請求352,743 元。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 元(117,257 元+30,000元+352,743元=500,0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3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111年7月22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居住近7年期間,已盡維護、管理之責,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縱認屬實,亦屬租賃物之折舊,或係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絕非惡意毀損所致。又上訴人曾於110年2、3月間致電要求被上訴人搬遷,被上訴人因此於110年10月10日告知上訴人10月底將搬離系爭房屋,上訴人當時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是兩造已達成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況於110年10月31日前,被上訴人即清空個人物品,並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鑰匙返還上訴人,兩造間既無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即無給付租金及違約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兩造均未上訴,故省略)。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169元,及自111年7月26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本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1,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就原審反訴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另被上訴人就本訴敗訴部分亦未上訴,該等部分業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3 年6 月29日簽立第一次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3 年8 月1日起至105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嗣租約到期,兩造於105年8 月1 日簽立第二次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於108 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8 年12月20日起至110 年12月19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
㈡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
)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㈢於110 年10月10日,被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上訴人將
於110年10月底搬家之事宜。被上訴人並已給付至10月底之租金。
㈣倘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有理由(上訴人
仍有爭執),則兩造同意以110年10月30日為合意終止日,且被上訴人已給付至該日之租金完畢。
㈤倘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單方終止系爭租約有理由(被上訴
人仍有爭執),則兩造同意以110年11月30日為合意終止日,且被上訴人上需再額外給付之租金金額為15,000元。
㈥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主張其受有馬桶、燈具、牆壁油漆、
曬衣竿等損害部分,兩造對於原審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應給付上訴人修復費用為8,489元,並不爭執。
五、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據兩造於言詞辯論時最終意見而略為更正):
㈠系爭租約於何時終止?是否係經兩造合意終止?上訴人上訴
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10 年10月19日至110 年11月30日期間合計42日之租金共21,000元,及1 個月之違約金15,000元,合計共36,00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冷氣(下稱系爭冷氣)受有損害,且
為被上訴人所致非出於自然耗損,應賠償上訴人冷氣修復費用96,900 元;另被上訴人未依約恢復原狀,並點交返還鑰匙,應自110 年12月20日至111 年10月21日賠償部分違約金802,500 元,上訴人並為一部請求352,743 元,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0 年10月19日至110 年11
月30日期間合計42日之租金共21,000元,及1 個月之違約金15,000元,合計共36,000元,於超過11,000元部分,並無理由。
⒈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自108 年12月20日起至110 年12月19日
止。惟上訴人於110年2、3月間、10月2日曾請求被上訴人搬遷,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6頁),堪信為真實。又參以兩造於110年10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有告知上訴人其已另尋得房屋,「確定要搬家了,可能在這個月底搬家」等語,及表示因上訴人之夫怕吵,一直睡不好,其為這事心裡一直過意不去,搬回來住睡眠品質會好些,並感謝上訴人夫妻多年來對其之照顧,等忙完再過去和上訴人夫妻詳聊等語;上訴人則回覆:「皖麟,您辛苦了,等您忙完我們在見面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9至141頁),可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表示其將在10月底遷離系爭房屋等情並未感到意外或不解,或進而確認被上訴人是否仍繼續繳納租金,且未為反對之表示,其主觀上顯然對於被上訴人將搬遷之事已有預期。而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8日又以LINE傳送:「我下禮拜六日搬完後會請人打擾後再去找妳」等語,上訴人則回覆:「皖麟,謝謝您,辛苦了!」等語;嗣上訴人於110年10月31日週日以LINE傳送:「雖然搬家是一件很辛苦的事情,但我們希望您能夠當面交屋及交鑰匙,點收完成,做一個完美的Ending」等語,有其等之LINE對話可參(參見原審卷第143至145頁)。可察於被上訴人明確向上訴人告知其將於下禮拜六日即110年10月30、31日搬遷時,上訴人仍未有反對或表示不解之反應,甚至向被上訴人表示感謝其遷離該屋。綜觀上訴人於此期間整體言行,被上訴人表明其將提早搬遷之際,攸關上訴人是否仍得續收租金之利益,上訴人卻於獲悉被上訴人即將搬遷期間,始終未就後續租金繳納問題為確認,反而感謝被上訴人遷離,及請求被上訴人當面點交,使兩造間關係有完美結局,顯見被上訴人搬遷係符合上訴人之所欲,據此足以佐證被上訴人答辯上訴人前已有請求其提早搬遷應為真實。再依被上訴人已期前告知上訴人即將於110年10月30日搬遷,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及上訴人自獲悉上訴人將搬遷後至本件起訴前,始終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租約剩餘租賃期間之租金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於110年10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等節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已繳納至該日之租金予上訴人。準此,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請求自110 年10月19日至1
10 年11月30日期間合計42日之租金共21,000元,及1 個月之違約金15,000元,合計共36,000元,均無理由。然因原審就此部分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上訴人給付11,000元有理由,而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本院並無從審究。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冷氣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給付冷氣維修費9
6,900元,及被上訴人未依約恢復原狀,並點交返還鑰匙,應自110 年12月20日至111 年10月21日賠償部分違約金802,
500 元,上訴人並為一部請求352,743 元,均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冷氣維修費96,900 元,並無理由。
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至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上訴人主張系爭冷氣係其所購買,惟於被上訴人承租期間,均遭被上訴人加裝額外之非原廠配件,致上訴人無法再請求由原廠進行維修等節,有上訴人提出之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分離式冷氣安裝委託書、會員消費明細查詢作業、燦坤空調10年免費延長保固活動各1份及系爭冷氣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5至69頁;原審卷第149、251、373、413頁),堪信為真實。嗣上訴人因認系爭冷氣加裝非原廠零件,恐致電線走火或其他可能之危險,且出風口葉片無法閉合,上下左右故障無法擺動,另請廠商就分離式冷氣及一般冷氣報價之費用為冷氣57,400元、33,600元、安裝費5,100元、80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特別訂購單1份附卷可考(參見原審卷第253至257頁)。然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冷氣遭加裝上開非原廠零件後,已生使用之危險,及受有出風口葉片無法閉合,上下左右故障無法擺動損害等節,並未舉證證明之,縱使無法請求由原廠進行維修,然上訴人亦未證明系爭冷氣有何維修或重新替換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理由。又參酌系爭冷氣於101年4月間購買,有上開會員消費明細查詢作業單據可證,直至110年10月30日止,系爭冷氣業已供被上訴人使用9年6個月。縱使系爭冷氣之出風口葉片有上開損害,依該損壞情形及程度,被上訴人答辯此係長期使用後所生之自然毀損,客觀上尚屬合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⒉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亦無理由。
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3條、第455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租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委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亦有明文。
⑵觀諸兩造於110年10月31日起至11月3日之LINE對話內容(參
見原審卷第387至388頁),於10月30日,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當面交屋、鑰匙,並當場點收完成,被上訴人則回覆其仍在外地,返回後再揭同上訴人夫婦依同前往系爭房屋查看等語;上訴人又傳送:「皖麟,您昨天搬家,今天又在外地忙碌,很辛苦喔!朋友多年,有事情可以事先先說清楚,大家都可以互相斟酌商量,交屋之事再麻煩您了,謝謝」等語,被上訴人則回覆:「沒辦法是因為要到嘉義看一位生病的老長輩」等語;被上訴人嗣又傳送:「小菁,我的房子清空了,看你們約何時去我都配合」等語,上訴人則於11月2日回覆:「煩請您今天下班後,可否先來店裡、然後再和馬大哥去房子處點交,謝謝」、「麻煩您了、謝謝!」等語,被上訴人則再傳送:「好啊!我也正想下午打電話給妳說我下班會過去商量交屋之事」等語。足認其等已合意於110年11月2日兩造會同前往系爭房屋進行點交之事實,且兩造確有於110年11月2日會同前往系爭房屋內辦理點交,亦經上訴人自陳在卷(參見原審卷第12頁),堪認為真實。
⑶查被上訴人遷離後,系爭房屋內雖有系爭冷氣遭加裝零件、
瓦斯爐兩個爐口範圍內及流理台內某部分留有長年累積之油汙未清理及些許物品、某燈具缺少外部燈罩、某牆面貼有貼紙及留存強力膠痕跡、曬衣竿與曬衣架毀壞,及馬桶缺少沖水按鍵且馬桶蓋與座墊完全分離,座墊以繩子綁馬桶本體上等毀損情形,有兩造提出被上訴人退租後所拍攝系爭房屋內之現場照片可證(參見原審卷第157至173、303至304、371至373頁)。惟查,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冷氣受有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其餘上開家具部分毀損情形,審酌被上訴人已承租系爭房屋約7年許,上開馬桶、瓦斯爐、燈具、曬衣竿、曬衣架於長年使用下,因自然耗損受有該等程度之損害,客觀上尚屬合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家具均依103年系爭房屋交付時之原狀返還,自難認有理由。至流理台內雖留有些許私人物品,及某牆面貼有貼紙及留存強力膠痕跡,然此部分毀損程度尚屬輕微,客觀上並不妨害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至多僅是上訴人是否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所附附屬家具之記載及第6條約定,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應給付每月5倍之違約金,顯有違誠信原則,而無理由。另被上訴人自110年10月30日起已遷離系爭房屋,而依據上開現場照片,可察除流理台內留有些許物品外,被上訴人並無遺留任何私人物品於系爭房屋內,且系爭房屋屋內亦無任何異狀等情。再佐以證人即110年11月15日陪同上訴人入屋查看之警員劉豐濱於原審中亦證述:當日我接獲上訴人報案時,有與他一同上樓,後來兩造都在屋內,屋況我環視之後是沒有覺得有何異狀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08頁),則依該等事證交互參照,足認兩造於110年11月2日會同至系爭房屋現場為點交時,被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且已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再者,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30日以電話告知其將系爭房屋之鑰匙放在管理室,上訴人因認不妥,故於上開兩造於110年10月30日之LINE對話中請求被上訴人當面交屋、鑰匙,並當場點收完成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17至21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2、78頁),足見兩造於110年11月2日共同前往系爭房屋時,除約定辦理點交房屋外,亦有約定返還鑰匙一事。而被上訴人答辯其有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予上訴人,然遭上訴人認其未回復原狀而拒收等節(參見原審卷第198頁),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審酌兩造前已共同前往系爭房屋辦理點交事宜,斯時被上訴人既已騰空系爭房屋,並提交該鑰匙與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合法點交予上訴人為使用收益。則上訴人處於可隨時收回系爭房屋及鑰匙之狀態,卻仍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從未發生點交之效力,即屬於法不合,難以准許。其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亦無所據,而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32條規定,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1,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敗訴之471,831元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