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89號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柯易賢徐良一被 上訴人 楊淑慧
楊珠微楊天配楊正鴻楊政豐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淑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586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二三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於民國一○六年六月十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四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楊珠微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四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楊淑慧前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1,09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被上訴人楊淑慧之母即訴外人楊吳莿於民國106年5月15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被上訴人楊淑慧並未拋棄繼承,而與楊吳莿之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楊天配、楊珠微、楊政豐、楊正鴻、楊淑敏(下稱被上訴人楊天配等5人)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竟因恐遭伊聲請強制執行,而與被上訴人楊天配等5人於106年6月10日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楊珠微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06年6月1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楊淑慧乃將繼承自其母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予被上訴人楊珠微,此有害於伊之債權,伊應得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楊珠微塗銷於106年6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6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楊珠微於106年6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吳莿生前資金短缺,均由被上訴人楊珠微為其清償,乃口頭表明其死亡後,系爭不動產要留予被上訴人楊珠微繼承,因此伊等均願無償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上訴人楊珠微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6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楊珠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楊淑慧前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積欠上訴人91,092
元及自94年8月30日起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前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9519號支付命令。
㈡楊吳莿於106年5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楊
天配、子女即被上訴人楊珠微、楊淑慧、楊政豐、楊正鴻、楊淑敏,均未拋棄繼承。
㈢楊吳莿死後遺有系爭不動產。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0日書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載明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楊珠微所有。㈤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楊珠微所有。
㈥被上訴人楊淑慧於書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楊珠微所有時,並無資力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是於106年6月10日書立系爭協議書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月1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於111年2月7日網路申領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並於111年2月9日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17至24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HiNet地政電傳系統(見院審卷第131頁、第143至152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見原審卷第9頁)附卷可憑,是上訴人行使撤銷權顯未超過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楊淑慧前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積欠上訴人91,092
元及相關利息,迄未清償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乃為被上訴人楊淑慧之債權人,若被上訴人楊淑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依前述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楊吳莿生前資金短缺,均由被上訴人楊珠微
為其清償,乃口頭表明其死亡後,系爭不動產要留予被上訴人楊珠微繼承,其等方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楊珠微一人取得,上訴人不得訴請撤銷云云。惟:
⑴楊吳莿於106年5月15日死亡,死後遺有系爭不動產,其繼承
人為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06年6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楊珠微所有,再於同年月1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乃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楊珠微單獨所有,而被上訴人楊淑慧並未分得任何遺產。
⑵被上訴人楊淑慧、楊淑敏、楊珠微、楊正鴻於本院準備程序
一致陳稱其等於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時,並無以此分割方式抵銷除楊珠微以外子女未負擔楊吳莿扶養費而對楊珠微所負債務之意,是因楊吳莿生前若有不足,都是向被上訴人楊珠微索取金錢,乃表明系爭不動產於其死亡後,要留予被上訴人楊珠微,其等是按楊吳莿遺願而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然遺囑乃屬要式行為,楊吳莿生前既未依民法第5編第3章第2節所規定之方式為遺囑,自不生遺囑之效力,且依上開被上訴人所陳,其等只是依照楊吳莿生前遺願進行分割,並無以遺產分割與未扶養楊吳莿之不當得利債務抵銷之意,復曾自認其等是「無償將被繼承人楊吳莿之不動產全數歸被上訴人楊珠微所有」(見原審卷第165頁),足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
⑶被上訴人楊淑慧於書立系爭協議書及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
承登記時,沒有資力可供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楊淑慧上開無償行為,顯有害於上訴人債權,是上訴人依前述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6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楊珠微塗銷於106年6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