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91號上 訴 人 文藻維納斯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彩銀被上 訴 人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呂禎祥
林嘉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31日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高雄市○○區○○街00號之文藻維納斯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110年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駐衛保全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13萬元。詎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片面發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被上訴人,提前於110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2個月保全費用之懲罰性違約金26萬元。又上訴人尚積欠110年10月份保全服務費用13萬元,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元(26萬元+13萬元=39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應給付110年10月份之保全費用13萬元,惟上訴人業已通知被上訴人應攜帶109年度管理維護契約(下稱109年管理契約),並以現金方式領取,然被上訴人人員雖曾至系爭大樓,但未攜帶109年管理契約,故上訴人並未給付,是被上訴人不得收取此部分數額之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給付管理人員及清潔員薪資,且於110年4月張貼公告表明住戶可自行洽詢訪價其他保全公司,已有終止契約或同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是上訴人嗣於系爭函文中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應無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縱須給付違約金,亦應酌減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元(即110年10月份服務費用13萬元、違約金1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3萬元部分廢棄(即110年服務費用13萬元之遲延利息、違約金19萬元本息);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應給付110年10月份保全費用之遲延利息:兩造於110年1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至16頁、第91至101頁)。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駐衛保全費用: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乙方(被上訴人)新臺幣13萬元整(含稅),當月之上述費用應於次月5日前,由甲方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自行匯(繳)入乙方所指定之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可見兩造業已約定每月保全費用13萬元之給付方式,為次月5日前匯(繳)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高雄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是上訴人就110年10月之保全費用應於隔月5日即110年11月5日匯(繳)至系爭帳戶。然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約給付110年10月之保全費用13萬元,自110年11月6日起當為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1年2月1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其已通知被上訴人應攜帶109年管理契約以現金方式領取,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05至107頁)。惟承前所述,兩造業已約定保全費用給付方式為匯(繳)至系爭帳戶,且依上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亦已表明僅接受匯款方式給付(原審卷第107頁),即兩造未合意變更給付方式,上訴人堅持以現金給付,實屬非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被上訴人拒絕以現金受領,難謂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再者,109年管理契約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大隆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簽立,此有109年管理契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57至167頁),與被上訴人無涉,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無提出之義務,上訴人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提出109年管理契約為由,拒絕給付110年10月保全費用。上訴人謂其不負遲延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未據合法理由提前終止系爭契約:
1、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契約服務期間自110年2月1日開始,至111年1月31日...」(原審卷第12頁)。惟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以原告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未依系爭契約給付管理員、清潔人員薪資等為由,發函告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有系爭函文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7頁,下稱系爭函文),原告並自陳於110年10月31日前收受系爭函文(原審卷第175頁),是系爭契約業於110年10月31日經上訴人提前終止,足堪認定。
2、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固約定「甲方因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甲方書面通知乙方改正而未於10日內改正者,得以書面終止契約時,於通知到達乙方後生效」,上訴人並抗辯其係因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給付管理人員、清潔人員薪水,且經被上訴人同意方提前終止,並提出系爭契約所附之報價明細及分析表(下稱報價表)、保全員帳戶明細、被上訴人所張貼之公告為據(原審卷第100、145頁)云云。惟查:
⑴、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所提出報價表上保全員單價
為34,410元,與被上訴人實際給予保全員之薪水(薪資26,000元,另扣勞健保等費用,詳見本院卷第71、87頁)雖有不同,惟報價表所列「單價」,應僅為被上訴人提供給上訴人保全服務之報價,並非被上訴人應給付保全員之薪水,因被上訴人為提供保全服務之公司,以提供保全服務獲取利潤,除應給付所僱用之保全員等薪水外,另需提撥勞、健保、退休金,並有公司營運、管理之人事成本,故其提出之「單價」通常會將上開費用涵蓋在內,此由報價表備註欄亦提及公司成本等語可明,是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保全員等人薪水。再者,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之義務為提供上訴人保全服務,保全員、清潔人員乃由被上訴人所僱用並提供,是被上訴人與其受僱人間之勞動契約(是否依渠等約定給付薪水)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其與第三人間之契約為由終止契約,顯屬無據。
⑵、次查,被上訴人所張貼之公告內容「經與委員會討論後,才
分為中南海保全公司服務費130,000元及尚弘機電公司機電保養維護費5,000元,且因尚弘包含發電機保養,所以原發電機廠商之保養費1,000元也無需再支付。另若大樓住戶也認為中南海保全公司每月服務費130,000元費用太高,亦歡迎住戶可自行洽詢其他保全公司訪價並請委員會重新招標聘僱。」由前後文對照,係被上訴人針對住戶對於服務費用過高之解釋,並以開放透明的態度請住戶可訪價對上訴人提出是否終止系爭契約之要求,尚無從該內容得認定被上訴人有終止契約之意思或同意上訴人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而無需負擔任何契約責任。又參以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以系爭函文終止系爭契約之理由,為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未依系爭契約給付管理人員、清潔員薪資),與系爭公告所述服務費用無關,且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告張貼時點(110年4月),已相隔6月有餘,足見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與系爭公告並無關聯,是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同意,方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19萬元: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者,應給付乙方相當於2個月駐衛保全費用之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且無合法之理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6萬元(每月保全費用13萬元×2=26萬元)。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定契約期間僅剩餘3個月(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及兩造履約情形、被上訴人所受損失等其他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請求19萬元之違約尚屬適當,毋庸再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元(違約金)及32萬元(110年保全費用13萬元+19萬元違約金)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