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9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蔡劉秀梅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黃耀德
王麗惠即寶鍗汽車保修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本院110年度鳳簡字第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蔡劉秀梅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乙○○及甲○○○○○○○○○○應連帶給付丙○○○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丙○○○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乙○○及甲○○○○○○○○○○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及甲○○○○○○○○○○(下稱王麗惠,下若合稱則稱乙○○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35,447元及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乙○○2人應連帶給付丙○○○860,757元及遲延利息,丙○○○提起上訴請求乙○○2人再給付62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追加請求乙○○2人應連帶給付826,497元及遲延利息(簡上卷第39、391頁),核均係本於同一車禍侵權行為事件所為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丙○○○主張:乙○○為甲○○之受僱人,從事修理汽車之職務。乙○○於民國109年2月28日上午10時7分許,在保修廠內維修斜坡修理車輛時,明知該車排檔已打入「N」檔,變速器內之停車裝置處於未作用狀態,而應以適當方法防止車輛發生滑動,卻僅拉起該車之手煞車,未以其他適當方法防止該車滑動,即轉身到工具放置區拿取零件工具,致上開車輛旋自維修斜坡滑行至廠外之民族路205之1號前方路面上。適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5186,其餘詳卷,下稱系爭機車)沿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而來,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足擦挫傷、右臀鈍挫傷、左上臂及左肘鈍挫傷、頸部肌肉拉傷、雙大腿挫傷(下合稱甲傷害)、腰椎外傷後鋼釘斷裂合併尾椎移位骨折(下稱乙傷害)及雙側膝關節外傷關節炎(下稱丙傷害)等傷害。丙○○○因上開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410,747元、醫療用品費用12,700元、並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18,000元、看護費用180,000元之損害、不能工作之損失714,00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請求2,135,447元。另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甲○○,於上班時間從事修理汽車職務,係執行職務中,是甲○○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乙○○2人應連帶給付丙○○○2,135,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乙○○2人則均以:乙○○對於其在系爭事故有過失及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甲○○之受僱人,且在執行職務中,丙○○○因系爭事故受有甲傷害等事實均不爭執;丙○○○請求之費用,其中至黃鼎文骨科診所診療之1,380元及至大鋐診所診療之1,800元醫療費用、購買護膝之700元費用不爭執。惟請求之費用中部分有係因丙○○○所受乙傷害及丙傷害所支出者,惟該2傷害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向乙○○2人請求;另丙○○○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丙○○○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㈠乙○○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60,757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丙○○○其餘之訴。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丙○○○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㈡乙○○2人應再連帶給付丙○○○1,446,497元,及其中6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乙○○2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826,497元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2人則答辯聲明:丙○○○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丙○○○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丙○○○於原審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五、不爭執事項(簡上卷第388至389頁):㈠乙○○為甲○○之受僱人,從事修理汽車之業務。乙○○於109年2
月28日上午10時7分許,在保修廠內維修斜坡修理車輛時,明知該車排檔已打入「N」檔,變速器內之停車裝置處於未作用狀態,而應以適當方法防止車輛發生滑動,卻僅拉起該車之手煞車,未以其他適當方法防止該車滑動,即轉身到工具放置區拿取零件工具,致上開車輛旋自維修斜坡滑行至廠外之民族路205之1號前方路面上。適丙○○○騎乘系爭機車沿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而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甲傷害。
㈡丙○○○另經診斷受有乙傷害及丙傷害。
㈢丙○○○自住家往返義大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單趟車資均為1,000元。
㈣丙○○○就系爭車禍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1,040 元,乙○○2人同意支付。
㈤丙○○○因「薦椎第一節鋼釘斷裂伴隨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之間
脊稚滑脫,經脊椎手術修復後」、「尾椎移位骨折」以及「雙側膝關節外傷關節炎」等傷害,經高醫鑑定其全人勞動力減損為34%。
㈥若認丙○○○可請求勞損,則每月薪資以108年平均工資23,800元計算。
㈦丙○○○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928,939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可知。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就乙○○為甲○○之受僱人,在其執行職務時因上開過失而生系爭事故,致丙○○○受有甲傷害一情,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堪信可採。
而丙○○○另經診斷受有乙傷害及丙傷害一情,固據乙○○2人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惟爭執乙傷害及丙傷害與系爭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一情,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⒈乙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丙○○○前曾於107年11月12日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接受後側脊椎椎間盤切除併後外側脊椎鋼釘固定手術與椎弓切除手術,並曾於108年12月24日在義大醫院回診時照X光,該時並無鋼釘斷裂及尾椎移位骨折情形(X光影像光碟外放);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求診,而在該日就診之醫療影像X光片(下稱系爭X光片)中,則可看出外傷後鋼釘斷裂及尾椎移位骨折現象,故經研判上開鋼釘斷裂及尾椎移位骨折係系爭事故所致一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09年2月2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治療醫院)110年1月25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000033號函、110年7月6日義大癌治療字第00000000函及114年3月27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400108號函在卷(參原審卷一第103、359頁、簡上卷第329、365頁)可證,可知乙傷害應係系爭事故所致。乙○○2人雖稱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23小時即離院,表示所受傷害未重等語,並引用高雄長庚醫院院109年12月25日長庚院高字第1091250878號函及111年5月20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550303號函文內容,稱高雄長庚醫院表示原告之系爭X光片影像尾椎並無明顯移位性骨折情形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97頁、卷三第205頁)。惟丙○○○雖於109年2月29日自高雄長庚醫院離開,然在2日後即仍因腦震盪、右膝及右腳踝擦挫傷及右臂挫傷等明顯與甲傷害有關之疾患,再於109年3月2日至義大醫院就醫,此觀義大醫院109年3月2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參原審卷一第125頁)即可知,顯見其仍受傷勢所苦;且義大癌治療醫院業將系爭X光片中可看出丙○○○尾椎骨折之位置標出(參簡上卷第367至368頁),故應可認義大癌治療醫院之函文意見可採。乙○○2人復抗辯稱依前引義大癌治療醫院110年1月25日函,可知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舊疾,故乙傷害應係舊疾所致等語。惟丙○○○前係患腰椎脊椎滑脫症,而依受傷時序、理學檢查以及影像檢查判斷,其所患腰椎脊椎滑脫症與乙傷害無關一情,亦據前引義大癌治療醫院114年3月27日函覆在卷,足認被告上開抗辯應不足採。是依上述,可認原告所患乙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丙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依丙○○○之門診記錄以及影像檢查,其雙膝固皆有原發性廣泛性關節炎,且位置與丙傷害相近,惟依據車禍前後影像檢查報告變化比較、受傷時序、理學檢查以及臨床症狀綜合判斷,丙傷害有顯著加重關節炎之情形,不符合原發性關節炎一般退化進程,故應係系爭事故所致一情,此有義大癌治療醫院112年5月4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200166號函及前引114年3月27日函覆在卷(參病歷卷第83頁、簡上卷第365頁)可佐,亦足證丙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非原告原發性關節炎之舊患所致,乙○○2人仍執詞爭執,並不可採。
⒊是依上述,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甲傷害、乙傷害
及丙傷害,均屬有據,其自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上開傷害所生之損害。
㈢各項目費用(就乙○○2人上訴爭執及丙○○○追加請求部分)之認定:
㊀醫療費用406,657元:
就丙○○○於原審請求之醫療費用410,747元,經原審審酌後准予406,657元,據乙○○2人上訴後,就下列費用而為爭執,此經本院認定如下:
⒈109年5月8日起至111年1月14日至義大癌治療醫院「其他」
自費金額24,000元(丙○○○於原審請求26,000元,經原審准24,000元,駁2,000元,駁回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109年10月16日至義大癌治療醫院之一般材料費26,340元,共計50,340元:
上開費用可認屬丙○○○因上開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一情,此據原審論述綦詳(參原審判決四、㈢⒈⑴②所述),不再贅述。乙○○2人雖爭執上開費用係為治療創傷性下背痛或雙膝痛、雙膝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勢,與系爭事故無涉等語,惟上開傷勢之創傷性下背痛與甲傷害有關,而後2者即係丙傷害,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乙○○2人所辯並不足採。
⒉109年6月29日至義大醫院之手術費用334,500元:
上開費用可認屬丙○○○因上開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一情,此據原審論述綦詳(參原審判決四、㈢⒈⑴③所述),不再贅述。乙○○2人雖爭執此係針對乙傷害,且距系爭事故已久,無必要且無關等語。惟乙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乙○○2人所辯並不足採。
⒊久曲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3,750元、黃鼎文骨科診所醫療費用3,580元、中正醫院醫療費用1,086元:
上開費用可認屬丙○○○因上開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一情,此據原審論述綦詳(參原審判決四、㈢⒈⑴④所述),不再贅述。乙○○2人雖爭執此係針對乙傷害,且距系爭事故已久,無必要且無關等語。惟乙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乙○○2人所辯並不足採。
⒋是依上述,乙○○2人上開爭執並無可採,而就其他未具體爭
執及不爭執部分,亦經原審論述詳盡,是就原審認定丙○○○可請求之醫療費用406,657元,應均有據,而予以維持。
㊁醫療用品中之背架12,000元:
丙○○○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部分中,背架12,000元部分(另700元護膝費用業據乙○○2人在原審即已不爭執,上訴時亦未執詞爭執),據乙○○2人爭執係針對乙傷害,而與系爭事故無涉等語。惟乙傷害業據本院認定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另就有必要一事亦據原審認定在卷(參原審判決四、㈢⒉),均不再贅述,是認丙○○○應可請求此部分費用。㊂交通費用10,000元:
就丙○○○於原審請求之交通費用18,000元,經原審審酌後准予10,000元,乙○○2人上訴理由仍爭執稱丙○○○109年5月3日已可自行駕車出遊,此後所生交通費用應無必要等語。惟此部分係丙○○○為治療上開傷害而往返醫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丙○○○是否可以自行駕車無涉;且業據原審核對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就診時間、治療科別、就診日期及乘車日期,認確為治療其所受上開傷害所必要;乙○○2人亦已不爭執自丙○○○住家往返義大醫院、義大癌治醫院之單趟車資以1,000計(參不爭執事項㈢),是縱係親屬接送,仍可請求此部分所受損害,故丙○○○此部分請求10,000元損害,確實有據;乙○○2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㊃看護費用18萬元及不能工作損失71,400元:
就丙○○○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部分,經原審審酌後認可全部准許;另就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14,000元部分,經原審審酌後認可准許71,400元,其論述均屬詳盡(參原審判決四、㈢⒋、⒌所述),爰予引用。而乙○○2人仍爭執此係與乙傷害有關,且距系爭事故已久,無必要且無關一詞,亦據本院認定乙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如前,不再贅述。
㊄精神慰撫金可再請求22萬元,共計4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兩造之個人狀況(參原審卷二第9頁)、丙○○○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並因此影響其全人勞動能力(此部分見下述)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兩造之財產資料(外放原審卷證物袋),認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允適,原審認其僅可請求22萬元,尚屬過低;至丙○○○請求逾40萬元部分,則屬無據。㊅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879,032元(丙○○○追加部分):
⒈丙○○○因「薦椎第一節鋼釘斷裂伴隨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之
間脊椎滑脫,經脊椎手術修復後」、「尾椎移位骨折」以
及 「雙側膝關節外傷關節炎」所影響,造成其全人勞動力減損為34%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㈤)。乙○○2人雖抗辯丙○○○於109年5月3日後已可自行活動,並提出其自行駕車、騎車及參加其子婚禮之照片暨影片在卷(參簡上卷第311至327頁)可證;丙○○○則稱:丙○○○可以參加婚禮是因為前一日至醫院打針及吃止痛藥才有辦法行動;開車、騎車相較走路而言,對丙○○○之腰椎、膝關節之傷害已屬較小,且均是短距離行動;其係經鑑定認勞動能力減損,而非全然不能行動,被告所辯不足採等語。而觀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3年11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10247號函附鑑定報告(參簡上卷第279至288頁),鑑定機關係考量丙○○○之病史、職業史,並經臨床進行理學檢查、神經傳導檢查(NCV)及肌電圖檢查(EMG)、X光檢查等,綜合評估其失能程度;再依其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別及事故時年齡為調整,方得出上開鑑定結果,乙○○2人未具體指責上開鑑定方式有何不可採之處,徒以丙○○○可以駕車、騎車、參加活動為由,抗辯上開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惟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丙○○○係勞動能力有部分減損,並非其行動能力喪失,乙○○2人上開所辯尚不足以推翻鑑定之結果。乙○○2人再抗辯稱上開鑑定報告將丙○○○之舊疾亦評估在內,不能全由其等負擔等語,惟觀諸鑑定報告,其中之「薦椎第一節鋼釘斷裂伴隨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之間脊椎滑脫,經脊椎手術修復後」,雖有涉及丙○○○「脊椎滑脫」之舊疾,惟此乃因上開鋼釘係為治療「脊椎滑脫」之舊疾,然依高醫前引函中之說明:腰椎外傷後鋼釘斷裂及膝關節外傷關節炎較可能造成後續勞動能力減損等語(參簡上卷第279頁),可知主要造成勞損者仍係「薦椎第一節鋼釘斷裂」即乙傷害部分;另後二者之「尾椎移位骨折」及「雙側膝關節外傷關節炎」,即分別屬乙傷害及丙傷害,均經本院認定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故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⒉又系爭事故發生至丙○○○屆65歲(120年7月)之退休年齡,
為11年5個月,因其就前3個月已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並經本院認有理由如上,故丙○○○請求扣除上開3個月後之11年2個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簡上卷第389頁),應屬有據。而兩造已不爭執若認丙○○○可請求勞損,則每月薪資以108年平均工資23,800元計算一情(參不爭執事項㈥),則以減損比例34%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79,032元〔計算式:97,104×8.00000000+(97,104×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879,031.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0/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丙○○○就879,032元範圍內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逾上開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928,939元: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彼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28,939元一情,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㈦),故其得請求乙○○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保險金額。㈤則依上述,兩造就原審判決上訴及丙○○○上訴後追加部分,據本院認定如下:
㊀兩造就原審判決上訴部分:
⒈丙○○○係就慰撫金部分上訴,請求乙○○2人再給付62萬元,
此部分雖經本院審酌後認可再請求22萬元,如上所示,惟應扣除丙○○○所領取之強制險理賠928,939元,故經扣除後丙○○○已無從再對乙○○2人請求,原審駁回丙○○○此部分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是丙○○○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⒉乙○○2人就原審判命其等應給付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認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就丙○○○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經扣除22萬元後之餘額,將於丙○○○追加部分再一併扣除)。
㊁丙○○○於二審追加部分:
丙○○○於上訴後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經本院審酌後認可請求879,032元,惟同應再扣除其所領取之強制險理賠。而其所領取之強制險理賠928,939元,經扣除上開22萬元新增之慰撫金數額後,尚餘708,939元,再扣除後則餘170,093元(計算式:879,032元-708,939元),是丙○○○僅可再請求乙○○2人連帶給付170,093元;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起訴請求乙○○2人連帶給付860,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1日(參原審附民卷第17至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丙○○○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餘請求,尚無不合,兩造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之上訴。至丙○○○於二審追加請求乙○○2人連帶給付170,093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參簡上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丙○○○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於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丙○○○追加部分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