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97號上 訴 人 紀曾智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被上訴人 鳳德三子亭法定代理人 葉美蓮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418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不得為禁止上訴人通行、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至公路即中和街208巷之行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13日向訴外人葉同成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於102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取得相鄰土地即訴外人洪永豐所有同段235-111地號土地(下稱235-111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上訴人得通行該土地中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洪永豐嗣於103年6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235-11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26日起陸續在附圖E部分土地周遭設置六角形金爐、圓形金爐、金屬柵欄、水泥磚等物,妨害上訴人通行,致系爭土地而形成袋地,因系爭土地四周均有建築物林立,通行至附近巷道損害最小之方法即藉由附圖E部分通行至高雄市鳳山區中和街208巷(下稱中和街208巷)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235-11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為禁止上訴人通行、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至公路即中和街208巷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一空地,與235-111地號土地、他人所有之同段235-165地號土地(下稱235-165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北側之235-111地號土地,與南側之235-165地號土地均有舖設水泥路面供道路使用,且有相當之寬度,平日供不特定行人車通行,往北向可達中和街208巷,往南向可達中和街(街道較寬並劃有雙向分向線),是系爭土地已有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並非袋地,自無給予上訴人袋地通行權之必要。又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無繼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權利義務。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自行拆除附圖E部分位置之部分金屬柵欄及移置圓形金爐後,可供上訴人通行之左右邊界,即附圖E部分土地上路燈電線桿至移置後之圓形金爐距離為243公分,法院履勘時以公務車車型之一般自小客車均得行駛至系爭土地,顯見系爭土地之現況已可供汽車通行,難謂上訴人有通行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之請求全部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書狀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之235-111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面,性質並非供不特定人通行之道路,且原有之金屬柵欄、金屬圍爐仍屬可移動,原審以履勘日之狀況認定上訴人已可隨時通行系爭土地,而非袋地,顯屬速斷,因此狀態日後恐憑被上訴人好惡而影響,本件仍有請求法院確認上訴人有通行權之必要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235-11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為禁止上訴人通行、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至公路即中和街208巷之行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3日向葉同成購買系爭土地,102年9 月
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洪永豐於
103 年6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235-11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系爭土地、235-111 地號土地周遭交通狀況:
①系爭土地往北行經235-111 地號土地之附圖所示E 部分(寬
為3公尺,總面積32平方公尺)位置,可通往不知名巷道(位於信義街297 號旁,寬度4.3公尺)後可通往信義街,該不知名巷道寬度可供汽車通行。如往東北方可通往中和街20
8 巷,再接中和街,中和街208巷路寬可供汽車通行。②系爭土地如往南方,行經一狹小巷道(位於相鄰之235-165
、235-164 地號土地,寬度1.8 公尺)可通往中和街,該巷道可供行人、機車通行,本院公務車(自用小客車)無法通行。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235-111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有通行權,並暨禁止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應屬袋地⒈系爭土地周圍現況之使用情形略為:系爭土地東、西兩側,
均為他人之建物,且其建築幾已臨地籍線,無從供人通行一節,有系爭土地周圍照片可參(原審卷一第121頁至第127頁)。南側部分則依前揭不爭執事項㈡②,可知僅有寬度1.8公尺之狹窄巷道可通往中和街,該巷道寬度僅可供人、機車通行,而無法供車輛通行(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81頁)。然審酌該巷道係相鄰之235-165、235-164地號土地所有,其性質是否得係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本有疑問,再者,上訴人主張以現代人生活習慣,多以車輛作為通行之交通工具,尚與常情相符,且考量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使用(詳後述),則一般自用小客車得否正常進出,應認得以做為判斷是否達通常使用之程度,是以該1.8公尺之巷道現況,顯難認合於前述最高法院所闡述之「通常使用」之標準,自無從謂系爭土地南側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另系爭土地北側,則為被上訴人所有之235-111地號土地,依不爭執事項㈡①所示,需行經被上訴人所有235-111地號土地,且通行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相對位置,方能通往不知名巷道(位於信義街297號旁,寬度4.3公尺),而後可通往信義街或往東北方通往中和街208 巷,方得與公路聯絡,是依前述系爭土地周圍狀況,當認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有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無訛。
⒉被上訴人就此,雖辯稱235-111地號土地現況,於附圖E所示
位置,於原審審理期間已拆除部分金屬柵欄,並移置圓形金爐,路燈電線桿至圓形金爐距離為243公分,該寬度已足以供上訴人通行,故上訴人無請求確認有通行權之必要云云。然審酌235-11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設之寺廟座落其上,及其前方為廟前空地,附圖E部分土地之周邊,係作為寺廟辦理活動使用,並非公眾通行之道路;235-111地號土地無認定有既成道路之紀錄,僅有部分土地,與相鄰之同段235-108地號土地有一4公尺寬之現有巷道等節,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4月1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33513500號函及檢附之現場會勘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47頁至第149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9月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F001591號函暨檢附建築線指定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在卷可考,則被上訴人所稱已留設足供人車通行通道之行為,應僅屬恩惠性質,對上訴人而言並非權利,日後確有變動之可能,尚不足以此情形,即謂上訴人無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必要。
⒊再者,有關被上訴人所辯其留設通道之情形,原審係先於111
年3月15日至現場履勘,履勘結果:可移動式水泥護欄尾端至路燈電線桿之寬度,經測量為236公分,本院公務車(自小客車)無法通行,有原審該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75至393頁)。嗣被上訴人拆除部分金屬柵欄及移置圓形金爐後,原審於111年8月18日再次至現場,勘驗結果為:本院公務車(自小客車)可自路燈電線桿至圓形金爐之間寬度通行至系爭土地,該路燈電線桿到圓形金爐距離為243公分,水泥護欄末端至路燈電線桿之距離為237公分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11頁)。依前開勘驗情形,被上訴人在拆除金屬柵欄及移置圓形金爐後,可供上訴人通行之寬度,固然自236公分增加至243公分,惟此僅增加7公分,以上訴人所有車型為自用小客車之車寬(該寬度為兩側後照鏡正常展開之寬度)約220公分(見原審卷一第179頁照片)而言,尚非寬裕,且仍低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一般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每輛停車位為寬2.5公尺之最低標準,即難認現況係得以供一般車輛正常通行之寬度,得以符合一般停車空間及車道之要求。⒋更遑論觀諸111年8月18日當日本院公務車通行之照片(見原
審卷二第111頁下圖),該車自系爭土地駛出時(即公務車左側為圓形金爐,右側為路燈電線桿)時,車輛右側幾乎已緊鄰該圓形金爐,則在信徒或被上訴人使用該金爐燃燒金紙時,所產生之熱氣與燃燒所生灰燼、煙霧等使用狀態,顯不利於上訴人在如此侷促之情況下駕駛車輛進出系爭土地。況駛出系爭土地時,公務車右前車輪已侵入地面所繪製之停車格內,且依原審同日測量結果,圓形金爐至該停車格最近距離為195公分(見原審卷二第101頁至第102頁),顯小於前述車輛之寬度,倘有車輛停放於上開鄰近停車格,上訴人車輛即無從進出,是以被上訴人所稱足以供上訴人通行之現況而言,實難認符合通常使用之行車方式。又前述車輛所侵入之停車格位置,參諸附圖及上訴人提出之示意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已非235-111地號土地之範圍,而係同段235-190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騰本所示亦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二第21頁)之範疇。換言之,依被上訴人所陳述之通行方式,上訴人僅得以寬度為243公分,且礙於現場圓形金爐及路燈電線桿所處位置,而不得不以通行至235-190地號土地之方式駕車進出,形同上訴人需行經2筆土地(即235-111地號土地、235-190地號土地),仍不若允由上訴人僅以通行235-111地號土地為佳,則被上訴人所稱之現況,此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確為袋地,請求通行被上訴人之235-111地號土地,自應允許。
㈢上訴人得請求通行之寬度應為若干為適當?⒈上訴人係於100年4月13日向葉同成購買系爭土地,依其與葉
同成間之買賣契約書,於特約事項中註明金爐雙方配合廟方遷移,以不妨礙乙方(即上訴人)建築之方向(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而系爭土地及235-111(部分)土地,於100年8月12日經訴外人林國榮聲請指定建築線(見原審卷一第119頁),並有葉同成及被上訴人前手洪永豐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土地使用同意圖(見原審卷一第323頁至第327頁),該同意通行之範圍即為如附圖E部分所示上訴人請求通行之範圍,並有上訴人所提出委請建築師繪製之建築平面圖為佐(見原審卷一第171頁至第177頁)。是依上開文件,可知上訴人向葉同成購買系爭土地之時,即有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之計畫,且已取得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准予建築線之指定,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100)高市工建築字第02578號建築執照在案。該照核准日期為100年9月9日,因尚未申報開工,其建造執照已失其效力等語,有該局110年12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420968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3頁),則上訴人於100年間所申請之建築執造雖因未在期限內申報開工而失效,惟系爭土地既屬可供建築之建地,當認系爭土地如欲興建建物,確有仰賴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以接臨建築線之必要,始得符合通常使用之意旨。
⒉另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9月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F0015
91號函暨檢附建築線指定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可知被上訴人所有之235-111、235-190地號土地,與相鄰之235-108、238-5、239-23地號等5筆土地曾向該局申請指定建築線,上開5筆土地之基地位置,即包含附圖所示E部分位置,可認上開5筆土地,已有興建建物之計畫,倘未經法院判決確認上訴人就附圖E部分所示有通行權,並禁止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而以現況認上訴人已有適宜之通行方式,將無從杜絕系爭土地恐淪為袋地之困境。
⒊又參照前述被上訴人111年間指定建築線圖說(見本院卷第85
頁),對照上訴人100年間取得建築執照之土地使用同意圖(見原審卷一第327頁),可知倘如給予上訴人如附圖E部分所示3公尺寬之通行權,上訴人方得以相當之寬度,順暢接連前述寬度約4.3公尺之現有巷道,後通往信義街,或東北方通往中和街208 巷,而不致形成前窄後寬不利於使用之情形。是綜合前述,被上訴人所稱現況可供上訴人通行之243公分,並非適宜之通行方式,再參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未准許上訴人通行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即准許上訴人以寬度達3公尺之方式通行,顯難符合系爭土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而難謂已使系爭土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235-111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有通行權,並暨禁止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235-1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暨禁止被上訴人不得為禁止上訴人通行、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至公路即中和街208巷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雖係被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事件,惟本件係解決兩造通行權之爭執,倘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有欠公允,爰依上開規定,酌量情形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9月2日鳳法土字第2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