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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08號上 訴 人 陳宥錫被 上訴 人 薛羽岑上列當事人間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調解離婚。又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7年10月間,欲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買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電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惟因無力一次給付買賣價金,且債信不佳,遂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出名登記為系爭機車車主,再由伊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機車貸款,以給付買賣價金,其後並由伊按月繳納貸款本息,直至111年11月2日全數清償完畢。兩造間就系爭機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已於110年8月間以口頭方式請求被上訴人將車主變更為伊,而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機車過戶登記,並交付系爭機車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並將系爭機車交付上訴人。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車實為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共同購買,而僅由上訴人出面處理買賣及辦理機車貸款等事宜。又買受系爭機車之目的,原本即為供伊上班及接送子女騎乘使用,因而登記伊為車主,並以伊之名義向和潤公司辦理機車貸款,並無上訴人所指僅係借用伊之名義登記為車主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進而請求伊辦理系爭機車過戶登記及交付系爭機車,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並將系爭機車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9日登記為系爭機車車主,並於同年11月間以系爭機車向和潤公司辦理機車貸款12萬9,000元。上開貸款所得均作為支付系爭機車買賣價金使用。

㈡、系爭機車貸款本息共分48期清償,每期應清償金額為3,090元,已於111年11月2日全部清償完畢。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機車是否為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車主登記?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實為其所購買,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車主登記,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雖以買受系爭機車及相關配備、辦理機車貸款等事宜均係由其出面處理等情,主張系爭機車僅係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車主云云,並提出其與機車銷售員溧辰、和潤公司業務員蕭光廷間之LINE對話內容、相關配備之訂單、系爭機車交車及使用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65至91頁、第143至167頁)。惟查,觀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固顯示買受系爭機車及辦理貸款等,均係由上訴人出面為之,且蕭光廷向上訴人表示:「太太大約幾點可以接電話」、「案件核准了,金額12.9萬,太太一個人就可以了」等語,並於上訴人詢以「兄弟,打擾一下當初我買的電動車是因我信用上有瑕疵,所以妳建議我用太太的名字辦理,對嗎」時,回以「因為那時你名下貸款佔比的問題」等語,然此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出面買受系爭機車,及蕭光廷知悉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貸款係因上訴人名下貸款佔比之問題,衡諸兩造當時尚有婚姻關係存在,關係密切,則由上訴人單獨出面處理相關買賣、交車、貸款事宜,並買受相關配備,亦無何違背常理之處,自難以此逕認系爭機車登記被上訴人為車主,乃上訴人借用其名義為之。是上開資料均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㈢、上訴人另以系爭機車貸款本息均為其所繳納,而謂系爭機車實為其所有,僅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並提出收款單據為憑(見原審卷第51至63頁)。然非車主或借款人,而為車主或借款人繳納貸款本息之情形,所在多有,原因可能出於贈與、委任,甚或僅屬無法律上效力之好意施惠行為,不一而足,何況兩造當時仍屬夫妻,育有1女,日常生活緊密,實難僅以上訴人繳納貸款本息乙節,即遽認系爭機車實際上為其所有。又買受系爭機車後,該車放置兩造共同居住之處所,兩造各持有1把鑰匙,均得自由騎乘該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系爭機車自始即係由兩造共同使用,此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之情形,並不相符,則兩造間就系爭機車是否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洵非無疑。其次,兩造於110年11月10日在高少家法院調解離婚時,未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達成任何約定,亦未針對系爭機車為討論乙情,為兩造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00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則系爭機車是否確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個人財產,亦非無疑,蓋倘該車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個人財產,其性質即屬婚後財產,而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民法第1017條、第1030條之1參照),乃兩造自離婚迄今,均未對該車如何分配予以討論,顯然不合常理。上訴人雖謂:當初兩造提及要將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之汽車歸還被上訴人,系爭機車則歸還伊,可見有借名登記之情事云云,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277頁)。

然徵諸上開對話內容,上訴人於110年10月3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車子(按即汽車)我已幫妳聽(應為停之誤)在鳳西國中門口,妳在請人幫妳開走吧!鑰匙跟行照我會放在妹妹的書包裡,謝謝。」,被上訴人回以:「好的謝謝你」,但上訴人於同年11月2日向被上訴人表示:「麻煩電動車(按即系爭機車)的部份找時間辦理過戶謝謝」後,被上訴人即未再為任何回應,自難認兩造有上訴人所指曾提及系爭機車應歸還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所述,難謂屬實,其據以主張系爭機車為借名登記云云,亦非可採。再者,上訴人於108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裁定於108年10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2號進行更生程序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更生程序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上訴人於上開更生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自己僅有薪資收入,並無其他財產(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2號卷),惟如系爭機車為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訴人理應據實告知本院其尚有此筆財產(債權),以利本院評估其資產狀況,判斷是否有准予更生之必要,乃上訴人竟毫未提及,益見系爭機車並非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車主登記。上訴人於本院審酌其並無其他財產,而裁定開始更生程序,進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終結更生程序,予其清理債務之機會後,再執前詞為反於先前之陳述,謂系爭機車實際上為其所有,僅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車主云云,洵有可議,要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機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46頁),則被上訴人辯稱:

系爭機車乃兩造共同購買,而以伊之名義登記為車主,再以伊之名義辦理機車貸款等語,即非不可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為伊所購買,而為伊所有,僅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車主登記云云,尚無足取。

㈣、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機車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並交付系爭機車,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並將系爭機車交付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借名登記
裁判日期:202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