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上 訴 人 黃秀琴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被 上訴 人 羅樹花(受監護宣告人)法定代理人 羅珮菱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2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胞兄羅福來之配偶,兩造為姑嫂關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1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欠債無力清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90年12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將系爭房屋無償出借予上訴人、上訴人之子即原審共同被告羅唯振、羅健佑使用居住,且未約定使用期限,惟上訴人另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可居住,被上訴人不願再繼續出借予上訴人、羅建佑、羅唯振,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業於111 年3 月21日送達,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47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羅唯振、羅健佑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因上訴人擔任會首之合會倒會,積欠會員債務,為避免遭強制執行,始於90年12月19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方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自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羅唯振、羅健佑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嗣於90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配偶羅福來之胞妹。
㈡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仍與上訴人之配
偶羅福來、長子羅健佑、次子羅唯振、三子羅有志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且未支付房屋租金或使用對價予被上訴人,其中羅有志於被上訴人一審起訴前即遷出,羅健佑則於一審審理中遷出,上訴人則是一審判決後,經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於111 年11月7 日始遷出系爭房屋。
㈢被上訴人自105年起因病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至今。
㈣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所有權狀是由被上訴人保
管。被上訴人並於91年1 月3 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合作社)借款200 萬元。
㈤系爭房地之109年11月電費、110年11月電費、111 年8 月、1
12 年2 月水費、111 年房屋稅均為上訴人出資繳納。㈥上訴人曾於110 年11月10日具狀聲請調解,並主張系爭房屋
是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塗銷登記並返還予上訴人,該案被上訴人具狀答辯後,上訴人於111 年2 月18日撤回調解聲請。
㈦被上訴人於111 年3 月7 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111 年3 月21日送達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辯稱其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於111 年3 月21日終止,上訴人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或第470 條第2 項,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辯稱其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有無理由?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以借名方式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一節,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以其於90年間擔任合會會首倒會,積欠合會債務,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有借名登記之動機;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皆由其出資繳納等情,為主要論據,並提出其因倒會遭判刑之本院92年度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償還合會會員黃美珠、劉九義、魯楊流春、李柯慈貴、曾某丹、陳春益等人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匯款單據、系爭房地之109年11月、110年11月電費、111 年8月、112 年2 月水費、110、111 年房屋稅、109、110年之地價稅繳費單據為憑(見本院卷269-286、193-227、183-191頁、原審卷第153-157頁)。惟查:
⑴系爭房地於90年12月19日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所有權狀是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並於91年1 月3 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三信合作社貸款200 萬元,更自105年起因病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至今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㈠㈢㈣),可知被上訴人不僅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更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並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足見被上訴人有實際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乃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人,此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僅出名登記,無管理、使用借名標的物權限之特徵,顯然不合。而上訴人雖陳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是羅福來從上訴人處拿走,再交給羅珮菱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⑵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妹羅珮菱於原審已明確證述:系爭房
地原為我的母親劉秀理所有,劉秀理於25年前將系爭房地以300萬元售予上訴人,並約定劉秀理出售後仍居住於一樓。
劉秀理約於90年間發現系爭房地遭法院查封,因恐系爭房屋遭法拍後無地可居住,向我及被上訴人哭訴,我與被上訴人遂各出2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供上訴人清償債務,並經伊與被上訴人商議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依其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當初確有出資為上訴人清償債務,始登記為所有權人,而非單純出借名義登記而已。⑶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
金僅247萬元,而非400萬元;及系爭房地查無被查封紀錄、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於90年間之清償總金額並非400萬元為由,質疑羅珮菱所述不實。惟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雖顯示未曾遭查封登記(見原審卷第93-99頁),但上訴人於87年7月17日有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辦理貸款,金額為360萬元,90年間有遲繳紀錄,經被上訴人於91年1月4日由三信合作社瑞祥分社帳戶匯入一次清償,結清金額含逾期息違約金為350萬5812元等情,有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113年1月4日北高雄授密字第11300000771號函、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43頁、原審卷第93、97頁),對照原審所調取被上訴人向三信合作社貸款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02頁),可知當初是羅珮菱先匯款150萬6313元至被上訴人三信合作社瑞祥分社帳戶,加計被上訴人向三信合作社貸款所得200萬元,合計350萬餘元直接匯款清償中央信託局之貸款,是當時系爭房地之貸款確有遲繳恐遭拍賣之情境,羅珮菱與被上訴人確有共同出資代償上訴人積欠中央信託局之貸款債務350萬5812元,堪以認定。又上述代償中央信託局之金額雖未達400萬元,但上訴人另有於88年4月28日以系爭房地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該筆貸款之詳細借款、還款、催收紀錄已不復查詢,但係於91年1月3日清償結清等情,亦有台新銀行113年1月25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0242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7頁),此清償日與被上訴人、羅珮菱代償中央信託局債務之日僅相差一日,且上訴人於90年間擔任會首之合會倒會,92年間遭判刑確定時,尚在對合會會員分期清償會款,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1頁),並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271、281頁),顯見上訴人於90至92年間經濟甚為拮据,自不可能在91年1月30日一次清償對台新銀行之負債,堪認此筆台新銀行貸款亦為被上訴人及羅珮菱共同出資代償。則倘加計代償台新銀行之貸款,羅珮菱於原審證述與被上訴人係共同出資400萬元代償系爭房地原有貸款債務之情節,應堪信實。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09-111頁),僅為買賣雙方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出具之格式化契約(俗稱公契),其上記載之買賣價款(即申報之移轉現值),往往係依據公告土地現值、建物課稅現值計算而得,作為徵收土地增值稅、契稅之基礎,並非買賣雙方所約定之真實價格,是該公契所載買賣價金縱與400萬元不一致,猶不足以推翻羅珮菱證述之憑信性。
⑷上訴人復以羅珮菱於原審證述:110年上訴人有來向我索討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我跟她說只要給我400萬元另再加計利息,權狀我就還她並過戶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259-260頁),質疑兩造間係消費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云云。惟羅珮菱對此已於原審另證述:我跟被上訴人是以400萬元買下系爭房地,並非借款給上訴人。(問:為何上訴人去跟你要權狀時,你會跟上訴人說400萬元拿來我就把權狀給你?)我是有跟上訴人說你憑什麼跟我要權狀,房子是我們的,要的話也要拿出4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可見羅珮菱當時係要求上訴人至少以40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之意,400萬元是買回系爭房地之條件,並非兩造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故上訴人執羅珮菱此部分證述,遽謂400萬元僅為借款,而非買賣價金,亦非可採。⑸至系爭房地之109年11月、110年11月電費、111 年8 月、112
年2 月水費、111 年房屋稅均為上訴人出資繳納,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惟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仍與上訴人之配偶羅福來、長子羅健佑、次子羅唯振、三子羅有志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且未支付房屋租金或使用對價予被上訴人等情,亦為兩造陳述一致(見兩造不爭執㈡),上訴人一家人既長年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則為被上訴人分擔水電費、房屋稅甚至地價稅等費用,亦符合常情,自難僅因上訴人有出資繳納系爭房地之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即遽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⑹承上,上訴人所為舉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分擔系爭房地
之必要費用,但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反觀被上訴人當初確有出資代償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兩造並簽署買賣契約,辦理買賣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後,亦保管所有權狀,實際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地,凡此均與借名登記之特徵明顯不符,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自無從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或第470 條第2 項,請
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亦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19日確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訴人一家人此後仍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且未支付房屋租金或使用對價予被上訴人,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係與上訴人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提供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居住使用,應屬有據。該使用借貸契約既未定期限,且尚無法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而被上訴人已於111 年3月7 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1 年3 月21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3頁),則被上訴人片面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應屬合法,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即於111年3月21日終止。上訴人在111年3月21日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即失去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當屬有據。又本院既認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