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沈武山被 上訴人 吳宗祐訴訟代理人 許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21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8 樓房屋(下稱8 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同號
9 樓房屋(下稱9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房屋為上下樓層關係。原審被告棋琴五重奏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原審被告管委會)疏未維護專有部分以外其他部分,上訴人未善盡維護修繕9樓房屋,復長期在9樓臥室外牆曬衣,造成8樓房屋主臥室靠近窗台(下稱A處)、8 樓房屋臥室靠客廳側牆面(下稱B處)及客廳天花板(下稱C處)滲漏水,牆壁天花板與裝潢因而受損,其中牆壁天花板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000元,裝潢損壞回復原狀費用176,348 元;又因前揭漏水情事,被上訴人之居住與睡眠品質下降,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管委會均應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0年4月7日高市土技鑑字第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附件5-2 、5-8 除外) 所列之修復方式及範圍修繕9樓房屋臥室外牆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管委會負擔;㈡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管委會應給付被上訴人309,348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如有一人清償,其餘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於清償範圍內免清償責任。
二、上訴人則以:8樓房屋漏水原因在於9樓臥室外牆,此部分為管理會之負責範圍,與伊無關等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管委會應負責修繕A處漏水點,並賠償因A處漏水點所致8樓房屋臥室等處損壞之修復費用7萬7723元。至B處、C處之漏水結果係因上訴人疏於維護9樓房屋,該屋先前存有漏水點以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61,952元本息以修復8樓房屋主臥室靠客廳側牆面、客廳牆面及客廳天花板漏水痕跡與客廳天花板裝潢等部分,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陳述以外,另補陳:系爭鑑定報告僅認定9樓臥室外牆為漏水點,且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回函僅稱「9樓先前有漏水點」,並未確認「先前漏水點」係在9樓房屋內,被上訴人之舉證尚有不足,應駁回其訴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及原審被告管委會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63頁)㈠被上訴人為8 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9 樓房屋所有權人。
㈡B處及C處先前有漏水情事。
㈢上開漏水部分造成損害金額61,952元。 ㈤
五、爭執事項上開漏水部分原因為何?是否係9 樓房屋先前漏水點造成?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參照),即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次按,專有部分之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則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B、C處滲漏水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即應就B、C處滲漏水為上訴人未盡專有部分管理、維護義務所致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B處、C處先前有漏水情事,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固堪認定。而被上訴人主張B處、C處漏水可歸責於上訴人,無非以系爭鑑定報告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6月10日高市土技字第11002296號函謂:「客廳、主臥室天花板等因漏水所產生外觀確實係由於九樓先前有漏水點,致客廳、主臥室天花板已產生油漆脫漆等現象」、111年5月3日高市土技字第11101979號函謂:「上開8樓三部分(按:即A、B、C漏水點)於鑑定前已顯現漏水外觀,若非九樓已有漏水點破口存在,則8樓不會有漏水外觀」為據(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73-74頁)。惟依系爭鑑定報告所敘:現場測試調查9 樓房屋可能產生滲漏水部分即9樓浴室、客廳及主臥室冷氣機排水管後,8樓客廳、主臥室、客房天花板原有漏水跡象處均無新增漏水現象,判定8樓漏水點並非9樓房屋上開部分所產生;再就9樓客廳、主臥室外牆進行漏水測試,研判9 樓房屋臥室外牆為8樓主臥室牆壁(即A處)漏水點,導致A處產生漏水現象等語,惟並未指出
B、C處漏水點位置;證人即實行系爭鑑定之技師王兆憲於本院證述:B處、C處之漏水外觀於鑑定前已存在,鑑定時就B處、C處所有可能的漏水點,即9樓房屋冷氣室內機排水管與浴室進行漏水測試後,B處、C處都沒有新增漏水外觀,9樓房屋亦未出現相對應的漏水點,故無從查知B、C處漏水點之源頭、位置,因此未在鑑定報告載明B、C處漏水的原因;至於本會函文所載「漏水點破口」是指9樓主臥室外牆有漏水的破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4頁),參互以觀,足徵縱經上開專業機構鑑定,僅得認9 樓房屋臥室外牆為A處漏水起源,然未能研判B處、C處漏水點位置及原因為何。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B處、C處漏水點係位在9樓房屋專有部分或可歸因於上訴人澆花、曬衣行為所致,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B處與C處滲漏水所生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證明B處、C處漏水係上訴人所造成,自不能令上訴人就B處、C處漏水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1,9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