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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20號上 訴 人 光政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幸蓁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林宜儒律師被上訴 人 林淑美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9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光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政公司)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租期自109年8月10日至110年8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673元;由上訴人吳幸蓁承租系爭房屋2樓,租期自109 年8月10日至110年8月9日止,每月租金15,327元(下稱系爭租約)。伊已於110年4月16日通知上訴人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不再續租,詎系爭租約於110年8月9日期滿後,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房屋1、2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光政公司、吳幸蓁應依序按月給付伊11,673、15,327元。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未依約交還房屋時,伊得請求按房租1倍計算之違約金,是上訴人光政公司、吳幸蓁應依序按日給付伊389元(即11,673÷30=3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511元(即15,327÷30=511)。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767條第1項前段、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光政公司應將系爭房屋1樓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吳幸蓁應將系爭房屋2樓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光政公司應自110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673元暨按日給付389元之違約金。㈣上訴人吳幸蓁應自110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之日止,按月給付15,327元暨按日給付511元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110年3月間就系爭房屋1、2樓口頭達成續租之合意,上訴人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1、2樓,亦無違約情事。又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違約金之規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被上訴人無權再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另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1、2樓已30餘年,光政公司並在系爭房屋1樓經營事業,若需遷移他處,搬遷屋內一切物品衡情需相當時日,且上訴人吳幸蓁之母確診新冠肺炎後引發併發症,不便搬遷,請審酌上訴人之處境,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酌定履行期間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光政公司應將系爭房屋1樓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按日給付被上訴人389元,上訴人吳幸蓁應將系爭房屋2樓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按日給付被上訴人511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9年4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光政公司承

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1樓,租期自109年8月10日至110年8月9日止,每月租金11,673元;由上訴人吳幸蓁承租系爭房屋2樓,租期自109年8月10日至110年8月9日止,每月租金15,327元。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滿前,於110年4月16日以臺北南陽郵

局396號、39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10年8月9日系爭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約,上開存證信函於110年4月21日送達上訴人。

㈢系爭租約到期後,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1、2 樓迄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2樓,有無理由?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實之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974 號判決可參)。

2.經查,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約定,系爭租約之租期自109 年8月10日至110年8月9日止,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滿前,於110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10年8月9日系爭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約,上開存證信函於110年4月21日送達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0年8月9日期滿而終止,應堪採信。

3.上訴人辯稱其於110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1、2樓以言詞達成續租合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上訴人吳幸蓁雖到庭陳稱: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中旬回台時曾口頭詢問伊等是否續租,伊當場回覆要續租,但沒有談到續租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但此僅為上訴人單方之陳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其所述為真。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中記載「吳小姐:你口頭三次要續約」等語,益證兩造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已會面並談及續約事宜。然觀諸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寄發之高雄站後郵局166號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吳小姐:依照公證書記載,我早已4月16日寄存證信函通知你,今年8月9日租約到期後我不再和你續租,請搬清所有物和繳交今年的扣繳憑單給我,雖然你口頭三次要續租,但是我都拒絕」等語,有該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175頁),是依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僅足認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提出三次續租之要約,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為同意續約之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上訴人之前揭舉證尚難使本院產生兩造已於110年3月間以言詞達成續約合意之確信心證,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從憑採。

4.據此,系爭租約已於110年8月9日期滿而終止,但上訴人仍占用系爭房屋1、2樓迄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光政公司將系爭房屋1樓及上訴人吳幸蓁將系爭房屋2樓,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係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參)。另租約約定承租人於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應支付違約金,此項違約金之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者,出租人因承租人不履行返還租賃物所得請求不履行債務之損害,應以約定之違約金為限。倘該約定之違約金已經受償,出租人因承租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獲滿足,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⑴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

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上訴人應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有系爭租約可稽(見原審卷第27、150頁)。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滿終止後迄今尚未交還系爭房屋1、2樓予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自系爭租約期滿之翌日即110年8月10日起算,分別按月給付相當房租一倍之違約金。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光政公司應自110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之日止,按日給付389元(計算式:11,673÷30=389)之違約金;上訴人吳幸蓁應自110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之日止,按日給付511元(計算式:15,237÷30=511)之違約金,係屬有理。

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足憑(見原

審卷第89頁),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期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固已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違約金約定,性質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8頁),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履行返還租賃物所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即應以約定之違約金為限。被上訴人既已依前揭約定請求賠償違約金,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獲滿足,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光政公司、吳幸蓁應分別按月給付11,673、15,327元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定履行期間,有無理由

1.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承租系爭房屋1、2樓已30餘年,光政公司並在系爭房屋1樓經營事業,若需遷移他處,搬遷屋內一切物品衡情需相當時日,且上訴人吳幸蓁之母確診新冠肺炎後引發併發症,不便搬遷,請求定相當之履行期間等語。然查,上訴人稱吳幸蓁之母確診新冠肺炎後引發併發症,現不便搬遷乙節,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另上訴人雖承租系爭房屋1、2樓長達30餘年,但係將系爭房屋用作為居住及店面經營一般商業使用,搬遷要無特別難處,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又系爭租約於110年8月9日終止後,迄今已逾1年6個月,上訴人於此段期間本有充分時間另覓住所及進行搬遷,但上訴人捨此不為反執意拖延,依上訴人之境況亦難認有何須另給予履行期間之特殊情事存在,故本院認本件並無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㈠上訴人光政公司應將系爭房屋1樓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吳幸蓁應將系爭房屋2樓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光政公司應自110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389元。㈣上訴人吳幸蓁應自110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5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2樓及給付前揭違約金,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琁

法 官 鄭伊倫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