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26號上 訴 人 曾國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被 上訴人 張貝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03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5日10時54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忠明路與忠義街口,與訴外人李錦雲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顱骨骨折及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乃與伊簽訂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委任伊向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承保單位撥付理賠金額後,將給付總額30%給付予伊作為委任報酬(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嗣伊多次與華南產險公司交涉、談判及協商,為被上訴人取得理賠金額新臺幣(下同)73萬元、50萬元各1筆,合計123萬元,被上訴人依約本應給付報酬369,000元,但伊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為此爰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所提書狀則以:伊於109年10月2日是與訴外人邱怡華簽訂委任書,邱怡華並未表明是代理上訴人簽訂,且伊簽約時系爭委任書受任人欄為空白,伊不知悉為何現在該欄填載為上訴人,應為事後偽造,伊否認系爭委任書之真正,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伊未曾見過上訴人,且伊因系爭交通事故出席數次調解,均未見上訴人出席,伊與加害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成立時,上訴人並未出席提供專業能力協助,伊自己面對眾多壓力而不得不以50萬元和解,上訴人應不得就此向伊請求。又關於73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是伊自行申請診斷證明書、送件,亦是自己與華南產險公司接洽、補正資料,並非如上訴人所述是其聯繫才獲得理賠。是上訴人並未參與協助處理系爭交通事故保險理賠事項,其主張與事實不符,難謂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528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經由邱怡華介紹而委託其處理系爭交通事故理賠事宜,系爭委任契約是存在其與被上訴人之間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委任書(見本院卷第69
頁),且該委任書上記載受任人為上訴人,然證人邱怡華於原審到庭證述系爭委任書是其約在作證一年半以前至臺中找被上訴人簽訂,當時被上訴人是委託其處理交通事故理賠事宜,其亦同意接受被上訴人之委託,但因上訴人表示要處理該委託事宜,因此其就將相關文件交予上訴人,系爭委任書也因此遭上訴人取走,其方未在該委託書上簽名,當時受任人欄是空白的,但其嗣後並未向被上訴人說明已將此事複委任予上訴人,兩造未曾直接聯繫,都是由其從中聯絡,被上訴人有給付關於南山人壽理賠金額80萬元部分之報酬,其取得後有交付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2至144頁),而證人邱怡華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虛偽為有利於任一造證述內容之可能,復親自見聞系爭委任書之簽訂過程,對於該委任過程知悉甚詳,且其關於南山人壽理賠金額報酬部分之證述內容,又與上訴人自陳邱怡華將此部分報酬轉帳至其友人帳戶一節相符(見原審卷第54頁),並有上訴人所提供受任人欄為空白之委任書可憑,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當時應是被上訴人欲委託邱怡華辦理系爭交通事故保險理賠事宜,而簽名為委任人並將委任書交付邱怡華,二人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而於二人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嗣再由邱怡華交付相關文件予上訴人辦理。可見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達成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否則豈會當場未由上訴人署名為受任人,且非由被上訴人直接將委任書交付上訴人,而係由邱怡華交付之理。況若非系爭委任契約是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邱怡華之間,關於委任事項之處理應無須特別透過邱怡華從中聯繫,被上訴人並將南山人壽理賠部分之報酬透過邱怡華給付之理,此益徵系爭委任契約非存在於兩造之間。至嗣上訴人雖自行於系爭委任書受任人欄簽名,但被上訴人既無同意委任其處理系爭交通事故申請保險理賠事宜,自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此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㈡證人即同為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之吳育賢固於原審到庭證述
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至臺中市西區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接受調解時,認識上訴人,當時上訴人有協助被上訴人處理調解事宜,後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時,亦有碰到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2頁),而上訴人雖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華南產險公司110年2月25日(110)華產企字第1100000073號函、華南產險公司理賠明細資料、接送憑單、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鑛達復健器材有限公司送貨單、照顧服務員聘僱證明等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理賠申請相關資料,然據證人邱怡華上開證述內容,邱怡華於接受被上訴人委任後,因上訴人表示要處理該委託事宜,因此將相關文件交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應係因邱怡華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後,將委任事項複委任予上訴人,而取得相關資料,並協助被上訴人進行調解事宜,或自行以被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名義向保險公司交涉,要難憑上訴人確曾於調解時到場協助被上訴人,且得以提出系爭交通事故理賠申請相關資料,即認系爭委任契約是存在兩造之間,上訴人謂邱怡華將申請保險理賠事宜交由伊處理,而被上訴人亦有同意,可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委任契約存在邱怡華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並非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應難據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林婕妤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