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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27號上 訴 人 鄭英助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李禹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1條之1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第2款、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民國99年8月16日起入監服刑迄今,有其在監押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88頁),且上訴人於111年7月28日收受原審囑託送達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查詢簡答表後,於查詢簡答表上勾選「同意放棄到院應訊、同意使用遠距應訊」並送回原審等情,有上開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見原審卷第95頁、第97頁)可參,而原審並未駁回上訴人遠距審理之聲請,亦未於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遠距審理,即在上訴人因在監而無法自行到場情況下,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情,有原審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4頁)可稽,堪認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惟兩造業於本院同意願由本院為裁判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自應自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借貸,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自94年3月7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於每月7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9.66計算,如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詎上訴人就系爭借貸契約清償本息6期後,就第7期應於94年9月7日清償之本息及其後各期之本息,均未清償,依系爭借貸契約第25條視為全部期到之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借貸契約尚欠之本金13萬675元於94年9月7日到期,並應計付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本息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以公告方式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但除被上訴人經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受償外,上訴人仍有上述本金及自95年2月19日起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息)迄未清償等語,爰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675元,及自95年2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6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94間向臺東企銀借款,被上訴人於111年始對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前述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曾執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1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0年3月14日、103年10月8日、104年7月24日、105年7月18日、106年3月30日,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曾於106年間執行受償1萬2413元,上開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債權為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借貸契約之債務所簽發之本票請求權,可見被上訴人有請求本件借款本息之意思,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上揭時點分別因聲請執行而中斷,並待執行程序終結再各自重新起算,且被上訴人既經執行受償1萬2413元,上訴人應已有承認債權存在之情事,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未罹於時效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前向臺東企銀申辦信用借貸,借款金額為15萬元,約定自94年3月7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於每月7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百分之19.66計算,如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系爭借貸契約)。(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

(二)上訴人就系爭借貸契約清償本息6期後,就第7期應於94年9月7日清償之本息及其後各期之本息,均未清償,依系爭借貸契約第25條視為全部期到之約定,上訴人就所欠本金13萬675元於94年9月7日到期。(原審卷第9頁、第15頁)

(三)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前述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以公告方式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

六、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如(一)為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判決主文所載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可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其間權利經讓與者,債務人雖受通知,其請求權時效不因之而中斷。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足以認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臺東企銀於系爭借款本金餘額於94年9月7日到期當時,即得行使請求權,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不影響時效之進行,而被上訴人遲至111年3月10日始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息,其間並無中斷時效情事(詳後述),上訴人就上開本金債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且此時效消滅效力及於從權利即利息之請求權。上訴人以系爭本息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拒絕給付,應有理由。

3、被上訴人雖執前詞抗辯。惟查,被上訴人雖有於其所述時點執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19號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係臺東企銀與上訴人間之本院94年度票字第2760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另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執行受償1萬2413元(其中含執行費1045元)之執行名義則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1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即前述之臺東企銀與上訴人間之本院94年度票字第27606號本票裁定及確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195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東企銀與上訴人間之本院94年度促字第86431號支付命令)、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874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兩造間之本院100年度鳳小字第299號判決及確證)、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5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632號分配表(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4頁)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誤,堪認被上訴人於上揭執行程序所憑執行名義之法律關係及於106年1月4日受償1萬2413元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系爭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以其他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自不因此中斷系爭本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亦不能以被上訴人曾因上揭執行程序受償而推論上訴人已有承認系爭本息之債權。至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19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原因關係,縱係擔保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然該本票請求權與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請求權仍係不同請求權,時效之計算及中斷之事由,仍應各自認定,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執為本票請求權之執行名義即不生系爭借貸契約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縱認被上訴人有一併請求返還借款之意思,惟其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仍視為不中斷,被上訴人上揭辯詞,應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675元,及自95年2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6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金額未逾150萬元)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