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29號上 訴 人 林久庭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被 上訴 人 楊瑞峯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李權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8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詠樺於民國103 年
5 月2 日結婚,上訴人於000 年0 月間為李詠樺辦理保險而認識李詠樺,並知悉李詠樺已婚。詎000年0月間被上訴人發現住家垃圾桶有使用過之保險套及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向李詠樺詢問後,始知李詠樺與上訴人曾於住家發生多次性行為,復於109 年6 月3 日代酒醉之李詠樺接聽手機之際,窺見李詠樺手機內存有上訴人與李詠樺數度出遊及拍攝牽手、擁抱、接吻等親密照片,及上訴人與李詠樺使用LINE通訊軟體互以「老公」、「老婆」、「寶貝」相稱、討論吃避孕藥、「射在裡面」等對話內容。上訴人明知李詠樺為有配偶之人,竟與李詠樺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乃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精神上莫大痛苦,因而與李詠樺於109 年7 月9 日協議離婚。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係於李詠樺離婚後之000年0月間才與之交往,嗣於109年聖誕節前夕分手,故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益,自毋庸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提出伊與李詠樺出遊、牽手、擁抱、接吻等親密照片,係被上訴人趁李詠樺酒醉,未獲其同意逕自解除手機密碼鎖而違法翻拍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且該親密照片實係李詠樺離婚後與伊交往期間所拍攝,被上訴人所提翻拍照片之時間資訊均經變造,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亦非伊與李詠樺之對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一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 日與訴外人李詠樺結婚,於109 年7月9 日與李詠樺協議離婚並完成登記。
㈡上訴人於000 年0 月間為李詠樺辦理保險而認識李詠樺,當時即已知李詠樺已婚為有配偶之人。
㈢上訴人與李詠樺曾經交往後分手,李詠樺並於交往期間拍攝
如原證1 照片內容(拍攝日期上訴人有爭執)(原審卷一第23-29 頁)所示之兩人出遊、牽手、擁抱、接吻等親密照片。
㈣李詠樺109 年7 月9 日與被上訴人離婚後,仍同住至000 年0月間。
六、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是否在李詠樺與被上訴人離婚前就與李詠樺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若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若干?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李詠樺離婚前就與之交往並發生性行
為乙情,已提出李詠樺與上訴人出遊、牽手、擁抱、接吻等親密照片、上訴人與李詠樺互稱老公、老婆、互相表示愛意、談論是否吃避孕藥之LINE對話截圖、及使用後之保險套及沾有精液之衛生紙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29頁、31-44、45-46頁、本院卷第71頁),且被上訴人提出之親密照片顯示之照片拍攝日期分別為「108年12月30日」、「108年6月3日」、「1月6日」、「4月2日」、「3月14日」,被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後保險套照片拍攝日期顯示109年3月23日,均在109年7月9日李詠樺與上訴人協議離婚前。
㈡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親密照片、LINE對話截圖均係被上訴人趁
李詠樺酒醉時,未獲其同意逕解除手機密碼鎖而違法翻拍取得,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2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縱未經李詠樺同意,自行翻拍李詠樺手機內儲存之照片及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惟被上訴人翻拍之目的是為證明其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情事,衡酌配偶權之侵害通常隱密為之,且男女間親密互動往來亦在私下場合,若非經李詠樺之同意,被上訴人欲提出有力之證據,實屬不易,被上訴人翻拍取得之親密照片、LINE對話紀錄,係其欲證明上訴人侵權行為之重要、必要證據,而被上訴人係趁李詠樺酒醉時翻拍,並非以暴力或脅迫手段取得,未過度侵害李詠樺之隱私,本院因認被上訴人之取證作為尚符比例原則,取得之上開親密照片、LINE對話應具證據能力。
㈢上訴人固又辯稱上開親密照片之時間資訊均經被上訴人變造
,實係李詠樺離婚後所拍攝,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亦非伊與李詠樺之對話云云,並提出其實際操作變更照片時間資訊之照片、影片光碟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29、293頁、卷末證物袋內),惟查:
⒈證人李詠樺於原審明確證述:我與上訴人於107 年6 月成為
男女朋友,期間斷斷續續,一直到109年12月,有與我跟被上訴人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重疊。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是我與上訴人的合照,出遊時間點應該都是手機上的日期,即10
8 年12月至000 年0 月間,是出遊大魯閣、月世界、岡山之眼、旗山老街、小岡山上餐廳等地時所拍攝。被上訴人提出的使用過保險套照片,係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出門上班之際,在我家中發生性行為後所留下,具體時間已不太清楚了。我與被上訴人離婚前,有和上訴人發生過性行為及共同出遊留下前揭照片。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是我跟上訴人的訊息,時間應該在109年5月左右,當時我跟上訴人是男女朋友關係在交往,當時兩個人有卡到很多關係,有很多事情跟原因,所以才會講到那些。我提到「老公」是指上訴人,提到「找我愛愛一下」,是想要上訴人與我發生關係。(問:對話紀錄的內容是否為你與上訴人曾經發生過性行為?)對(見原審卷一第308-312頁)等語,可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為李詠樺離婚前所拍攝,照片中已使用之保險套照片為李詠樺離婚前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所用,且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確為上訴人與李詠樺之親暱對話。本院審酌上訴人陳稱:與李詠樺會分手是因為109年聖誕節之前發現李詠樺跟別的男生交往,兩人吵架就分手,但分手後原有的保戶跟保險員的關係還是存續,並無糾纏的事情,兩人還能夠繼續處理保單事宜,沒有撕破臉,還能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上訴人與李詠樺雖已分手但並未交惡,尚難認李詠樺有刻意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又已婚女子外遇與人通姦乃我國社會所認極不名譽、道德上無法容忍之事,倘上訴人確是在李詠樺離婚後始與其交往,殊難想像李詠樺有何必要虛構離婚前即與上訴人外遇並發生性行為,而自陷上述極不名譽之處境,故其證述離婚前與上訴人外遇而出遊並發生性行為,應非虛妄,而值採信。
⒉上訴人雖以李詠樺與被上訴人離婚後仍同住至000 年0 月間
,兩造間另有傷害刑事案件繫屬中為由,質疑李詠樺之證詞是故意維護被上訴人,然原審第一次通知李詠樺於110年8月24日作證,李詠樺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再為通知,並特別註明「再未到庭,將依法裁處罰鍰1萬5000元,另將依法拘提台端到庭說明」之法律效果,李詠樺始於110年10月7日到庭(見原審卷一第237、261、305頁),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詠樺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55-260頁),李詠樺對於出庭作證極為抗拒、防衛,不但拒絕提供聯絡地址,更向被上訴人表示其與兩造間之事件無關,拒絕出庭、不願被打擾,對被上訴人傳送之開庭通知書之真正亦多有質疑,且對被上訴人語帶嘲諷、不信任,自難認李詠樺事前已有偏袒迴護被上訴人之態度,故上訴人執此否定李詠樺之證詞真實性,即非可採。⒊又原審曾當庭勘驗被上訴人翻拍時所使用之手機內照片Exif
資訊,顯示被上訴人持用手機拍攝照片的時間、地點分別為西元2020年6 月3 日、科工館或鄰近之憲政路,被上訴人該手機內未下載安裝任何修圖軟體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32 頁至第234 頁),又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翻拍LINE對話照片,其中顯示翻拍日期的「昨日」即109年6月2日,李詠樺有應上訴人之要求,傳送其109年6月份排班表,而該排班表內所記載李詠樺109 年6 月2 日與其店長同日出勤乙節,亦與李詠樺同日向上訴人表示店長也在之結果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23、111、129 頁,清晰版照片見原審卷二被上訴人陳報光碟內名稱IMG_2597之照片檔),可見被上訴人手機顯示之照片拍攝日期核與LINE對話日期相符,並未被修改,堪信被上訴人翻拍之日期確為109年6月3日。
反觀上訴人雖能證明翻拍照片顯示之時間資訊技術上有被修改之可能,卻始終未能提出其與李詠樺係109年8月後才交往之任何證明,本院因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翻拍之前述照片、LINE對話照片為真正。上訴人雖仍聲請調查李詠樺手機內儲存之照片原始檔,欲釐清照片實際拍攝日期,惟證人李詠樺已明確證述:原證1照片及原證2對話紀錄已經沒有保存(見原審卷一第311頁),則此部分本院已無從調查。
⒋上訴人雖另提出其臉書照片、友人陳雅玲之臉書所張貼與上
訴人之合照(見原審卷一第369、371-385頁),抗辯上訴人108年12月30日係在公司加班著正式服裝,108 年6 月3 日、109 年4 月2 日則與陳雅玲共同度過,不可能與李詠樺同遊,故李詠樺關於出遊照片拍攝日期之證述有瑕疵,並援引證人陳雅玲證稱:我108年6月3日、109年4月2日臉書所張貼與上訴人之合照都是當天拍攝的,108年6月3日當天跟上訴人相處的時間好像1天吧,上訴人整天都陪我,109年4月2日印象中跟被上訴人相處的時間不太記得了,但我記得跟他出去的時候都是會由早到晚等語為據(見原審卷二第195-196頁),惟上訴人提出於108年6月3日、109年4月2日與陳雅玲之合照(見原審卷一第371、379、385頁),對照上訴人同日與李詠樺之合照(見原審卷一第24、25頁),上訴人之穿著皆相同,陳雅玲既無法清楚記憶與上訴人相處時間,則上訴人於108年6月3日、109年4月2日先後與陳雅玲、李詠樺見面合影,亦非無可能。又上訴人於108年12月30日晚間7時縱有上傳臉書之加班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69頁),亦可能加班後再與李詠樺見面,進而於同日22時47分拍攝被上訴人提出之合照(見原審卷一第23頁),故上訴人所舉上述證據,皆不足以排除上訴人於上開日期與李詠樺同遊、合照之可能。再李詠樺就原審卷一第29頁出遊照片之拍攝時間,雖先證述是108 年在岡山之眼拍的,後又改稱是西元2020年4 月2日拍攝(見原審卷一第311、312 頁),惟李詠樺於110年10月7日在原審作證時,距照片拍攝日期(109年4月)已1年餘,突被要求說明照片拍攝時間,一時無法清楚記憶而口誤,尚屬人之常情,不足以憑此而否定李詠樺所述之真實性。
⒌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翻拍李詠樺手機時,有將李詠樺以LINE
傳送予上訴人之錄音檔二則播放並錄影,李詠樺在該錄音檔中指稱被上訴人為「前夫」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翻拍之LINE訊息及錄音檔皆係李詠樺離婚後所傳送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所翻拍李詠樺於109年6月2日前某日之LINE對話,李詠樺對上訴人稱:「我選擇了和你在一起不是嗎......我把自己都一心交給你了,我昨晚和他提出離婚,我叫他放過我,你知道嗎,但我一心想要和你有未來......我也只愛你,我不愛他,好嗎」(見原審卷二第41-43頁),李詠樺既向上訴人傾訴為了與上訴人在一起,已提出離婚請求,可知李詠樺與上訴人並非離婚後才交往。又徵諸李詠樺後續另對上訴人表達「如果我們沒在一起了,我就單身就好了,至於你和她就好好在一起,我也不會再打擾了,接下來我也離婚了,所以一切我看開沒關係了,你呢,你想我怎麼做決定,你和我說」(見原審卷二第97頁),復於顯示「今天」即109年6月3日之LINE對話中,對上訴人稱「還是你和你表姊在一起吧,你好好愛她,我決定放棄你了,我不要和你在一起了,......反正我已經簽字離婚了我沒關係」、「......你和你表姊女朋友慢慢吧,我明天開始會去接受別人,也會去拿別人為我準備的第一筆10萬,因為我下個月7月要離婚自由,感謝你了」(見原審卷二第163、173頁),均可見李詠樺已一再預告即將離婚,藉此刺激、要求上訴人表態決定感情歸向。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翻拍照片,李詠樺提及「前夫」之錄音檔係於109年6月3日傳送(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原審卷二175頁),恰為李詠樺對上訴人一再預告即將離婚之時,且李詠樺確於約一個月後之109年7月9日即與被上訴人簽署兩願離婚書,此有該兩願離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頁),再依前揭109年6月2日前某日、6月3日之LINE對話,均可認李詠樺當時即將離婚,並亟欲於離婚後與上訴人廝守,可推知其與被上訴人之感情當時應已破裂,則其主觀上將被上訴人認定為「前夫」,並故意在上訴人面前以「前夫」稱呼被上訴人,亦非無可能,不足以執此認定前揭LINE訊息及錄音檔是李詠樺離婚後所傳送。
㈣綜上,上訴人所辯皆非可採,上訴人係在李詠樺離婚前就與
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堪以認定。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㈥上訴人知悉李詠樺已婚有配偶,竟仍與李詠樺婚外情交往並
發生性行為,其行為已嚴重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上述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粗工,月收入約3 萬元;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任保險業務員,平均月收入5 萬元,分據兩造陳報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4
6、404頁),及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見限制閱覽卷)、暨上訴人與李詠樺之婚外情持續期間、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住處與李詠樺發生性行為,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破壞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0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前開應准許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