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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33號上 訴 人 洪富吉訴訟代理人 洪碧蘭被 上 訴人 蕭洪秋香

柳玉娟

洪郁婷

王綉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8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與上訴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51-3土地)上之建物即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71號房屋)之2樓及同區段51-9地號土地(下稱51-9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即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建物)2樓,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訴請遷讓房屋,案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遷讓71號房屋2樓及系爭房屋2樓除第3間房間外(下稱甲案)。嗣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就兩造共有51-3土地及71號房屋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1,097萬1,690元後,由被上訴人取得51-3土地及71號房屋(下稱乙案)。因71號房屋與其增建之系爭房屋相互連通、具使用上一體,被上訴人購買取得71號房屋自應包括系爭房屋之權利,然坐落於51-9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仍為兩造共有,為求土地、建物有效整體利用,且上訴人目前仍居住在系爭房屋2樓之第3間房間,被上訴人雖以乙案判決請求執行點交未果,故被上訴人為使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與51-9土地所有權人同一,且與51-3土地及71號房屋之所有權與使用一體及一致性,訴請分割系爭房屋,分割方式由被上訴人依分割後權利範圍比例補償上訴人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由被上訴人取得,並各依持分比例鑑價補償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71號房屋、系爭房屋為父親洪惟善原始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洪惟善。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於洪惟善之全體繼承人(共6人),被上訴人之請求屬當事人不適格。被上訴人取得土地過程係不法手段。又71號房屋與系爭房屋已有區隔,目前使用鐵絲網阻隔,二建築物已無法互通,構造上及使用上並非同一,且系爭房屋出入可透過後門出入巷口,故系爭房屋有獨立所有權。況系爭房屋之使用定有分管協議,上訴人既分管系爭房屋2樓第3間房間之居住使用,且會使用到其餘共用部分,如共有使用部分分割後將導致上訴人分管使用之權利實質上遭剝奪,故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應屬不能分割。另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確實可在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內居住使用共有物,卻又提出本件之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企圖排除上訴人使用房地之權,被上訴人主要動機即在規避甲案之既判力拘束,其所獲得之利益乃是財產上之小利益,然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失卻是無容身處所之生理及精神上痛苦,並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自由及以迂迴方式對於老弱殘廢無力生活者之傷害,可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乃屬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且應有部分與71號房屋相同,系爭房屋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應將系爭房屋分歸被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並由被上訴人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價金補償上訴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被上訴人以不法手段取得土地及71號房屋,原審判決未說明分割方式排除上訴人居住權、被上訴人以假信託、假贈與方式取得共有過程之疑義、未考量上訴人已在系爭房屋居住數十年,甲案、乙案於本案無既判力、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所述違反禁反言,稅籍非所有權認定依據,且原審鑑價過低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另補陳:先前訴訟上訴人未爭執被上訴人非權利人,上訴人於乙案已依稅捐資料計算持分比例並據以起訴請求分割,今於本案推翻改稱公同共有,違反禁反言,且乙案就系爭房屋共有及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有爭點效,系爭房屋稅籍一併共同繳納、隨71號房屋歷次移轉一併變更,故持分比例與71號房屋相同,又系爭房屋與71號房屋間之鐵絲網可隨時拆除,後門僅容一人通過,系爭房屋無獨立性,另否認被上訴人係以假信託、假贈與方式取得共有人身分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265至267、344頁):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前以與上訴人共有坐落51-3土地上之建物

即71號房屋之2樓面積116.38平方公尺及51-9土地上建物2樓即增建部分148.66平方公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訴請遷讓房屋乙事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上訴人於該案中不爭執與被上訴人共有前開建物及增建部分,但主張於51-9土地上建物(即系爭房屋)2樓的第3間房間有分管契約而非無權占有等語,案經本院以甲案判決「上訴人應將51-3土地上之71號房屋之2樓面積116.38平方公尺及51-9土地上系爭房屋2樓即增建部分148.66平方公尺,除所住2樓第3間房間以外之部分,交還全體共有人」確定。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兩造共有51-3土地及其上71號房屋(包

含未辦保存登記增建部分)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乙案判決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共計1,097萬1,690元後,由被上訴人取得51-3土地及71號房屋之所有權(分割後權利範圍:A057分之2、A00310分之7、A04140分之1、A06140分之1)確定,乙案當事人與本件訴訟完全相同。

㈢51-9土地目前登記為被上訴人A003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㈣在51-9土地上有71號房屋之增建即系爭房屋;而乙案判決認

定「71號房屋與系爭房屋狀況係前後相連接,兩者房屋間已完全打通內部無明顯隔間,而系爭房屋係面對一寬僅90公分之狹窄通道,往左側需經約1,365公分長之狹巷方可達瑞源路65巷,而狹窄通道中間約有一半有約超過一人高牆阻擋寬度而僅餘4至50公分寬度可供一人勉強通行、兩房屋間已完全打通並無間隔」等情。

㈤71號房屋與系爭房屋目前用鐵絲網阻隔,系爭房屋出入則可透過後門出入巷口。

㈥51-3土地、71號房屋係上訴人父親洪惟善於民國54年7月19日

以兒子即訴外人洪富旺、洪富榮及上訴人3人(下合稱洪富旺等3人)名義向洪惟善之父親洪有成購買,當時洪富旺年僅13歲,洪富榮11歲、上訴人10歲;51-9土地則係洪惟善於53年11月24日以洪富旺之名義向洪有成購買,當時洪富旺年僅12歲,並無任何資力可購買;系爭房屋係於55年12月1日由洪惟善所興建。

㈦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屋2樓第3間房間,係坐落在甲案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內。

㈧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洪惟善對洪富旺提告之撤銷贈與案

件和解筆錄中,高盟行所經營之「億萬里」商場係承租系爭房屋1樓全部,未包含2、3樓部分。

㈨依稅籍登記資料之記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如原審判決附表2「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記載。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屋與71號房屋之間,是否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

性,而得為獨立所有權及共有物分割之客體?⒈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

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參照)。

復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於與原建築物依法合併登記為同一建號建築物前,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而成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足參)。

⒉查51-3土地、71號房屋係上訴人父親洪惟善於54年7月19日以

兒子即洪富旺等3人名義向洪惟善之父親洪有成購買;51-9土地則係洪惟善於53年11月24日以洪富旺之名義向洪有成購買;系爭房屋係於55年12月1日由洪惟善所興建等節,為兩造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復查71號房屋於54年11月20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係登記在洪富旺等3人名下(權利範圍各3分之1),直至101年8月7日起始有所有權異動情形,有卷附71號房屋異動索引(見簡上卷第57至60頁)及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卷內71號房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該案卷第60至63、67頁電子檔)等在卷可稽。又依卷附以洪富旺等3人名義申請之51-3土地、51-9土地上增建(建造範圍:加強磚造2樓增建〈3樓基礎〉)建築建造執照(見雄簡卷第231頁)及原審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即乙案審理時實地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可知坐落51-3土地上之71號房屋於54年11月2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之面積、範圍為1樓、2樓部分即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1、A1部分(1樓+騎樓共97.94㎡、2樓97.94㎡,總面積共195.88㎡),至其餘51-3土地上71號房屋後方即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2(1樓,18.44㎡)、A2(2樓,18.44㎡)、C(3樓,118.35㎡)部分,以及51-9土地上系爭房屋即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1樓,148.66㎡)、B(2樓,148.66㎡)、D(3樓,46.2㎡)部分,均為洪惟善事後所增建。71號房屋於54年11月20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依前揭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其登記範圍及權利人(洪富旺等3人)推定為真正,而洪惟善事後增建上開其餘部分時,71號房屋仍登記在洪富旺等3人名下,增建部分是否得獨立為物權客體,應依前揭建築物獨立性之法理判斷之。

⒊乙案判決認定「71號房屋與系爭房屋狀況係前後相連接,兩

者房屋間已完全打通內部無明顯隔間,而系爭房屋係面對一寬僅90公分之狹窄通道,往左側需經約1,365公分長之狹巷方可達瑞源路65巷,而狹窄通道中間約有一半有約超過一人高牆阻擋寬度而僅餘4至50公分寬度可供一人勉強通行、兩房屋間已完全打通並無間隔」等情(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本院至現場履勘時,雖可從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建物旁甚為狹窄之防火巷進入未保存登記系爭房屋,然自防火巷進入系爭房屋後,1樓至2樓之樓梯亦甚為狹窄,搬運物品及人員出入均屬不易,且目前71號房屋與系爭房屋二建物地上磁磚相連,中間以鐵絲網架起隔開、無水泥牆,二建物3樓亦相連通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55至287頁),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見雄簡卷第211至217頁)。復參以卷存洪惟善所經營有成汽車修理廠機械配置圖(見雄簡卷第233頁),71號房屋後方係以設置鐵捲門方式與相連之增建部分加以區隔;另參諸證人洪富旺於原審證稱:51-3土地及51-9土地都是我父親在使用,作為修理工廠,先蓋71號房屋,再蓋系爭房屋,相隔多久時間我忘了等語(見雄簡卷第312至314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稱:一開始只有71號房屋,因為當時父親資金不夠,所以只有蓋71號房屋,只蓋71號房屋時,房屋後面當時有一個天井隔在那裡,進入71號房屋汽車修理廠後,一般人可以通過該天井到達51-9土地,後來去勘驗的鐵絲網在天井前面,至於後來蓋的系爭房屋則是鐵皮屋,本件勘驗時所見鐵絲網,位置與汽車修理廠圖示中「鐵捲門」位置不一樣,鐵絲網在鐵捲門的前面,因為鐵絲網在天井的前面,天井又在鐵捲門的前面等語(見簡上卷第342至343頁)。由上開等情,堪認系爭房屋與71號房屋間目前僅以可隨時移動之鐵絲網作為內部阻隔,二建物間內部相連,並無獨立之牆垣支撐或實體隔間作為明確界線之構造,71號房屋於增建時,增建範圍及於51-3土地及51-9土地上,且71號房屋與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後來增建部分間區隔亦非固定,乃隨著不同時期實際使用情形而變動(原本二建物間設有鐵捲門,嗣設置區隔的鐵絲網位置又與原鐵捲門不同),系爭房屋與71號房屋間之空間狀態具流動性,無明確且固定之界線,二建物間究竟以何處為區隔分界實屬不明,結構上應屬無法分離,又二建物先前即長期合併作為同一汽車修理廠使用,機能上互為一體、彼此依存,系爭房屋完整便利進出、對外直接通行與利用機能高度仰賴前方臨瑞源路之71號房屋,系爭房屋客觀上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與71號房屋結合為同一不動產。換言之,系爭房屋非獨立之不動產,不能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其所有權應歸屬於原有建物即71號房屋,71號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及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自不能脫離該同一不動產,單獨為事實上處分權或共有物分割之客體。

㈡被上訴人得否僅就系爭房屋對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又其當

事人是否適格?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是否為兩造?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我民法物權原則上採一物一權主義,即一物不得同時併存二個所有權。建築物是否為獨立之不動產,而得單獨為所有權及共有物分割之客體,應以其是否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斷;倘建築物不具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而與既存建築物結合為一體,即非獨立之不動產,不能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自亦不能單獨作為共有物分割之標的。⒉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兩造共有51-3土地及其上71號房屋(

包含未辦保存登記增建部分)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乙案判決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共計1,097萬1,690元後,由被上訴人取得51-3土地及71號房屋之所有權(分割後權利範圍:A057分之2、A00310分之7、A04140分之1、A06140分之1)確定,乙案當事人與本件訴訟完全相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又如本院前揭認定,增建之系爭房屋既與原有71號房屋同屬一物而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一物一權主義,即不能脫離該同一不動產而單獨為所有權或共有物分割之客體。是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房屋,係就不具獨立性、無從單獨分割之標的為請求,於法尚難認有據,其分割之訴為無理由。況系爭房屋實體上既為71號房屋之一部分,於乙案判決確定後,其所有權範圍應與71號房屋相同,即隨同一物之分割而歸由被上訴人取得,已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而訴請分割,核與分割後之權利狀態不符,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得予分割之共有關係存在,其請求亦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訴請分割,無從准許。至乙案判決附圖固一併測繪位在51-9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理由中則認定71號房屋與系爭房屋係前後相連接,兩者房屋間已完全打通內部無明顯隔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與71號房屋相同,均為兩造共有,並就71號房屋與系爭房屋估價,而主文所載分割及金錢補償範圍並未及於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之增建部分。惟乙案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不生既判力,且乙案並未以系爭房屋是否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主要爭點而為實質之攻防及判斷,與本件所應判斷之爭點尚屬有別,自不生爭點效之拘束,本院自仍得依卷內事證就系爭房屋是否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獨立判斷,附此敘明。

㈢又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

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稅籍登記資料之記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固如原審判決附表2「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記載(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兩造均為納稅義務人。惟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建物,其權利歸屬應依前揭建築物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法理判斷,而非依稅籍登記資料之記載認定,是兩造在稅籍登記資料均仍列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一節,尚不足作為系爭房屋係獨立於71號房屋之不動產、或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獨立於71號房屋之共有權的認定依據。

㈣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當事人不得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而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且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除不得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另行提起後訴訟外,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所確定法律關係相反之主張,甚且該確定之訴訟標的,為後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時亦然,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可資參照)。如前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兩造共有51-3土地及其上71號房屋(包含未辦保存登記增建部分)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乙案判決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共計1,097萬1,690元後,由被上訴人取得51-3土地及71號房屋之所有權(分割後權利範圍:A057分之2、A00310分之7、A04140分之1、A06140分之1)確定,乙案當事人與本件訴訟完全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就71號房屋已分割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所有權一節,既已發生既判力,本件自應據此既判事項為基礎,避免發生矛盾,以符合既判力之積極作用,則兩造於本件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不得為與既判事項相反之裁判。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假信託、假贈與等不法手段取得建物、土地應有部分,應非真正共有人云云,核屬攻擊乙案分割所據之共有人地位及應有部分,係於乙案事實審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上訴人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因乙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於本件即不得再為與乙案既判事項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從而,上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進行當事人訊問、訊問證人即A003之夫蕭本融,欲證明假信託、假贈與之事,核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