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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35號上 訴 人 黃柏勳訴訟代理人 吳新蓉

黃靜渝被 上訴人 張順喜訴訟代理人 江沛錦律師

李華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5房屋(下稱1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同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5房屋(下稱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均為巴黎戀人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間,發現14樓房屋臥室有滲漏水情事,係11樓房屋之自來水給水管(下稱系爭水管)破損所致,並造成14號房屋及屋內設備(如附表所示)受損,須費新臺幣(下同)99,075元始能修復。又被上訴人為確定漏水原因,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4樓房屋屋頂及屋內進行打石作業,另須費20,000元始能修復。上訴人既為1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11樓房屋水管破損位置係位於系爭大樓頂樓樑柱牆面內,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原審被告巴黎戀人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依法有管理、修繕之義務,竟疏於注意維護,與上訴人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與管委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9,075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過於草率,水管破損可能有各種原因,且11樓房屋之水費並未特別增加,並希望有結構圖可證明破損水管只有經過11樓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管委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訴,而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9,075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遭駁回部分並未上訴。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補稱:系爭水管應係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1年4月22日行現場鑑定時,開挖不慎才導致系爭水管破裂與上訴人無關。又系爭水管後方尚有其他管線,為何沒有繼續鑽挖即可認定14樓房屋之漏水係由系爭水管所導致。再者,系爭水管修繕完成後,上訴人家中之水費並未明顯減少,顯見漏水非由系爭水管所導致。此外,系爭水管係埋設於公共設施內,應由管委會負責修繕,上訴人對於系爭水管亦無設置及保管之欠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4頁)㈠被上訴人為1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均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發現14樓房屋臥室有滲漏水之情事。

五、本件爭點:㈠14樓房屋臥室漏水情形是否係因系爭水管破損所致?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19,075元,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14樓房屋臥室漏水情形應係由系爭水管破損所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14樓房屋臥室漏水情形,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囑託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過程及結論略為:鑑定技師於111年3月3日上午9時起會勘,對鑑定標的物漏水現況之檢驗方式為:(1)查勘水電竣工圖看有無水管進入漏水區域。(2)用紅外線熱顯像儀測試系爭標的物之漏水情形。(3)因查勘水電竣工圖查無水管進入漏水區域之柱內。(4)...,鑑定技師向兩造說明此次之鑑定方法採設定目標配合用紅外線熱顯像儀測,先從屋頂漏水柱之四周版位置打石尋找進入柱之水管,再循水管處往柱內打石查看是哪戶之水管漏水所致。(5)屋頂漏水柱之四周版的位置打石尋找進入柱之水管,打石兩天後有水管進入柱內,但因其位置位於板内之下層鋼筋上之較深處,進入柱後又被梁筋上層筋覆蓋,因梁筋不能切斷,且打石至此亦無看到漏水痕跡,勢必漏水處在柱内更深處因此鑑定技師改採從屋内漏水處打石。(6)經與被上訴人協商後請其安排家人先住外面,於111年4月22日上午9時起從屋内打石,找出漏水點。(7)找出漏水點後,將漏水處水管先做一控制閥並測試是哪戶用水,找出漏水戶後再將漏水水管接好,如此找到漏水源頭且解決標的物漏水問題,14樓房屋臥室漏水原因,為系爭水管破損所致。又如附表所示之14樓房屋之屋內設備係因漏水導致損壞,損壞之金額為198,150元,而上開設備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鑑定技師評估裝潢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14樓房屋自原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即95年11月起,迄損毀估價時即111年5月,已使用15年6月,則設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0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8,150÷(30+1)≒6,3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xl/(耐用年數)x(使用年數),即(198,150—6,392)xl/30x(15+6/12)≒99,0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8,150-99,075=99,075】,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5月17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技師實地勘查及檢測,並本於其專業,就鑑定經過、作業程序及方法為具體說明,亦詳載其作成判斷之理由與根據,其鑑定結論亦無何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自屬可採,堪認14樓房屋臥室之漏水原因確係系爭水管破損所致,並造成14樓房屋如附表所示之設備損壞。

⒊上訴人辯稱系爭水管應係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現場行鑽挖

程序時所挖破,要與上訴人無關等情,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變態之利己事實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本院復依上訴人之聲請,調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1年4月22日進行現場鑑定之錄影光碟到院(存放於本院卷之證物袋內),惟經上訴人到院複製該錄影光碟檢視後,自承該錄影光碟並未有打石鑽挖之過程(本院卷第97頁),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亦以112年2月16日高市土木技字第11200529號函(下稱A函,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表明本案於鑽挖過程中並未有錄影,而上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再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爭水管破裂係由公會所委派之技師開挖不慎所為,僅泛言辯稱鑑定當日其並不在場且技師並未將系爭水管交由其檢視,故應為技師開挖不慎才導致漏水等情即難採憑。復參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會勘照片編號29至30所示(鑑定報告第36頁),若系爭水管本來並無破裂漏水,係因技師於鑽挖過程中不慎挖破方滲漏,則為何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即已發現14樓房屋臥室有滲漏水之情事,而於技師修復系爭水管7日後,14樓房屋臥室即再無漏水之情狀,顯見14樓房屋之漏水確實係由系爭水管所致,並已持續滲漏相當之時間,絕非當日鑑定時始因技師鑽挖破裂而滲漏。至上訴人以系爭水管破裂處呈現圓孔狀(系爭鑑定報告第53頁),與水管自然老舊所形成之脫膠、破裂形狀並不相符,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之真實性等情,然據前開A函及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會勘照片編號21及22所示,之所以系爭水管呈現圓孔狀係因技師於發現系爭水管漏水後,先以圓形螺絲鎖進破孔處而暫時停水,以利後續修復系爭水管(鑑定報告第34頁),故系爭水管破裂處方呈現圓孔狀,並非係表示系爭水管係以圓孔之形狀破裂,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有誤會。

⒋又上訴人始終抗辯系爭水管修繕完成後,上訴人家中之水費

並未明顯減少,顯見漏水非由系爭水管所導致等情,惟房屋水費本即隨住戶用水情形而有所波動,又縱有水管破損之漏水情形,亦未必必然會造成水費費用遽然增漲,仍須視破損及漏水之狀況與規模而定。復參前開A函所載「由鑑定報告附件五會勘照片編號19及20所示,鑽挖人既有發現微漏水因此停下來拍照,後續將漏水處之混凝土用手拿開後水就噴地出來」等語句可知,原先漏水處因有混凝土遮擋,故僅有微漏水,從而上訴人之水費未於系爭水管修復前後,有巨大差異,亦與常情無違。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推翻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是上訴人單方面臆測系爭鑑定報告為不可採,自難憑信。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19,075元應屬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亦分有明文。

⒉經查,14樓房屋因系爭水管破損肇致漏水,並造成如附表所

示之屋內設備損壞,其回復之必要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99,075元等情,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已自承於購買11樓房屋後,就水管部分未經過維修或管理(原審卷第297頁),難認上訴人於損害發生前有盡相當注意防止漏水情形。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是上訴人怠於管理維護系爭水管,致14樓房屋臥室漏水而受有損害,即有過失,自應負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14樓房屋修繕所需之必要費用,即有理由。

又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為確定14樓房屋漏水原因,於14樓房屋進行打石作業,打石部分所需修繕合理費用為20,000元等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考,則20,000元費用係被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所必要之費用,自屬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一部分,其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亦屬有據。是上訴人共應賠償被上訴人119,075元(計算式:99,075+20,000=119,075)。

⒊又上訴人辯稱由於系爭水管係埋設於樑柱內,故系爭水管已

成為共有部分之一部,應由管委會負責修繕,且上訴人若自行開挖破壞樑柱,恐有危及公共安全,實不應認上訴人於設置保管上有過失等情,惟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係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既專屬於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享有支配使用之利益,則其亦應自行負擔該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不得要求他人分擔;至於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因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所共同使用,如發生毀損,除可歸責於某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外,原則上始應共同負擔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並由管委會負責處理。是如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疏於管理、維護其專有部分而受有損害,自應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如與區分建物共有部分之管理、修繕無涉,要不得逕認管委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所受損害亦應負責,始為衡平。查系爭水管破損滲漏水之位置,位於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樑柱牆面內,固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惟14樓房屋漏水原因應係系爭水管破損造成,並非系爭大樓屋頂平台防水層失效或共用水管破損所致,已如前述。是漏水原因既係埋設於樑柱內部專供11樓房屋使用之給水管所造成,依前揭說明,管委會就該11樓房屋專有部分並無維護、修繕之義務,由此衍生之損害自無要求管委會負賠償責任之理。再者,上訴人所謂因系爭水管埋設於樑柱內,故已形成樑柱之一部分,貿然開挖恐有公共安全之疑慮,若果真如此,則為何高雄土木技師公會所委派之技師仍然可以經由謹慎開挖屋頂及14樓房屋內公有樑柱後,仍可發現系爭水管漏水之事實並加以修復,並可明顯區辨該水管係11樓房屋之水管,顯見系爭水管與公有樑柱仍屬可分,且只要謹慎開挖,並非必然會造成公共安全而無法修繕維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實難參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9,075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㈡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8月2日(原審卷第2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至上訴人聲請本院調查證人黃銘星及函詢南亞塑膠或水電技師工會及自來水公司,以查明漏水之原因。惟本件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水管破損所致,已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現場鑑定明確且相關鑑定疑義本院亦已函詢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並已獲公會詳細函覆在卷(本院卷第75至80、119至120頁),是本院認並無再予函詢之必要。此外,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黃銘星係鑽挖完發現漏水後才去到現場(本院卷第59頁),故黃銘星對於鑽挖過程並不清楚,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

編號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1 裝潢、地板與拆除廢棄物處理 式 1 18,000 18,000 衣櫃尺寸 1.03*0.55*2.5m 壁板造型尺寸 0.89*2.5*0.1m+0.36*2.5*0.1m 2 天花板施作防火板與造型 ㎡ 6.8 1,920 13,056 3 木地板施作 ㎡ 6.81 3,870 26,354.7 4 木櫃施作(含料) 式 1 22,000 22,000 5 壁板與造型 式 1 16,000 16,000 6 隔間雙面 ㎡ 10.2 1,370 13,974 7 門片做造型(式)80*1.84cm 式 1 10,000 10,000 8 水電配合裝潢管線拆、裝(含料)工 工 6 3,000 18,000 9 油漆補漆(含料) ㎡ 16.65 210 3,496.5 10 清潔工 工 2 2,500 5,000 11 泥作補修 工 1.5 3,000 4,500 12 化妝台 式 1 15,000 15,000 小計 165,381.2 料及修補、安衛費用,約8% 式 1 13,230.5 13,230.5 零星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式 1 3,000 3,000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約10%) 式 1 16,538.1 合計 198,149.8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