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趙勇毅被 上訴人 余穎欣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董姵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5日所為110 年度雄簡字第1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余穎欣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余穎欣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董姵辰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佯稱為其外甥女需要借錢,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5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78,000 元入被上訴人余穎欣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余穎欣於同日18時許提領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並於同日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原審被告陳思辰(原亦為被上訴人之一,嗣經上訴人撤回對陳思辰之上訴),再由陳思辰於108 年7 月間在左營高鐵站轉交予董姵辰,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8,000 元本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余穎欣、陳思
辰、董姵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余穎欣則以:伊因求職而在社群軟體FB上見及訴外人呂思慧貼文「財務助理」之徵人啟事,隨即私訊該貼文者並依指示與呂思慧聯繫工作待遇及錄取事宜,嗣呂思慧要求伊提供LINE帳號,後有自稱市場部經理之王永泉向伊確認工作時間、工作內容等,除伊未親身至公司應徵外,實與一般人理解之公司應徵員工程序大同小異,是伊實因求職而受騙;又伊僅提領款項2 天後,即因與陳思辰討論有異而向對方請辭工作,倘伊自始即知悉係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乙職,豈有與同事討論後始覺有異之理;況由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可見伊之待遇為月薪28,000元加上全勤獎金3,000 元,實與一般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可獲取一定成數之報酬迥然不同,亦足徵伊與詐騙集團應無犯意聯絡之存在,且上訴人因遭他人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伊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說詞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並於當日已交給陳思辰,則本件上訴人所受匯出款項之損害,實出於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所致,伊未有任何參與或幫助行為,亦無因此得利;此外,伊所涉詐欺罪嫌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認定伊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伊有何侵權行為,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董姵辰則以:伊雖有從陳思辰那邊收取款項,但當時以為是任職公司要伊去收取,相關刑事部分已經再議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並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主張:余穎欣提供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3 個金融帳戶予公司使用,一般皆知此為不正常之事,余穎欣身為財務助理更應知悉為違法行為,且余穎欣於偵查中自承覺得公司有問題,卻仍然協助辦理收、提款項之工作,顯然余穎欣對於伊所受損害至少有過失,況公司進出款項本應逕自匯入公司帳戶,不需將款項匯予剛受僱之財務助理個人帳戶,再要求助理以現金提款後再依指示交付予不明之人,上開收付款項模式,顯與正常合法之交易方式有違,該行為多係藉此掩飾不法犯罪所得,此一工作內容顯與財務助理之工作內容相異,余穎欣可預見委託他人領取非本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仍配合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辦理,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自應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余穎欣共收到詐騙金額80.8萬元,余穎欣僅提領交出52.8萬元,其亦有不當得利28萬元;又董姵辰自述有大學學歷,同時在學校擔任教授助理,其貪圖工作輕鬆,未經一般面試,僅以LINE通知工作及上下班,此已有違常情,難認與會計助理工作相符,收款及交款予不同之陌生人,以迂迴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逃避查緝之手法,在不清楚公司情況下即從事此工作,未進行查證率爾接受不詳之人指示,配合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提供金融帳戶從事取款、收付款項等語正常工作模式相違之工作,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亦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8,000元本息(因上訴人於上訴期間與陳思辰以3 萬元和解,故上訴聲明有所減縮,見本院簡上卷第136 頁)。余穎欣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主張:由余穎欣提出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其因求職而於臉書上見及呂思慧貼文「財務助理」徵人啟事,余穎欣隨即私訊該貼文者並依指示與「呂思慧」聯繫工作待遇及錄取事宜,嗣「呂思慧」要求余穎欣提供LINE帳號,後即有自稱市場部經理之「王永泉」將余穎欣加入為LINE好友,余穎欣再向「王永泉」詢問應徵財務助理事宜,確認工作時間、內容,除未親身至公司應徵外,上開對話及所要求之文件與一般人理解之公司應徵員工程序大同小異,是余穎欣辯稱係求職受騙並非虛妄,余穎欣對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並無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難認余穎欣有可歸責之過失可言;又余穎欣僅提領款項2 天後,即因與陳思辰討論有異而向對方請辭工作,倘若余穎欣自始即知悉自己係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乙職,豈有與同事討論後始覺有異之理?況余穎欣待遇為月薪28,000元加上全勤獎金3,000元,實與一般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可獲得提領款項之一定成數報酬不同,足徵與余穎欣與詐騙集團應無犯意聯絡存在,亦無於行為時預見服務公司為詐騙集團,其係以執行業務之意思提領、收取及交付款項予他人,要與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合;另余穎欣提供帳戶、提領款項時不知悉款項係他人遭詐騙之匯款,且於當天就將款項提領出來交給他人,縱余穎欣事後知悉款項來源,亦因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且已無現存利益,自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責任,況余穎欣與上訴人間本無給付目的存在,實際給付款系存在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間,余穎欣與上訴人間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董姵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上訴期間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不爭執事項:㈠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有於108 年7 月19日11時4 分許,撥打電
話給上訴人並謊稱係外甥女且需要借錢,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1分許轉帳278,000 元至余穎欣所開立之系爭帳戶。
㈡余穎欣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
度偵字第16469 、18184 、21740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上訴人再議後,經高雄高分檢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646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另董姵辰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0377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上訴人再議後,經高雄高分檢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081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㈢余穎欣於108 年7 月19日領取之所有款項均係交給陳思辰。
七、上訴人主張其於108 年7 月19日遭人詐騙而於同日11時51分許轉帳278,000 元至系爭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余穎欣於同日18時許提領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並於同日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陳思辰,再由陳思辰於108 年7 月間在左營高鐵站轉交予董姵辰,余穎欣、董姵辰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應就其所受損害對其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應返還所受不當得利,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8,000 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8,000 元,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8,000
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各過失行為人、幫助人對於侵權行為被害人仍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又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余穎欣曾因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玉山銀行高雄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在詐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使用,經上訴人、訴外人高玉好、王得琇、石惠美等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而其中上訴人係於108年7月19日11時4分許,經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撥打電話給上訴人並謊稱係外甥女且需要借錢,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1分許轉帳278,000元至余穎欣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嗣余穎欣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469、18184、2174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上訴人再議後,經高雄高分檢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46號駁回再議,復經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81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此外,余穎欣復自承係由其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交給陳思辰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第21740號卷第11至14頁,系爭刑案偵字第16469號卷第20至23、25至2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截圖可佐證余穎欣於108年7月19日13時4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鄰櫃提領258,000元、同日13時35分至36分許至統一超商達勇門市ATM提領120,000元(見系爭刑案偵字第16469號卷第79至82頁)。是以在客觀事實上,余穎欣申設之系爭帳戶確實被詐騙集團用以收取詐騙上訴人之款項,且余穎欣亦有將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等節應堪認定。
⒋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倘
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且邇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再參酌一般人或公司行號要辦理金融帳戶使用並不困難,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正常理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匯入他人款項暨要求帳戶所有人將款項領出交付者,應得以預見可能係為供作犯罪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再者,一般公司薪資轉帳僅需使公司知悉其帳戶帳號即可,公司縱有款項進出,本得逕自使用公司帳戶即可,根本無利用員工個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更遑論還進一步要求員工以現金提領款項交付公司,此顯與一般公司運作或交易常情相悖反;是以若有上開情事,客觀上即可預見對方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余穎欣雖辯稱係因求職而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且在提領款項2 天後,即與陳思辰討論有異而向對方請辭工作,故伊非自始知悉係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乙職,伊之待遇亦與一般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可獲取一定成數之報酬不同,伊係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說詞云云,並就此提出其與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系爭刑案偵字第16469號卷第85至108 頁)。惟縱要做為薪資轉帳,亦僅需一個銀行帳戶即已足夠,余穎欣當時除系爭帳戶外,竟還提供另外2 個銀行帳戶供其所謂之公司匯款使用,顯然已有違一般公司運作或正常工作之情形;其次,即便在提供帳戶時不知公司作何使用,嗣後在公司告知余穎欣其工作內容為將他人匯入其上開3 個銀行帳戶內之數筆款項提出時,余穎欣亦可預見有前揭所述與通常事理相異之狀況,且此顯然與所謂財務助理之工作相去甚遠,凡此均難與一般求職遭騙之情形同視。
⒌此外,余穎欣當時雖僅24歲,惟具高中畢業之學歷,且先前
曾從事櫃臺總機、電信公司電銷客服人員等工作(見系爭刑案偵字第16469號卷第117 頁),足見上訴人仍具一定之學識及工作資歷,並非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缺乏常識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配合對方提領款項,對方極有可能係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乙節,自應有相當之認識,此由余穎欣嗣後亦意識此情而自行向對方稱:「請問我職位可以調動嗎?這兩天金額領出的金額算有點多,一下子戶頭這麼多金額進來又領出來,怕會有風險,我也不想用自己的私人戶頭用在工作上,可以嗎?請你幫我看有沒有別的職位,可以不要用到戶頭的,再麻煩了,謝謝」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第16469號卷第103 頁)即可知悉余穎欣在提供系爭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之際,對於此舉可能係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之一環,應有預見可能性,僅係認為此仍係工作內容一部而仍依指示進行,是余穎欣確係已預見其能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而屬「有認識過失」,其率爾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配合將款項領出交付,致詐騙集團最終取得詐騙上訴人之278,000 元,其上開行為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認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
⒍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278,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余穎欣將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並配合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亦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有責性過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為民法第185 條第2 項之幫助人,應依該條項視為詐騙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依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余穎欣與詐騙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余穎欣請求損害賠償。至余穎欣所涉幫助詐欺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刑事犯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要件,核與本件認定余穎欣就交付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並配合提領款項屬過失侵權行為,並不相悖,附此敘明。
⒎另就董姵辰部分,董姵辰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0377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上訴人再議後,經高雄高分檢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081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下稱董姵辰案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誤。然而,觀之系爭刑案、董姵辰案件卷證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可知上訴人係於108 年7 月19日11時51分許轉帳278,000
元至系爭帳戶,同日12時30分許尚有另一被害人石惠美轉帳10萬元至系爭帳戶,余穎欣則於同日13時4 分許臨櫃提領258,000 元、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超商ATM 提領12萬元,合計已將上訴人、石惠美匯入之款項提領完畢;但依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0377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余穎欣係於108 年7 月19日18時許提領10萬元,之後再交給陳思辰,由陳思辰於108年7 月間在左營高鐵站轉交予董姵辰。從而,提領時間不同,金額亦有差異,要難認定上訴人所轉帳之278,000 元最終由董姵辰取得;固然陳思辰在與上訴人和解後曾由其訴訟代理人具狀表示陳思辰所收受余穎欣交付之款項均如數交給董姵辰等語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07 頁),然此與先前陳思辰主張上訴人匯入款項與其無關云云有異,且陳思辰僅由訴訟代理人具狀陳報上開意見,並未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憑信性,自難逕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除此之外,上訴人即未能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就董姵辰部分自難認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⒏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余穎欣應給付上
訴人248,000 元本息,洵屬有據,惟就董姵辰部分,因無從認定與上訴人被害事實有關,此部分請求即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8,000 元本
息,有無理由?本件既已認定余穎欣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係擇一請求本院判決,故此部分自毋庸再論斷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向余穎欣請求之必要;而就董姵辰部分,承上認定,既無從認定董姵辰有取得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董姵辰即無受有利益可言,核與不當得利要件有間,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董姵辰給付248,000 元本息,仍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余穎欣應給付上訴人2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月4 日(見本院雄簡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子文
法 官 郭任昇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