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06號上 訴 人 張明同訴 訟 代理人 張詠程被 上 訴 人 吉祥眼鏡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敏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0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陳敏桐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敏桐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敏桐於民國110年2月1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永定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而擬左轉進入永定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四維三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系爭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頸椎挫傷、椎間盤移位、雙側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等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0,165元、交通費用4,025元、看護費30萬1,400元等損害,並因系爭事故造成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總計132萬5,590元。又陳敏桐為被上訴人吉祥眼鏡有限公司(下稱吉祥公司)之負責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故吉祥公司就陳敏桐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上訴人之損害,應與陳敏桐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2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2萬5,5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頸椎挫傷等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勢)、因系爭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情均不爭執。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佐證椎間盤移位及聽力受損係肇因於系爭事故,故爭執該部分所生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合理。又陳敏桐雖為吉祥公司之負責人,然陳敏桐於事發當日乃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前往找朋友交付私人物品,系爭車輛既非吉祥公司所有,當日亦非執行送貨職務,上訴人主張吉祥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主張之椎間盤移位、雙側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下合稱系爭病症),並非因陳敏桐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且吉祥公司無須與陳敏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判決陳敏桐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1萬3,621元、交通費用1,35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6萬4,97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陳敏桐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關於系爭病症部分,上訴人已屬高齡老人,於遭撞擊後以時速30公里速度飛出,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後輪離地騰空,系爭機車幾乎全損,可見撞擊嚴重,撞擊力道集中於上訴人頭部,即便上訴人有戴安全帽保護頭部,然無保護頸部之功能,在頭部承受如此巨大撞擊後,並無法確保頸部、椎間盤均能安然無事,且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係無法判別上訴人椎間盤移為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頸部、頸椎挫傷所致,惟上開醫院並未否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有導致頸椎椎間盤移位之可能,又系爭病症之傷害,常發生遭撞擊後無法立即顯現傷害,須待一段時間後才會出現之情形,原審認定實嫌速斷,而上訴人聽力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09年9月23日換照時體檢聽力測驗及同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檢查結果確認均為正常,即便屬簡易檢測亦不至於與中度聽障等級混淆,在此之前上訴人未曾有聽力受損之相關就醫紀錄,原審判決認定容有違誤,再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上班時間,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陳敏桐於事故發生後曾下車打開系爭車輛後車廂取出多箱物品交給他人,顯係上班時間之批發送貨行為,陳敏桐肇事時正在執行公司職務,吉祥公司應與陳敏桐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6萬0,6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吉祥公司應與陳敏桐連帶給付給付6萬4,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94至95、123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陳敏桐於110年2月1日15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苓
雅區四維三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系爭交岔路口而擬左轉進入永定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四維三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系爭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系爭事故。
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當場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
⒊陳敏桐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013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刑確定(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駁回上訴,下稱系爭刑案)。
⒋上訴人有因系爭事故支出所提出醫療單據中,除系爭病症外之醫療費用共1萬3,621元。
⒌上訴人有因系爭事故支出其所主張交通費用中,除系爭病症外之交通費用共1,350元。
⒍陳敏桐為吉祥公司之負責人。
⒎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車主為陳敏桐。
⒏上訴人尚未領取系爭事故之強制險理賠保險金。
⒐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若有理,每日以2,200元計算。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病症亦為系爭事故所致,是否有據?⒉吉祥公司是否須與陳敏桐連帶負賠償責任?⒊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下列費用,是否有理?⑴醫療費用:系爭病症之6,544元。
⑵交通費用:系爭病症之2,675元。
⑶看護費用:30萬1,400元。
⑷精神慰撫金:95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原審判決理由欄關於陳敏桐應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而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有因系爭事故支出除系爭病症外之醫療費用共1萬3,621元、交通費用共1,35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⒌),且陳敏桐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是以,本院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爭執之爭點加以判斷如下。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病症亦為系爭事故所致,是否有據?⒈椎間盤移位部分:上訴人固提出義大醫院110年3月18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見交簡附民卷第139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椎間盤移位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於翌日(2日)先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骨科門診就診(下稱阮綜合醫院,見簡上卷第66頁、系爭刑案交簡卷第133至141頁),嗣分別自同年月4日起至高醫急診、自同年月22日起至義大醫院就醫(見簡上卷第66至70頁、系爭刑案警卷第19至21頁),經原審函詢醫院上訴人就醫狀況,高醫於111年9月20日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6768號函覆略稱:病患(指上訴人)由親友陪同進入醫院急診,自述於同年2月1日發生車禍,因「腹部有瘀青一處,脖子疼痛無法轉動,四肢多處挫擦傷」,來院求診,…檢查結果…頸椎X光顯示第五、六頸椎退化性椎間盤病變及第五、六頸椎間第一度向後脫位與第七頸椎與第一胸椎間脊柱滑脫,…因就診日期為車禍後3日,病人亦未提供其他就醫資料,無法確認急診所見各項是否確為車禍所致,…因病人年齡78歲,依據文獻報告亦有可能有退化性椎間盤疾患,因此無法明確斷定與車禍相關等語(見雄簡卷第155至161頁);義大醫院於111年9月21日以義大醫院字第11101622號函覆略以:本院不清楚病人車禍受傷前有無相關病症就醫史,無該病人車禍受傷就醫院所病歷與高醫就醫病歷資料(含影像資料),僅能判定頸椎椎間盤狹窄為退化現象,無法判斷頸椎椎間盤移位是否為車禍事件或何種外來因素所導致,…本院無法僅依高醫之診斷書研判其傷勢是否為車禍所致等語(見雄簡卷第163頁)。是以,依一般人類之生理發展機制,各項身體機能係隨年紀增長而逐漸退化本為常態,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時已78歲餘,年事已高,椎間盤本即有退化移位可能性,復參以前揭上訴人就診醫院亦無法判別其椎間盤移位是否確因系爭事故所致,自難僅憑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頸部、頸椎挫傷一情即遽推認其事後經診斷出椎間盤移位病症亦為系爭事故所致。
⒉雙側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部分:上訴人固提出義大醫院110年
3月4日、同年月18日診斷證明書、輔具評估報告書、高雄市北區(鳳山)輔具資源中心聽力檢查表、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雙側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之傷勢(見交簡附民卷第141至151頁、系爭刑案警卷第23頁、偵卷第53頁),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系爭刑案一審訊問時陳稱:車禍前上訴
人聽力確實有點問題,但只是輕微等語(見系爭刑案交簡卷第117頁),堪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聽力已有退化現象;而如前所述,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翌日(2日)先前往阮綜合醫院就診,復於同年月4日至高醫急診接受檢查診療、於同年月22日至義大醫院就醫,觀諸上訴人前開就醫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見交簡附民卷第137頁、系爭刑案交簡卷第133至141頁、警卷第19至21頁),上訴人於110年2月間至前開各醫院就診時,並未經醫師診斷系爭事故後致受有聽力損失之傷勢,且亦無證據顯示其雙耳或頭部位置因系爭事故而足以引發造成雙側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之結果。
⑵復參之原審及系爭刑案審理時函詢高醫、義大醫院,經高醫
以前揭函文函覆略以:病人於110年2月4日11時29分許,由親友陪同進入本醫院急診,…當時並無聽力方面之主訴,亦無「雙側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之診斷等語(見雄簡卷第157頁);義大醫院則先後函覆略以:於110年3月4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雙側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10年3月4日接受純音聽力檢察,右側聽力62分貝,左側聽力65分貝」,僅係根據檢查結果說明病患當時聽力障礙之情形而已,於110年9月29日開具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亦僅係根據檢查結果判定其為中度聽覺功能障礙而已,上開兩證明文件,均不涉及其聽力障礙之發生時間及原因,事實上,醫院並未診斷出其聽力障礙係始於何時,也未診斷出其係外傷所致抑或因退化所致,…醫院實無從判斷病患患雙側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是否與本次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或係因車禍致加重其原先聽力受損;醫院無法根據病人之病歷資料或藉由再次檢查病人之方式,診斷其雙側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是否確係出於外傷所致;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同年月18日、同年9月9日至醫院耳鼻喉科就診,無法判定其聽力受損與車禍因果關係或係因其本身之病症等語,有義大醫院111年2月10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0246號函、111年3月7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0391號函、111年9月21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622號函存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3至85頁、雄簡卷第163至167頁)。由上開醫院函覆內容,均無從認定上訴人之雙側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至上訴人另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109年9月23日為辦理換領駕
駛執照時前往大同醫院檢查聽力正常,之後直至系爭事故發生前未曾因與聽力受損之相關事件就醫,足認其聽力受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云云,並提出健保就醫記錄、駕駛人換領執照登記書等為佐(見雄簡卷第81至89、97頁)。然查上訴人該次體檢聽力測驗,係以雙耳音叉方式檢查,即敲擊金屬音叉後,擺置於受檢者左右耳旁,如受檢者可聽到並正確判斷出哪一耳旁之音叉振響,即為正常,而音叉檢查無法判讀雙耳之各頻率聽力損失多少分貝,須由聽力室純音聽力檢查才能檢測出等情,有大同醫院111年10月28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4717號函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79至81頁)。故而,上訴人所為駕駛執照換照之體檢,其檢測方式較為簡易,並非採用精密之科學儀器檢測,自無法僅憑簡易體檢呈現聽力正常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斯時聽覺毫無退化之情形,進而推論上訴人之雙側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係因系爭事故所導致。
⑷況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已78歲餘,年事已高,包含聽
力在內之各項身體機能隨年紀增長而逐漸退化本為常態,且如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聽力已有退化現象,又依據上訴人所提出輔具評估報告書、2份身心障礙證明之記載,上訴人距系爭事故發生已月餘之110年3月18日,鑑定時聽覺障礙等級為輕度,直至系爭事故發生半年多後,於110年9月28日重為鑑定之障礙等級始轉為較嚴重之中度障礙,則縱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0年3月間經診斷有聽力輕度受損之情形,能否僅因其曾發生系爭事故,即可逕予排除此結果實係基於年歲而來之退化或老化現象所導致此一可能性,殊非無疑,上訴人主張其目前中度聽覺障礙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云云,在無證據得證明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形下,實難認可採。
⒊基上,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病症係因陳
敏桐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主張系爭病症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尚難認有據。
㈢吉祥公司是否須與陳敏桐連帶負賠償責任(含原審判決陳敏
桐應給付部分及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部分)?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⒉查陳敏桐固為吉祥公司之負責人,有吉祥公司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佐(見雄簡卷第27至28頁),惟兩造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車主為陳敏桐(兩造不爭執事項⒎),復依系爭刑案所附警卷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外觀並無標示吉祥公司之字樣(見系爭刑案警卷第51至55頁),足認系爭車輛為個人車而非公司車。又經原審勘驗系爭事故後事故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光碟,陳敏桐固有開啟後車門拿取物品之動作,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雄簡卷第110、113、115頁),惟自監視器畫面觀之,並無從辨識陳敏桐當時即為執行吉祥公司送貨職務。上訴人雖主張陳敏桐當時在執行批發送貨行為云云,惟除上開監視器畫面影像外,並未提出其餘證據為證。是本件既無證據認定陳敏桐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執行職務中,自難僅以陳敏桐為吉祥公司負責人,且有開啟後車門拿取物品之行為,即逕認吉祥公司須就陳敏桐之過失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吉祥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上訴請求陳敏桐再給付系爭病症之醫療費用6,544元及
交通費用2,675元、看護費用30萬1,400元、精神慰撫金95萬元,是否有理?⒈系爭病症之醫療費用6,544元及交通費用2,675元、看護費用3
0萬1,400元部分: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病症係因陳敏桐侵權行為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因系爭病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544元及交通費用2,675元部分,即屬無據;又依高醫前揭111年9月20日函覆稱:依病人各次診察所見及病情評估,並無須請專人看護之情況等語(見雄簡卷第157頁),是審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屬擦挫傷,非屬重傷,未達行動能力受限之狀況,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實際有請專人看護必要之證據,則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亦無所據,難以逕採。
⒉精神慰撫金95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其金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因陳敏桐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陳敏桐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而上訴人自陳:為○○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事發當時無工作及收入等語;陳敏桐則自稱:為○○畢業,目前經營吉祥公司,月收入約0萬0,000元等語(見雄簡卷第37、65頁),復參諸兩造於109年、110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上訴人名下無所得資料,亦無不動產,而陳敏桐名下除薪資所得、租賃所得、股利所得外,尚有不動產及汽車,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雄簡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近80歲,年事已高,難期身體所受傷勢能如一般青中壯年人般迅速復原,系爭事故除造成其四肢多處擦挫傷外,頸部及胸部亦均有挫傷情形,以及其與陳敏桐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造成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情,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0萬元較為適當,扣除原審判命陳敏桐給付5萬元後,上訴人得再請求賠償5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㈤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敏桐再給付精
神慰撫金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陳敏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4日寄存送達於陳敏桐(見交簡附民卷第155頁),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因此,上訴人併請求陳敏桐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上訴人雖聲請函詢義大醫院「如非救護車送達之病患,可否認定病患之傷勢是否與車禍有關」、向高醫或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詢「頭部受重擊,是否可能造成聽力永久損失及頸椎位移,頸椎位移之病人是否有下列症狀:通常會有頭痛、頸部疼痛、四肢無力、呼吸困難等症狀,甚至可能造成癱瘓或死亡」(見簡上卷第96、107頁),惟無論醫院就上揭聲請函詢抽象事項係為肯定或否定之函覆,均無法率以推論證明系爭病症即係因系爭事故所導致,上訴人上揭請求函詢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敏桐再給付5萬元及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陳敏桐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