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10號上 訴 人 林源龍訴訟代理人 吳雲英
林怡岑被 上訴人 郭佾綺訴訟代理人 陳昆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二路南向北行駛至和平二路438巷口欲迴轉至對面停車格停車時,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和平二路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與被上訴人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症狀,雙下肢、背部及臀部擦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使系爭車輛毀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5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僅判處上訴人拘役40日,縱認上訴人有疏未注意之過失,其過失程度僅屬相當輕微。又被上訴人提出110年10月17日車禍及開刀住院費293,742元,門診費7,536元,惟並未提出確係於10月17日至10月20日間住院門診或其他醫療費收據,無法核定確為被上訴人此次車禍所自行支出,又被上訴人脊椎之傷害是舊傷非本次事故所造成。另機車修理費,雖有損害支出修理費用表,但此部分支出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直接關係,再者租用代步車、育兒費及先生之減少工作收入等費用均與侵權行為無直接或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420,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7頁):㈠上訴人於110年10月17日21時55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苓
雅區和平二路南向北行駛至和平二路438巷口欲迴轉至對面停車格停車時,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沿和平二路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上訴人迴轉與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並使系爭車輛毀損。
㈡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系爭刑案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2,894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迴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等情,業經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審中均自白,且經調閱刑事卷宗,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3至25頁、第37頁、第41至58頁、第63至67頁),則上訴人於迴車轉彎時,依首揭規定,即應注意有無來往車輛,並應禮讓被上訴人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復無證據可證上訴人當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逕自迴車,顯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定甚明,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雖辯稱是被上訴人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與有過失等語,然本件事故時,上訴人原本直行突欲穿越車道迴轉時,直行在後之被上訴人得以準備煞車停止時之反應時間距離極為短暫,衡以一般人在駕駛綠燈直行的道路上,面對他人如此突如其來迴轉之行為,除非尚有足夠之緊急反應時間可以煞停避免碰撞之發生,否則實難苛求依規定直行駕駛之一方,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在短暫1、2秒時間尚無足夠之緊急反應時間,是認被上訴人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預見可能性,就系爭事故自無過失。另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伊當時時速30至40公里,此亦有系爭刑案卷宗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參(偵查卷第53頁),自難認被上訴人當時有未遵守速限而超速之過失可言,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可證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與有過失等情,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既有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依首揭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傷害而
受有損失,並已提出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附民卷第17至37頁),經核醫療單據金額共287,898元,且被上訴人於車禍後即刻送國軍高雄醫院急診,該院診斷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症狀、雙下肢、背部及臀部擦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第6-7節),有診斷證明在卷可參(附民卷第25-29頁),顯見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確有造成頸椎椎間盤突出症。是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87,8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害人因車禍所導致傷害之症狀、後遺症顯現時間不一定完全相同,故縱使未能於案發第一時間就診或經醫師一次性診斷全數症狀、後遺症,亦屬常見,尚不能逕以被害人於首次就診時發現之傷勢,作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唯一傷勢。是以,上訴人固辯稱本件傷勢應該以110年10月17日至20日(車禍當天及住院)的病歷為準云云,然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後之就醫紀錄(本院卷第65至73頁)後,上訴人亦不能指出被上訴人有脊椎舊傷之依據,顯不足採。
⒉租用代步車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
,有使用車輛之需要,而支出3,000元租車代步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車費收據為憑(附民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損壞情形及其送修期間約為1個月,尚屬合理,依通常情形即喪失駕車行駛便利行動之預期利益,故被上訴人請求租車代步費用以填補此部分所失利益,應屬有據。
⒊機車維修費部分: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送修後,經支出機車維修費28,800元,業經提出發票及估價單在卷(附民卷第13-15頁),堪予信實。又依【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0年6月(偵查卷第6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17日,已使用10年5月,超過3年部分不予繼續折舊,據此扣除折舊之零件修理費用為21,80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50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800÷(3+1)=5,450;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800-5,450)×1/3×(3+0/12)=16,350;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800-16,350=5,450】。另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7,000元,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共12,450元【計算式:5,450+7,000=12,45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配偶看護被上訴人之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配偶看護
被上訴人共4個月,每月擔任外送員薪資至少3萬元,因而請求看護費用120,000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車禍後110年10月17日至110年10月20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又於111年2月16日至111年2月21日在高雄榮總接受前位頸椎第六級第七節椎間盤摘除並人工椎間盤植入術住院,依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醫囑欄載明: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顧,出院後需先休養2週等語(原審卷第81、97至10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經2次住院共10日,需專人全日看護,應屬有據。至於出院後,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之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影響行動能力,2次住院於出院後之2週內亦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則應全日看護之日數為4日+2週+6日+2週,共為38日(計算式:4+14+6+14=38)。上訴人固辯稱:
其探望被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行動自如等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再衡以現今臨床看護費用全日約每日2,000元,足認被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需看護照顧共38日,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共76,000元(計算式:2,000×38=76,00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予准許。被上訴人雖係由家人看護照顧,而無現實支出看護費用,仍不得將此種基於親屬間身分關係之恩惠,加惠於加害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支付看護費用收據,不得求償之詞,無從採認。又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聲明人證即里長胡維成(本院卷第91頁),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原審卷第73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所示之財產狀況等情(原審卷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侵害情節、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之金額為429,34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87,898元+租用代步車費用3,000元+機車維修費12,450元+配偶看護費用76,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429,348元)。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89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故扣除12,894元後,被上訴人最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416,454元(計算式:429,348-12,450=416,454)。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16
,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第39頁)即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16,4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16,454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表: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項目、金額及審理結果一覽表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原審審理結果(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⑴住院費用:293,742元 ⑵門診費用:7,536元 ⑶小計:301,278元 ⑴原審准許部分請求287,898元;此部分經上訴人上訴。 ⑵原審駁回部分請求13,380元(計算式:301,278-287,898=13,380);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附帶上訴而確定。 2 租用代步車費用 3,000元 原審准許全部請求3,000元;此部分經上訴人上訴。 3 機車維修費 ⑴零件費:2,1800元 ⑵工資:7,000元 ⑶小計:28,800元 ⑴原審准許部分請求12,450元(計算式: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5,450元+不算折舊之工資7,000元=12,450元);此部分經上訴人上訴。 ⑵原審駁回部分請求16,350元(計算式:28,800-12,450=16,350元);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附帶上訴而確定。 4 育兒(保姆)費用 399,000元 原審駁回全部請求;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附帶上訴而確定。 5 配偶看護費用 120,000元 ⑴原審准許部分請求80,000元(計算式:2,000×40=80,000);此部分經上訴人上訴。 ⑵原審駁回部分請求40,000元(計算式:120,000-80,000=40,000);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附帶上訴而確定。 6 精神慰撫金 140,000元 ⑴原審准許部分請求50,000元;此部分經上訴人上訴。 ⑵原審駁回部分請求90,000元(計算式:140,000-50,000=90,000);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附帶上訴而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