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張育嘉被 上訴人 陳嫺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教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9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三條㈣約定:上訴人自109年3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張○于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張○于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6,100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未料上訴人於109年7月底以失業為理由,並未於同年8月1日給付張○于之扶養費,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要求與被上訴人給付相同之扶養費,逕自於109年9月1日,將被上訴人匯予女兒之扶養費5,900元,匯回被上訴人,作為給付張○于之扶養費。上訴人迄今積欠張○于之扶養費達15期(109年8月至110年10月),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顯見上訴人無支付扶養費之意,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1,500元及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於110年11月起至123年10月5日止,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100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上訴補充陳述略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依據當時上訴人、被上訴人月薪各73,000元、27,000元,而協議分擔比例為73%(16,100元)與27%(5,900元),並約定若有重大薪資調整時得另議。之後上訴人於109年8月1日失業,無薪資收入,理應扶養費分擔比例降低少於50%,但兩造協商暫時變更雙方分擔比例50%與50%,故上訴人於109年8月後匯給兒子之扶養費,與被上訴人匯給女兒之扶養費之金額相同。又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起迄今,拒絕協商調整扶養之程度與方法,已違反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以被上訴人為從事醫學美容與整形行業之資深員工、大學學歷,平均薪資為9萬元,上訴人於109年8月至12月之薪資為0元,於110年1月25日就業之薪資為62,700元等情,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兩造薪資比例計算之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起迄110年10月止,各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4,172元、245,828元,被上訴人應給付差額161,656元予上訴人,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本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部分: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656元,及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再按夫妻協議離婚,並以離婚協議書約定夫妻之一方應給付他方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未依約履行,他方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本質為夫妻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45號裁定,可資參照。則請求依離婚協議書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專屬於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依系爭協議書,就上訴人應給付張○于之8期扶養費128,800元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以被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嗣被上訴人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張○于之15期扶養費241,500元,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查,張○于(103年10月生,未成年)於本件起訴時之戶籍設在高雄市苓雅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明(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專屬管轄。原審未查及此,逕依民事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顯有重大瑕疵,此重大瑕疵足使兩造於該審級應受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另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故就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部分,核屬家事事件法所規定之反請求,亦一併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以符法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之訴,核其性質屬家事事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管轄,原審未移送該法院,遽依民事訴訟法為實體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違背專屬管轄規定之重大瑕疵,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2 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