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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許唐漢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被上訴人 楊俐君

羅德義鄭雪珠金葉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1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是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認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查被上訴人楊俐君、羅德義、鄭雪珠、金葉葦於原審主張原審被告陳雅莉為合會之會首,上訴人則為合會之連帶保證人,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會款等節,茲上訴人係以其遭陳雅莉偽簽、盜用印章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為由,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為提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形式上不利於陳雅莉,參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陳雅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雅莉為夫妻關係,陳雅莉於民國103年至107年間,自任會首,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在高雄市立中正高級中學(下稱中正高中)邀集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合會(各會會數、每會金額、標制、開標日期、標金、開標時點、止會時點均詳如附表一,以下分稱甲、

乙、丙、丁合會,合稱系爭合會),被上訴人則為會員(參加情形詳下述),詎系爭合會因陳雅莉與上訴人共同虛列人頭冒標,向會員詐欺會款,因而於107年12月1日止會,被上訴人皆尚未得標,陳雅莉各積欠被上訴人會款如下:㈠楊俐君於甲、乙、丁合會各參加1會,應領回會款新臺幣(下同)125萬467元【計算式:0000000(應領回會款)-220133(已領取死會會員繳納會款分配受償款,下稱會款受償款)=0000000】;㈡羅德義於乙合會參加2會,應領回會款104萬8,020元【計算式:0000000(應領回會款)-145580(會款受償款)=0000000】;㈢鄭雪珠於乙、丙合會各參加2會,應領回會款187萬4,250元【計算式:0000000(應領回會款)-223650(會款受償款)=0000000】;㈣金葉葦於丙合會參加1會,應領回會款41萬3,115元【計算式:452150(應領回會款)-39035(會款受償款)=413115】。而陳雅莉遲延給付數額已達兩期總額,其與上訴人自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前述金額,為此,爰依系爭合會、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分別於原審聲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4「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並未擔任系爭合會連帶保證人,係陳雅莉自行在系爭合會之互助會會首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偽簽、盜蓋上訴人印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陳雅莉連帶給付楊俐君125萬467元、羅德義104萬8,020元、鄭雪珠187萬4,250元、金葉葦41萬3,115元,及均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陳雅莉部分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許唐漢與陳雅莉為夫妻關係。

㈡陳雅莉於103年至107年間自任會首邀集系爭合會,並提出系

爭保證書交付系爭合會會員,其上記載:「會首:陳雅莉、連帶保證人:許唐漢」,嗣系爭合會於107年12月1日止會。

㈢楊俐君於甲、乙、丁合會各參加1會,止會時均為活會,應領

回會款合計147萬600元,經死會會員繳納會款分配受償合計22萬133元。

㈣羅德義於乙合會參加2會,止會時均為活會,應領回會款合計

119萬3,600元,經死會會員繳納會款分配受償合計14萬5,580元。

㈤鄭雪珠於乙、丙合會各參加2會,止會時均為活會,應領回會

款合計209萬7,900元,經死會會員繳納會款分配受償合計22萬3,650元。

㈥金葉葦於丙合會參加1會,止會時仍為活會,應領回會款45萬2,150元,經死會會員繳納會款分配受償計3萬9,035元。

㈦陳雅莉對被上訴人各遲延給付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

㈧楊俐君尚得請求陳雅莉給付會款合計125萬467元,其前對陳

雅莉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並持以強制執行,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1月止,合計分配獲償5萬2,495元。

㈨羅德義尚得請求陳雅莉給付會款合計104萬8,020元,其前對

陳雅莉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並持以強制執行,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1月止,合計分配獲償4萬3,942元。

㈩鄭雪珠尚得請求陳雅莉給付會款合計187萬4,250元,其前對

陳雅莉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並持以強制執行,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1月止,合計分配獲償2萬8,175元。

金葉葦尚得請求陳雅莉給付會款合計41萬3,115元,其前對陳

雅莉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並持以強制執行,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1月止,合計分配獲償1萬8,05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陳雅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延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之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經上訴人簽署系爭保證書記載:「…倘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每月應繳之會款而不能繳納者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會首:陳雅莉…連帶保證人:許唐漢」(見審訴卷第45頁、雄簡卷第131-145、簡上卷第115、121、129),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合會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惟上訴人予以否認,並辯稱:系爭保證書上蓋用「許唐漢」印文固為伊之印章,惟伊對陳雅莉召開系爭合會之經過情形並不清楚,前開印文為陳雅莉利用為其保管印章之機會盜蓋,伊未同意擔任系爭合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見雄簡卷第33頁、第131頁),參之首揭裁判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保證書上「許唐漢」印文為陳雅莉盜蓋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固援引陳雅莉原審所述,暨其與陳雅莉原為同住夫妻

,由陳雅莉為其保管印章為一般家庭常見之收納狀態,抗辯系爭保證書上「許唐漢」之印文為陳雅莉盜蓋云云(見簡上卷第53頁)。惟查:

1.陳雅莉雖於原審陳稱:系爭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許唐漢印文、簽名為伊盜蓋、偽簽,上訴人東西都是伊在保管,上訴人對於擔任系爭合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事並不知情云云(見雄簡卷第91頁),惟觀之系爭保證書上「許唐漢」印文,其中為圓形且呈篆體之印文(見雄簡卷第145頁),核與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狀所蓋印文(見簡上卷第15頁),及其與訴外人即系爭合會債務人黃瓊緣簽立還款協議時所蓋印文均相符(見簡上卷第141頁),是上開印章顯在上訴人之占有使用中,其是否果將印章交付陳雅莉保管而遭陳雅莉盜蓋,已屬有疑。況部分保證書上除印文外,另有「許唐漢」之簽名(見雄簡卷第137頁),核對筆跡鉤捺等走勢、結構,亦與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狀之簽名特徵相符,尚難逕認非上訴人本人簽署,綜上各情,陳雅莉陳稱其為上訴人保管印章,進而於系爭保證書上盜蓋上訴人印文並偽簽其簽名云云,是否屬實,顯有可疑,自不足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2.再查,上訴人與陳雅莉為夫妻,並曾同在中正高中任教,關係緊密,另據陳雅莉於原審陳稱:系爭合會招募對象為學校同事及親戚朋友,合會開標地點均在校內(見雄簡卷第242頁),是斟酌系爭合會自103年間起會至107年12月1日止會,期間長達5年,且合會會員均與上訴人具親誼關係或在同一職場而有共同生活圈,衡情上訴人對持續擔任系爭合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對會員負保證責任乙情,應非毫無所悉;陳雅莉在明知上訴人與系爭合會會員間時有互動往來機會之情形下,亦無毫不顧忌將為上訴人查知,而在未取得其同意之情形下,逕列為保證人之可能。遑論陳雅莉於系爭合會會員群組中提及:「…雖中心不曾有要詐騙的想法,才會突破傳統互助會思維立下保證書還牽連唐漢,甚至把第一次起會時,唐漢答應的代簽,視為永遠都可以…」(見簡上卷第72頁),可知上訴人在陳雅莉初次書立系爭保證書時,係同意擔任系爭合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非毫不知情,益見陳雅莉於原審改稱:上訴人對於擔任系爭合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事並不知情云云,應係事後迴護之詞,要非可採。再參以上訴人與陳雅莉為同居共財之配偶關係,而系爭合會每會金額為1萬元、採取外標制、會數自60會至72會不等,不論係陳雅莉擔任會首取得之合會金或事後每月應繳納之會款,金額均非低微,佐以陳雅莉自承:乙會約有24個會員是我的人頭,會錢用來負擔置產三間房子房貸和家裡開銷,幫大伯們還債等語(見審訴卷第37頁、簡上卷第75頁),並有卷附房屋照片、房屋實價登錄資料可佐(見簡上卷第249-251、283頁),更見系爭合會款項實有挹注上訴人家庭支出,上訴人同蒙受其惠而與陳雅莉利益一致,陳雅莉亦無一手遮天,未告知上訴人即盜蓋其印章之必要,是上訴人辯稱系爭保證書上「許唐漢」之印文為陳雅莉盜蓋,其對擔任系爭合會債務連帶保證人乙情,毫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有悖,實非可採。

㈢據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認系爭保證書上「許唐漢」

之印文為陳雅莉所盜蓋,且依系爭合會之運作情形(開標地點、招攬會員),及上訴人與陳雅莉為同居共財之配偶關係,系爭合會會款有挹注其等家庭經濟支出等情觀之,亦難認陳雅莉將上訴人列為系爭保證書上之保證人,係未經上訴人同意,從而,上訴人以其未曾同意擔任系爭合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由,拒負保證責任,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合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陳雅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4「應給付會款」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併依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附表一】編號 名稱 會數 每會金額 (新臺幣) 標制 開標日期 標金 開標時點 止會時點 1 甲合會 72 1萬元 外標 每月月底 50元 103/2/1 59會止會未開 2 乙合會 72 1萬元 外標 每月月底 50元 104/1/1 48會止會未開 3 丙合會 60 1萬元 外標 每月月底 50元 105/1/1 36會止會未開 4 丁合會 72 1萬元 外標 每月月底 50元 107/2/1 11會止會未開【附表二】編號 被上訴人 應給付會款(新臺幣) 訴之聲明 1 楊俐君 125萬467元 陳雅莉、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楊俐君125萬467元,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羅德義 104萬8,020元 陳雅莉、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羅德義104萬8,020元,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鄭雪珠 187萬4,250元 陳雅莉、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鄭雪珠187萬4,250元,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金葉葦 41萬3,115元 陳雅莉、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金葉葦41萬3,1150元,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