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林○瑄 (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林○翔 (姓名年籍均詳卷)
張○婕 (姓名年籍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上訴人 楊○祺 (姓名年籍均詳卷)
楊○彰 (姓名年籍均詳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1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被上訴人楊○祺尚未成年,此有楊○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見原審卷第89頁)可參,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楊○彰代理為訴訟行為(與楊○祺下合稱被上訴人)。嗣楊○祺於本件上訴審理中已成年,楊○彰之代理權因而消滅,楊○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7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原審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嗣上訴聲明第1項變更為:「就上訴聲明第二項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以上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126頁)。準此,上訴人前後聲明應僅係更正上訴聲明第1項之內容,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16時35分許,楊○祺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恆春鎮鵝鑾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台26線42公里400 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道路面不平整處,而向右側衝撞前方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乘坐在該機車上之上訴人往外飛出(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手中指掌指骨線狀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生附表所示之損害,楊○彰為楊○祺之父,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9,069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然由現場圖刮地痕從慢車道起始向內側車道延伸,顯然案發當時上訴人將機車停放在慢車道上並坐於其上,而非停放在邊線外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40 之過失責任。另對於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之答辯如附表所示。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嗣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㈠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⒈就上訴聲明第二項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4,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87條第1 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應指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4,248 元之意,卻於上訴聲明中未載明「連帶」二字,應係漏載)。
㈡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2至63、126頁,依兩造於言詞辯論庭之陳述略為調整第㈢部分,並增加第㈦部分):
㈠楊○祺為91年1月間生,與楊○彰為父子關係。
㈡楊○祺於109 年1 月21日16時3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恆春鎮鵝鑾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台26線42公里400 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楊○祺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道路面不平整處,而向右側衝撞前方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乘坐在該機車上之上訴人往外飛出(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手中指掌指骨線狀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除原審准許58,32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00元。
㈣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4,355 元。
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就診已支出交通費計7,095 元。
㈥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775 元。
㈦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已先行給付上訴人18,000元。
㈧楊○彰應與楊○祺就本件事故應依民法187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2至63、126頁,依兩造於言詞辯論庭所為有關上開不爭執之第㈢、㈦部分之陳述,略為調整):
㈠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主張原審准許之金額10,00
0元顯然過低,應再命被上訴人給付140,000元,有無理由?㈡承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4,24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楊○祺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
人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355 元、就診交通費計7,095 元,且因系爭事故而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除原審准許58,320元外,另有2,300元之工作損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賠償上訴人該等費用。
⒉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上訴人因楊○祺過失駕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當然。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楊○祺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前往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甲○○○○○就診,有該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參見原審卷第27至37頁)。經本院向該等醫院調閱上訴人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7至81、89至91、95至102、105至115頁),審酌其所受傷害之身體部位、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系爭傷害對上訴人之生活及工作所造成之不利影響不高等節,據此推認上訴人雖仍受有一定之精神上痛苦,惟仍與重大傷勢所受者有別;復佐以酌本件案發經過、楊○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不法程度,以及參酌楊○祺為大學肄業,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兩造目前均無業而無收入、資產,均經兩造自陳在卷(參見原審卷第180頁),以及兩造之財產資力(參見原審卷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涉個人隱私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楊○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並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綜上,上訴人得請求楊○祺賠償之金額為82,070元(計算式:
4,355 +58,320+2,300+7,095 +10,000=82,070)。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上訴人有將機車停放慢車道上之與有過失等節,依目前卷內事證均無從證明該事實,業經原審說明甚詳,則被上訴人此部分答辯,並無所據而無理由。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775 元,有國泰產險賠款通知書1份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1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80 頁),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定,楊○祺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6,775元。
因此,上訴人所得請求楊○祺賠償之損害數額應為75,295元(計算式︰82,070元-6,775元=75,295元),逾此以外,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此外,楊○祺於事發當日已先行給付上訴人18,000元,已如前
述。兩造雖就該筆費用給付目的有爭執,上訴人主張該筆費用其中6,100元是作為支付急診費用及預估之工作損失,其餘則為機車修理費,楊○祺至多僅可扣抵6,100元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7頁)。楊○祺則答辯該筆費用目的即係賠償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並同意其中6,000元用以支付機車修理費而不主張扣抵,惟其餘12,000元部分,倘若上訴有理由,仍主張扣抵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7頁)。本院審酌,縱使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理由,以上訴人同意楊○祺仍可再扣抵6,100元為據,據此計算楊○祺亦僅需再給付上訴人69,195元(計算式︰75,295元-6,100元=69,195元)。然而,原審判決楊○祺應給付上訴人72,995元,已高於本院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從而,上訴人上訴請求楊○祺應再給付144,248元本息,為無理由。
㈥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楊○彰為楊○祺之法定代理人,且對於其應與楊○祺就系爭事故依民法187 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是其與楊○祺本應共同對上訴人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惟因上訴人上訴請求楊○祺應再給付144,248元本息,為無理由,則上訴人請求楊○彰應與楊○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4,248元本息,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1項,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44,24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就敗訴之144,248元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附表:
編 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請求內容/計算式 被上訴人答辯 1 醫療費用 4,355元 南門醫院3次,共955元 ⒈109 年8 月4 日、109 年8月5 日、109 年9 月4 日向臺東馬偕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109 年7 月29日向道民中醫申請診斷證明書均屬重 複申請,並無必要。 ⒉其餘無爭執。 馬偕醫院7次,共2,610元 關山慈濟醫院1次,共130元 道民中醫4次,共660元 診斷證明書費50元 2 工作損失 62,568元 時薪158元×396小時=62,568元 ⒈對於上訴人提出薪資存摺明細不爭執。 ⒉對上訴人主張396 小時無法工作有爭執。 3 交通費 10,007元 南門醫院就診: 車城農會到枋寮站(公車)7趟,共計1,974元(計算式:141 ×7 ×2 =1,974) 枋寮站到臺東站(台鐵)7 趟,共計3,122 元(計算式:223×7×2 =3,122 ) ⒈對上訴人主張單趟車資不爭執。 ⒉南門醫院僅就醫3 次並非7 次。 ⒊109 年2 月10日先後至關山慈濟醫院及道民中醫就診顯屬重複就醫。 ⒋上訴人於109 年2 月10日在臺 東,109 年2 月11日卻又從車城經枋寮到臺東馬偕醫院 ,再109 年2 月13日上訴人在臺東馬偕醫院復健,於109 年2 月12日竟回去車城,行車路徑實不合理。 臺東馬偕醫院就診: 住家到馬偕醫院(計程車)7趟,共計3,290元(計算式:235 ×7×2 =3,290) 關山慈濟醫院就診: 臺東站到關山站(台鐵)1趟,136 元 關山火車站到關山慈濟醫院1趟,240元 道民中醫就診: 3 趟,1245元(計算式:415 ×3 =1245) 4 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 過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