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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李孟哲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被 上訴人 莊光榮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0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而其上門牌號碼為同區裕民街16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雖為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然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可得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面積詳見附圖),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同用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返還予上訴人,及給付自民國108年11月1日(上訴人取得地上權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結算至110年3月1日止,累計金額18萬元);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上訴人叔叔李石井曾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06年12月12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以其繼承祖父莊添木、父親莊博仁,而輾轉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自居,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實際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適用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給付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8萬元(結算至109年4月30日止)等語,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地上物(即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予上訴人;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69年3月14日經由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祖母曾綉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70年間被上訴人祖父莊添木(86年2月2日死亡)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但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後於75年間,因民法夫妻財產制修法之故,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莊添木所有;之後於77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莊添木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李石井,但未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併同讓與給李石井,仍繼續以無償方式有權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再於78年7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李石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父親李明色(110年9月27日死亡),李明色默許於系爭房屋堪用之期限內,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又於80年間,系爭房屋雖曾因風災受損而進行修補,但並未重新興建,故原有之所有權並未隨之滅失,莊添木於86年2月2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父親莊博仁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莊博仁於102年12月7日死亡後,即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仍始終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上訴人以先、備位各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等情,均為無理由,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爰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主張:李石井取得原始系爭房屋後,因朋友情誼而提供莊添木暫時無償使用,莊添木始得繼續占有使系爭房屋,然依債權相對性,李明色及上訴人未繼受亦未同意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判決所認顯有違誤;又原始之系爭房屋已不存在,而上訴人乃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被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為地上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現存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面積50.5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0年3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予上訴人(其餘未據上訴人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69年3月14日因法院判決,由被上訴人祖母曾綉鳯

登記取得所有權;嗣因民法夫妻財產制修法,而於75年6月2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祖父莊添木所有。莊添木於77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上訴人叔叔李石井;李石井於78年7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再將所有權移轉給上訴人父親李明色,嗣李明色於110年9月27日死亡,由配偶黃紹瑛因繼承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見109年度雄簡字第1027號卷一<下稱原審卷>第87、89頁)。㈡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存續期

間自108年11月1日至128年10月31日止(見原審卷一第15頁)。

㈢系爭房屋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該房屋於35年1月起納入

房屋稅籍,註記為木石磚造、面積為44.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20頁)。

㈣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沿革,納稅義務人最初為莊添木,於77

年11月9日更改為李石井,於106年12月12日因贈與而更改為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1頁)。

㈤莊添木於75年至78年間、自80年起至除戶(於86年2月2日死

亡)為止,均將戶籍設登於系爭房屋;莊添木之子即被上訴人之父莊博仁,自78年7月13日起至除戶為止(於102年12月7日死亡)均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出生起,即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見原審卷一第101、103、105頁)。

㈥現存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經

原審勘驗結果略為:占有物(即系爭房屋)為鐵皮建物,兩側牆面均為鄰房牆面,僅前後為自有牆面,(前)門面亦為鐵皮,後牆為磚造,外觀新穎;又現存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如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位置、占用面積50.5平方公尺(即附圖;見原審卷一第227-228頁、第259頁)。

㈦系爭房屋之自來水係於51年10月19日設置,當時用水人名義

人為被上訴人祖父莊添木,其後於109年3月31日變更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95頁)。

五、兩造爭點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是

否有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萬元,及

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支付1萬元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是

否有理由?

1.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⑴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

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明文定之。

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原均為莊添

木,嗣莊添木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李石井,並於77年12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而系爭房屋則於77年11月9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李石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屋於35年1月間納入稅籍,納稅義務人為莊添木一節,有高雄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1頁);依上開證據,可推論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應為莊添木,而於77年間,莊添木出賣系爭土地予李石井時,除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李石井,同時也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李石井,堪認莊添木當時係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全部出賣予李石井無訛。

⑶李石井購得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後,仍由莊添木及其家人

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再參以莊添木之子莊博仁自出生起至死亡止,莊添木之孫即被上訴人自出生起迄今,其等之戶籍均設籍於系爭房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基此,可見李石井與莊添木間,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存在未定期限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⑷本件依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紀錄及110年2月5日履勘

筆錄及照片、附圖所示,系爭房屋於起造時為木石磚造1層房屋、面積44.1平方公尺,而現存之系爭房屋為鐵皮建物,大門為鐵皮,該屋兩側牆面係使用兩側鄰屋之外牆,僅後牆之牆面為磚造,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0.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14、41頁、第233-255頁、第237-259頁);基上,現存之系爭房屋與原始系爭房屋,雖均為1層樓建物,但廚浴設備所使用之磁磚、馬桶及鏡櫃等設施並未十分老舊,且使用之建材及占用面積亦均不相同,顯然現存之系爭房屋並非原始系爭房屋,上訴人主張80年間,系爭房屋重新搭建等語,應可採信。

⑸系爭房屋既於80年間曾重新搭建,再酌以系爭房屋重建後

亦由莊添木及其家人居住迄今之事實,應可推論重建系爭房屋之人應為莊添木無訛;又參酌前開說明及規定,可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莊添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莊添木死亡後,莊添木之繼承人莊博仁繼受取得該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又莊博仁死亡後,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受取得該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而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無訛。

⑹至李石井雖於106年12月12日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該稅籍紀錄表並登載「贈與」(見原審卷一第41頁);然李石井係於77年11月9日登記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80年間因原始系爭房屋滅失而重建現存之系爭房屋,業已說明如前,是以李石井有權贈與上訴人之建物是否為現存之系爭房屋,尚有疑慮;況稅籍紀錄資料僅係稅捐機關管理稅捐徵收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再80年重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莊添木,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然被上訴人因繼承輾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亦說明如前;縱前引稅籍紀錄表登載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亦難認上訴人已取得現存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附此敘明。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⑴查李石井業於78年7月2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父親李明

色,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17);又於80年間系爭房屋重建後直至李明色於110年9月27日死亡止,期間李明色從未對莊添木或其繼承人行使或主張權利,可見於莊添木重建系爭房屋時,李明色應知悉並同意,堪認雙方顯有默示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嗣於莊添木死亡後,李明色亦未對莊添木之繼承人莊博仁為終止前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由莊添木之繼承人莊博仁繼受,莊博仁死亡後,再由莊博仁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受。

⑵上訴人雖為李明色之子,亦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然李

明色於110年9月27日死亡後,上訴人及繼承人李先柳、李香秀均拋棄繼承,系爭土地由李明色之配偶黃紹瑛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12月7日高宗家厚110司繼字第5337號准予備查函、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111年度簡上字第6號卷<下稱院卷>第155-165頁);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紹瑛於繼受原存在李明色及被上訴人間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後,黃紹瑛並未對被上訴人為終止默示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仍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⑶至上訴人雖為地上權人,但其仍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非

屬前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自無權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尚屬無據,不予採認。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萬元,及

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支付1萬元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前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業已說明如前,則被上訴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又前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亦尚未經貸與人終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仍然存在;準此,上訴人前開請求,洵屬無據,不予採認。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萬元,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支付1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