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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萬䕒貽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被上訴人 沈炳隆訴訟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

蔡詠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執有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本金於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該部分利息債權對被上訴人均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簽立民國109年6月30日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上訴人之背景,乃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上訴人以兩造婚外情及同居多年開支等情緒要求,被上訴人迫於心理壓力所為。故上訴人固持有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含國字及數字)並非被上訴人填載,亦未授權上訴人填載,應屬無效票據,其所表彰之票據債權乃自始當然不存在。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據之履行,然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據所載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從未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亦無成立上訴人所主張之租賃、生活費或創設性和解之情形,兩造間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嗣後被上訴人因誤認有簽發本票即要負清償責任,始會向陸續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並表明剩下的會再匯給上訴人等語,然上開表示應屬非債清償,至多屬贈與性質,被上訴人既未給付贈與款項,本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未當。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以:兩造自94年迄102年間原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自交往時即搬至上訴人租賃處,嗣上訴人於98年間自行在小港區購屋後,兩造即共同居住於該處,直至102年間兩造分手被上訴人仍不搬離,上開期間之房租、伙食費、水電費等生活開銷均係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承諾會按月給付租金5,000元及生活開銷5,000元,共1萬元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16年間從未給付,僅推託於任職之警察單位退休時會一次付清。兩造後於106年1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約定同日起至108年1月1日每月應給付5,000元租金,並於106年1月16日間達成第一次和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前述各項費用共80萬元,並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80萬元本票為擔保,然被上訴人遲未退休,且仍未為任何給付,兩造又於108年4月14日成立第二次和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90萬元,並同意於退休時一次清償,遂開立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張面額9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遲未退休又仍未給付任何分文,兩造遂於109年5月1日簽立第二份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自同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5,000元租金,復於109年6月30日達成第三次和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並承諾於退休時一次付清,被上訴人並簽署系爭借據,承認積欠上訴人100萬元,並開立到期日為110年3月7日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情均足徵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系爭借據所載被上訴人允諾給付10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同居期間各項生活開銷及租金等費用所為之創設性和解,並非被上訴人所辯毫無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確由被上訴人本人所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上的國字及數字均由被上訴人授權填寫,自屬有效票據,而被上訴人僅陸續給付16萬元,仍有84萬元款項未給付,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務全部不存在,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全部有理由,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金於84萬元及其利息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餘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敗訴部分(即16萬元部分,上訴人已受領故未予爭執)未經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均係受至於上訴人情緒要求,迫於心理壓力所為,故兩造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縱有原因關係,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據之履行,系爭借據既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未交付100萬元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即不存在等事由,主張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務不存在。然上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就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有關兩造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情形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兩造於94年至102年間

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自94年交往時即與上訴人同居在當時上訴人承租之租屋處,嗣98年間上訴人購買小港區宏光街345號3樓房屋後則共同搬至該處,並於110年3月間搬離該處,被上訴人允諾支付上訴人房屋、生活開銷等費用每月1萬元,因被上訴人稱待退休時給付,方陸續簽署附表所示本票及系爭借據等語,被上訴人不爭執兩造有交往(惟主張正式退休始分手)、同居十餘年,並開立附表所示本票等事實,而辯稱:兩造同居期間亦有分擔生活費用,係受上訴人以兩造有婚外情,揚言要至被上訴人工作處要脅等造成其心理壓力始不得不簽署等語云云。

⒉則依兩造上開陳述,當認兩造確有以男女朋友關係,同居在

上訴人所承租或購買之房屋十餘年,以被上訴人所陳述上訴人之資力情況觀之(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原做檳榔攤收入不穩定,後來考照護服務員,因要支付房租跟照顧女兒,經濟狀況不理想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分擔包含房租及其他生活開銷費用,本與常情無違。則以被上訴人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她請我給她錢的理由是因為我們兩人在一起很久了,她希望我給她一些錢,才不會老了沒有錢用。差不多在106年的時候這個時間,我們的相處變得不融洽,她覺得我會離開她,所以她才會想說要跟我要一點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依被上訴人所陳,似有上訴人因慮及日後老年生活及被上訴人恐欲與之分手,始要求被上訴人給予其費用,縱其具體動機與上訴人所陳係要求被上訴人分擔房租及家用等節未臻一致,然審酌被上訴人自承因舉證困難而不再主張有民法第92條規定受脅迫所為(見本院卷第178頁),則縱然被上訴人係因受上訴人要求,始在不甚情願下簽立附表所示本票及系爭借據,然此強度終究不能與受強暴或脅迫等同視之,當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應允上訴人之請求,而同意於退休時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款項,並透過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而表彰其同意給付之意思表示。否則兩造實無歷經3次,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可能,此再由附表2所示本票及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間,留有相當時間,且系爭本票到期日與被上訴人實際退休日僅相隔數日,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表明待退休時一次給付一節,堪予採憑。

⒊至於被上訴人陳稱:歷次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係因受上

訴人壓力始簽立,僅在說明被上訴人為何明知與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而仍同意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之動機,僅係闡述原因關係之背景,非主張係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至第373頁),然實則法律行為之動機與原因本難逕為切割,且被上訴人96年1月24日派至小港分局擔任警員直至退休,於109年6月30日時約58歲,顯非無智識能力之人,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自應對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負責。則被上訴人所辯,實不影響本院前述,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據,及就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為何之認定與討論,亦無礙於其需就系爭借據、系爭本票負責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一節,即無足採。㈡次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縱有原因關係,因系爭本票係為

擔保系爭借據之履行,系爭借據係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⒈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

為消費借貸等語,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不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而系爭借據表頭雖為「借據」,而以「借」為其用詞,然本非等同兩造簽署系爭借據時,有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仍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方得認定。再細觀系爭借據內文為「本人沈炳隆積欠萬䕒貽100萬,約定於2021年3月7日無條件償還,不得拖延,特立此據,如有違背,願承擔法律責任,立據人沈炳隆」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僅續明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100萬元之意旨,並無續明上訴人有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情形,自難驟認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定性屬於消費借貸。況被上訴人一方面主張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一方面又主張因上訴人未現實交付交款,故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卻未能合理說明既然109年6月30日上訴人並未交付1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何以被上訴人會簽署系爭借據,而有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足徵被上訴人顯係利用前述「借據」之文字用語,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脫免其法律責任而已,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難採憑。⒊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云云,

為無理由,然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定性為何,依前揭說明,即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依當時原因事實、目的,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

㈢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應屬創設性和解⒈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

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所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而創設性和解,乃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其消滅原權利而取得新權利,至於以前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縱有新證據證明所確定之法律關係與以前之法律關係不一致,其和解亦不失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參照)。次按契約是否與其原因相分離,而分為要因契約及無因契約,前者係指契約以其原因為要件,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後者係指契約與其原因分離,如處分契約、債務約束、債務承認契約等。若當事人間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者,成立債務約束契約,即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查,前已敘明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之情形,乃係兩造同

居多年,上訴人應允上訴人之請求,而同意於退休時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之款項。再依前述系爭借據所載內容,載明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100萬元,同意於110年3月7日「無條件償還」,否則「願承擔法律責任」等意旨,足徵兩造簽署系爭借據時,並未敘明債務發生之具體原因,僅約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於110年3月7日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之債務,並據此簽立系爭本票,且願承擔法律責任。則此部分所謂願承擔法律責任之意旨,自當包含被告願負擔系爭借據債務人,及系爭本票發票人之法律責任。是依前述兩造簽發附表所示3紙本票及系爭借據之始末,及系爭借據之記載以觀,當認兩造有成立前述債務約束契約之意思,亦即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關係,而該債務約束契約,依前述說明,乃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本屬於創設性和解之一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一再承諾欠上訴人債務,而有金錢糾葛,簽發本票暨系爭借據當日有達成創設性和解之法律關係一節,即非無據,從而系爭借據之法律定性為創設性和解一節,自堪認定。

⒊另觀諸兩造金錢交付及此期間對談情形,被上訴人在110年3

月2日退休時,有交付現金10萬元予上訴人(本院卷第111頁)、110年3月4日上午8點4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一樓即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前,被上訴人到場刷存摺予上訴人展示,被上訴人稱「我欠你的剩下90萬,明天匯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291頁);110年3月5日被上訴人稱「今天先匯給你二萬餘下的明天在匯」等語(原審卷第73頁),後於3月5日匯款2萬、3月6日匯款2萬(原審卷第151頁);110年3月7日被上訴人稱「我會還妳,請給我時間」,翌(8)日上訴人詢問:「錢呢?怎麼處理?」被上訴人承諾「繼續匯給你」,3月13日上訴人詢問:「法院支付命令你打算怎麼處理?」被上訴人亦答稱「付」;3月14日上訴人詢問「我在問你,你有沒有欠我?」被上訴人亦答稱「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5、77、79、81頁);110年5月22日被上訴人傳訊息予上訴人稱「協商一下」,上訴人問「商什麼」,被上訴人回覆「我要還你多少」等語(原審卷第87頁),於110年5月30日匯款2萬元予上訴人(原審卷第71頁),共計給付16萬元。以前開被上訴人陸續交付款項予上訴人及期間兩造對談之情形,被上訴人多次承認上開債務,並且表明會繼續還款之意旨,甚至110年5月22日亦主動希望與被上訴人協商還款事宜,綜合此情,均已足認被上訴人對於負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之債務一事,除知之甚詳外,亦已為部分之履行。被上訴人就此,雖辯稱係誤認法律,屬非債清償,至多屬贈與性質云云,然被上訴人乃知悉並基於兩造間所成立創設性和解之法律關係,始陸續給付,本無從成立贈與之可能,況縱有其所稱「誤認」,亦與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定「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之情形相違,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不可採。⒋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110年5月22日該次對話,被上訴人另

陳協商內容尚包含「你欠我的70萬債務」,足認兩造並無可能完成「結算」云云。然被上訴人簽立附表所示本票及系爭借據之情形,已如前述,縱有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對被上訴有70萬元之債務(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亦非本件審理範圍),然均未見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當時有何具體提出應如何扣抵之事證,益徵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所欲處理之對象及範圍,本僅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㈣被上訴人確有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金額

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本票金額未授權上訴人填寫云云,惟參酌前述,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之金額均為100萬元,且係因兩造成立系爭借據此一創設性和解之法律關係後,始經上訴人填載,而被上訴人業已同意承擔此100萬元之債務,當認被上訴人自有授權上訴人填寫,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自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有效性。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據債務,被上訴人僅清償16萬元,而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金16萬元部分,已無本票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於本金16萬元及該部分利息債權對被上訴人均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其餘84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述應駁回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號 備註 出處(均為原審卷) 1 沈炳隆 106年1月16日 80萬 無 489051 免除成作拒絕證書 第145頁 2 沈炳隆 108年4月14日 90萬 109年12月31日 489052 免除成作拒絕證書 第147頁 3 沈炳隆 109年6月30日 100萬元 110年3月7日 396951 免除成作拒絕證書 第15頁 備註:編號3所示本票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281號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