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林忠娟訴訟代理人 劉國輝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秀容間請求延長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請求准許續租之法律上理由,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因此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上訴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惟因新冠肺炎疫情,政府處罰群聚,希望能於租期屆滿後續租6個月,惟被上訴人僅同意2個月,並另訴請求其搬遷,為此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准許兩造就系爭房屋續租6個月。
三、原審以兩造間並無續租之合意,且法無明文法院就定期租賃契約得以裁判准許續租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所述上訴意旨,仍援用其原審主張,且未敘明請求准許續租之法律上理由,爰依前述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