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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林忠娟訴訟代理人 劉國輝被上訴人 陳秀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形成之訴,乃基於法律政策之原因,由在法律上具有形成權之人,利用法院之判決,使生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效果之訴,原告須有法律上明定限於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存在,並據以提起形成之訴為權利之行使,方有保護之必要,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惟因新冠肺炎疫情,政府處罰群聚,希望能於租期屆滿後續租6個月,惟被上訴人僅同意2個月,並另訴請求其搬遷,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續租期間為2個月或6個月存有爭議,為此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准許兩造就系爭房屋續租6個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並求為同原審聲明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求為裁判之聲明,均無執行可能及實益,伊從未同意續租,上訴人以新冠肺炎疫情為由,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應予續租6個月,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請求法院准許兩造就系爭房屋續租6個月,性質屬於形成之訴,即利用法院判決使兩造間租賃關係發生續租6個月效力,而依其原審歷次書狀、陳述及上訴狀所載,並未主張有何法律明定其得提起本件形成之訴之形成權存在,經本院通知補正其法律上理由,上訴人提出民事陳報狀,所載內容仍未敘明。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堪認定。上訴人雖謂兩造已有續租共識,僅就系爭房屋之續租期間為2個月或6個月存有爭議云云,惟定期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當事人欲續訂租約,仍須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標的物、租金及期限(定期或不定期)意思表示合致,續訂之租約方屬成立,兩造對於續訂租約之期限,既無意思表示合致,即無契約成立,更無從僅因兩造均有意續訂租約,即認上訴人因此有得提起本件形成之訴之形成權存在,進而請求本院裁判定續租期間,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顯無可採。爰依前述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裁判案由:延長租約
裁判日期:2022-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