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郭雅慧被上訴人 江佳玲
江信慧江孟蓉江敏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于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8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佳玲前向其申辦信用卡,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14,377元。又江佳玲之父即訴外人江輝雄於民國108年3月24日歿,遺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江孟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為江輝雄遺產之法定繼承人,江佳玲無拋棄繼承,系爭房地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惟江佳玲因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尚未清償,恐繼承系爭房地後,遭聲請執行拍賣其繼承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遂為協議遺產分割,由江佳玲無償將其對系爭房地之應繼分贈與江孟蓉,並於同年月28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致其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財產,上訴人債權無以受償,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撤銷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江孟蓉應將系爭房地於同年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為江輝雄之繼承人,然江佳玲長期飽受精神疾病之困,依其身心狀況及經濟狀態,長期無固定工作,其生活費尚須由江輝雄及江孟蓉負擔。且上訴人於104年間江輝雄因身體狀況欠佳而入住安養院時,即因江佳玲名下無任何財產,對江佳玲執行未果而取得債權憑證,可證江佳玲無能力扶養江輝雄。系爭房地為江輝雄之起家厝,是否能因繼承得以保存、延續,對被上訴人具有重要之感情意義。被上訴人僅江孟蓉有子女,始協議將系爭房地登記予江孟蓉,並約定由江孟蓉之子女擔負祭祀江家之責,可由被上訴人江信慧、江敏華嗣於109年間亦將各自對該房地應有部分贈與江孟蓉證明。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與純受利益之贈與契約,難為相同評價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補稱:繼承人間協議分割遺產,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繼承人而言,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債權實現,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倘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有所爭執不明,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江孟蓉雖辯稱其扶養江輝雄及承擔祭祀責任,然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曾於98年間以江佳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江輝雄為由,提訴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開庭通知等相關訴訟資料,均送達高雄市○○區○○街000號,江孟蓉、江信慧、江敏華不可能不知江佳玲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債務等語,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命廢棄原判決;暨被上訴人應撤銷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江孟蓉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5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之判決。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江輝雄遺產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
㈡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108年3月24日江輝雄死亡前,由 江
輝雄、江孟蓉、被上訴人江信慧及江敏華分別共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為52/1000 ,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4。
㈢系爭房地於108年5月28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由被上 訴人協議分歸江孟蓉。
㈣江信慧、江敏華再於109年12月9日各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
物之應有部分比例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江孟蓉。
㈤上訴人雖於108年9月19日提訴前曾向地政機關調得如附表 所
示土地謄本,但與本件無關,係調閱訴外人李姓債務人之資料,故上訴人提訴請求,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以上,111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簡上卷頁98)
㈥江輝雄於104年起住居於養老院。(111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4頁,簡上卷頁98)㈦江佳玲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111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6頁,簡上卷頁100)㈧江輝雄相關療養院證據、付款單據(被上訴人111年3月3日答
辯二狀附件6至12,簡上卷頁145至207)之形式真正。(111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簡上卷頁333)㈨被上訴人111年3月3日答辯二狀附件1、13至15(簡上卷頁125
至129、209至237)之真正。(111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上卷頁335)㈩上訴人111年3月2日準備書一狀上證1至5 (簡上卷頁243至25
3)之真正。(111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上卷頁335)被上訴人111年3月23日答辯三狀附件16、17(簡上卷頁261至
283)之真正。(111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簡上卷頁336)上訴人110年5月10日準備書二狀上證6(簡上卷頁345)之形式
真正。(111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上卷頁402)被上訴人111年5月17日答辯五狀附件18至21(簡上卷頁367至
397)之真正。(111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上卷頁402)江輝雄遺產僅系爭房地,其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82,500元/㎡,建物於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為189,100元。(111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簡上卷頁402至403)江輝雄所遺:土地價額:82,500元/㎡×1,131㎡×52/10000=485,
199元;建物價額:189,100元×1/4=47,275元,合計532,474元。(111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上卷頁403)江佳玲就上開房地之應繼分價額:土地485,199元×l/4≒
121,300(元以下四捨五入);建物47,275元×1/4≒11,819(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33,119元。(111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上卷頁403)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對江佳玲有信用卡消費帳款414,377元之本息、違
約金等債權尚未受償乙情,有本院104年2月9日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原審卷頁23至26),亦為被上訴人所不予爭執。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4項前段所明定。然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係有償?抑或為無償,仍應由債權人對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江佳玲無償將其對系爭房地之應繼分贈與江孟蓉云云,為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觀諸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原審卷頁11至27),系爭房地所有權係於108年5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江孟蓉,要難認江佳玲係無償贈與其對系爭房地之應繼分予江孟蓉。縱認江佳玲於109年7月29日名下並無財產、所得,有上訴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原審卷頁29),亦不能證明江佳玲將其對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無償贈予江孟蓉。
㈣上訴人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分割
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原審卷頁143至157)相互以觀,僅能證明江輝雄死亡時之遺產僅有系爭房地,及被上訴人間將系爭房地協議分割予江孟蓉,洵無可證明江佳玲係無償贈與系爭房地之應繼分予江孟蓉。
㈤上訴人復提出債權憑證、信用卡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
請書、催收紀錄、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原審卷頁23至26、簡上卷頁243至252),充其量僅能證明江佳玲積欠上訴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務若干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核與江佳玲是否將其對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無償贈與江孟蓉之事實無涉。
㈥被上訴人抗辯:江佳玲長期飽受精神疾病之困,依其身心狀
況及經濟狀態,長期無固定工作,其生活費尚須由江輝雄及江孟蓉負擔。且上訴人於104年間江輝雄因身體狀況欠佳而入住安養院時,江佳玲亦無能力扶養江輝雄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舉上訴人不爭執(本院111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簡上卷頁100)之江佳玲身心障礙證明,及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111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簡上卷頁333)之高雄市私立安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證明書、江輝雄居住養護中心照片、105年養護中心月費、每月耗材營養品花費、醫療費用證明單、101年至108年就醫紀錄暨計程車費用等在卷可稽(原審卷頁457、簡上卷頁145至207)。上訴人雖以江輝雄曾經營大江山產行之營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簡上卷頁253),主張:江輝雄具有相當財力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卻別無提出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經依職權調查江輝雄於104至108年間並無其他財產,僅有104年受領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利所得25元而已,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簡上卷頁287至296),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㈦職是之故,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其主張江佳玲無償將其對系爭
房地之應繼分贈與江孟蓉之事實,卻空言否認江孟蓉支付江輝雄生活費及養護中心費用,否認江孟蓉承擔祭祀責任,否認江輝雄有受扶養必要等云云,別無提出其他積極之反證,顯見其主張,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就江佳玲之應繼分而言,為逃避其追索之無償贈與,已害及其債權云云,為不足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由江孟蓉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江孟蓉應塗銷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
編號 類型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52/10000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 0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上開土地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