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楊文書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被上訴 人 余景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9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擔任訴外人元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解除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復於109年2月27日選任被上訴人為元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詎被上訴人藉元豊公司臨時管理人身分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下稱彰化銀行)調閱取得元豊公司之彰化銀行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爭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後,竟交付訴外人楊文城、楊子逸,致楊文城、楊子逸以上訴人分別於107 年6 月15日轉帳支出新臺幣(下同)15,030元、108 年6 月17日現金支出100,

000 元、108 年7 月22日轉帳支出15,030元,未記載於元豊公司之會計簿冊,認上訴人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發,經檢察官偵查後以

110 年度偵字第7684號、第768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無故洩漏其擔任元豊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上應保守交易明細之秘密行為,使楊文城、楊子逸藉機持以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發,造成上訴人在偵查期間因受到冤屈而心靈傷痛及名譽受損之人格權侵害,縱上訴人獲不起訴處分,但仍難以撫平上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5,000元。又被上訴人身為律師,無故洩漏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違反律師法第36條本文、律師倫理規範第33條規定,致上訴人之名譽權受侵害,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規定,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將調得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交付楊文城、楊子逸,且檢察官依法偵查盡偵查之能事而調查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上訴人未舉證有不法偵查之情事,就該合法之偵查程序,縱上訴人受有心理壓力,並非受不法侵害。退步言,縱認楊文城、楊子逸係經由被上訴人取得上開交易明細,因元豊公司並目前因無董事、監察人,股東僅11人,並無業務執行中,參照公司法第218條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同法第48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元豊公司之股東為利害關係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並無不利於元豊公司,遑論被上訴人為忠實查明元豊公司款項去向,於向元豊公司各股東查詢時,亦須提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元豊公司各股東縱自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要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2年7月25日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選

任為元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於108年8月12日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解任。

㈡上訴人與楊文城均為元豊公司之股東。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7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選任為元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於同年4月16日確定。

㈣被上訴人以臨時管理人身分,向彰化銀行調閱取得元豊公司

系爭帳戶自104年1月1日至109年4月28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製表日期為109年4月28日,下稱被證四交易明細)。

㈤楊文城、楊子逸主張上訴人擔任元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期間

,自系爭帳戶於107年6月15日轉帳支出15,030元、108年6月17日現金支出100,000元、108年7月22日轉帳支出15,030元,未記載於元豊公司之會計簿冊,認上訴人涉犯侵佔之嫌,於109年5月20日對上訴人向高雄地檢署提出業務侵佔、商業會計法等刑事告發,並檢附系爭帳戶自104年1月1日至109年4月28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製表日期為109年4月28日,下稱系爭交易明細)為其證明,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將職務上取得之被證四交易明細交付楊文城、楊子逸,使楊文城、楊子逸對其提起刑事案件告訴及告發,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先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交付被證四交易明細予楊文城、楊子逸,及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利已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以臨時管理人身分,向彰化銀行調閱取得元

豊公司系爭帳戶自104年1月1日至109年4月28日之被證四交易明細(製表日期為109年4月28日),而楊文城、楊子逸則於109年5月20日檢附系爭帳戶自104年1月1日至109年4月28日之系爭交易明細(製表日期同為109年4月28日)向高雄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發,嗣經檢察官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針對系爭交易明細即係被上訴人向彰化銀行申請取得之被證四交易明細,並係由被上訴人交付楊文城、楊子逸乙節,雖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11年7月21日銀局(國)字 第 1100217783號函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37頁)。然參諸該函記載:「本案依該行查核結果,該行已就客戶各類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之查詢及複製,設有相關安全控管措施,經查該行未將元豊公司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交付予貴所來函所稱之第三人楊君等二人,亦無提供予無利害關係第三人之情事。」等語,僅可知楊文城、楊子逸非自行向彰化銀行申請取得系爭交易明細,但關於系爭交易明細究由誰申請後交付該二人,依上開函文則未可知。審酌楊文城、楊子逸二人取得之系爭交易明細,雖與被上訴人取得之被證四交易明細之製表日期及調閱期間均相同,但無法排除楊文城、楊子逸係透過其他利害關係人取得資料,依上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產生系爭交易明細乃被上訴人交付予楊文城、楊子逸之確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明細為被上訴人交付楊文城、楊子逸,尚不足採。

㈢據此,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交易明細為被上訴人交付楊文

城、楊子逸者,上訴人縱因遭該二人提出刑事告發而精神痛苦或名譽權受損,均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自無違反律師法第36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3條之行為,其執行元豊公司業務亦未違反法令,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5,000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琁

法 官 鄭伊倫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