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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余珮瑄訴訟代理人 陳玫儒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歐嘉喆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月7日所為110年度雄簡字第18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後述二、㈡部分為訴之追加,另請求上訴人給付60,000元本息,核其追加之訴訴訟標的(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為原訴訴訟標的之一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65,000元(下稱系爭契約)。詎上訴人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積欠租金共780,000元尚未給付,並遲至110年5月31日始將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325,000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另應給付違約金1,625,00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應給付第一審律師費用7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00,000元,及其中7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730,000元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另已給付第二

審律師費用6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訴之追加,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業已清償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租金。又兩造業於110年1月1日起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契約,而無給付不當得利、違約金、律師費用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後,認系爭契約之租期業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被上訴人應給付積欠租金、不當得利、第一審律師費用,違約金則應酌減至32,500元,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07,500元本息,其餘部分則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除援引其於原審之抗辯外,另陳稱:兩造曾商議以上訴人所有青海路房屋與系爭房屋交換,並約定將來如未換屋,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則兩造事後既未換屋,上訴人支出裝潢費用之餘額874,80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以該主動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簡上字卷第343至344頁),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援引其於原審之主張,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17,500元,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簡上字卷第372至373頁):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65,000元。

㈡上訴人於110年5月31日始將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支付第一審律師費用70,000元、第二審

律師費用60,000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第二審之抗辯在程序上係屬合法:

⒈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曾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主張對於租賃物

之有益費用……跟本件原告請求的租金等項目抵銷」、「當時兩造有意由被告買回系爭房屋,是以未就租約到期後之裝潢殘餘價值做特別約定」等語(原審卷第260頁),似見上訴人當時已有抗辯兩造間就裝潢費用之分擔另有約定之意。是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補陳:兩造曾商議以上訴人所有青海路房屋與系爭房屋交換,並約定將來如未換屋,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則兩造事後既未換屋,上訴人支出裝潢費用之餘額874,80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以該主動債權主張抵銷等語,並明示:「先前主張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部分,不再主張」等詞(簡上字卷第343至344頁),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在程序上尚屬合法。

㈡系爭契約之租期業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

⒈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

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系爭契約第6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租期至109年12月31日止乙節,已如前述(前

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部分參照)。上訴人固抗辯:兩造業於110年1月1日起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契約云云,並提出兩造間於110年1月7日之Line簡訊紀錄為證。然查,依該簡訊紀錄所示,兩造間雖有下列簡訊內容(原審卷第77頁):

被上訴人

請妳確認何時搬離……(中略)如果妳可以的話妳可以考慮現在原價買回。請妳即時搬離或1/10前回覆是否原價買回。

上訴人我詢問一下,1/31前回覆。

被上訴人

但是今年1月的租金妳還是要先付,請妳租金寄放在管理室。

上訴人

……(前略)貴我認知有極大差距……惟依該簡訊紀錄所示,被上訴人既已明示:「請妳確認何時搬離」、「請妳即時搬離或1/10前回覆是否原價買回」等語,顯見除上訴人於110年1月10日前承諾購買系爭房屋之情形外,被上訴人業已拒絕繼續出租系爭房屋。至被上訴人所稱:「今年1月的租金妳還是要先付」等語,就其前後語義觀之,該「租金」係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甚明。此觀諸被上訴人早於109年12月16日即以LINE簡訊向上訴人陳稱:「假設妳在今年12月25日前不新簽房子租賃合約即我認為你們不再續約,就請妳們在租期到12/31前淨空房子」等語(原審卷第152頁),復於同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租約到期,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時消滅,本人不再出租予台端,敬請台端屆時依約返還房屋於本人」等內容(原審卷第25頁),在在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之旨。此外,上訴人復又不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兩造業於110年1月1日起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契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非足採。

㈢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⒈租金部分:

⑴經查,系爭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65,000元乙節,已如前述(

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部分參照),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租金共780,000元(計算式:65,000元×12月),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業以另案即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2

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第一審判決)附件編號24至27之支票(簡上字卷第127頁)清償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租金云云,並提出另案第一審判決為證。然查,前揭支票票面金額共930,000元,顯與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租金共780,000元之數額不合,是否係為清償租金債務而來,已非無疑。況另案第一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即上訴人)抗辯業以附件所示部分支票(即包含前揭支票)清償系爭借款4,055,000元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僅爭執清償範圍不及於本金」等內容(簡上字卷第122頁),既未提及租金債務,反係認定前揭支票係為清償另案借款債務而來。另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4號判決(下稱另案第二審判決)亦未認定上訴人有何清償租金債務之事實(簡上字卷第325至340頁)。此外,上訴人復又不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詞,則其抗辯:上訴人業已清償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租金云云,自難遽信。

⒉不當得利部分:

⑴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同此意旨。

⑵經查,系爭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65,000元,且上訴人於110年

5月31日始將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等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部分參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25,000元(計算式:65,000元×5月),自屬有據。

⒊第一審及第二審律師費用部分:

⑴乙方(即上訴人)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被上訴人

)之權益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系爭契約第12條(原審卷第19頁)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支付第一審律師費用70,000元、

第二審律師費用60,000元乙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部分參照),揆諸前揭約定,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一審律師費用70,000元,及於第二審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審律師費用60,000元,均屬有據。⒋違約金部分:

⑴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

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系爭契約第6條前段(原審卷第18頁)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可資參照。⑵經查,上訴人於110年5月31日始將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等

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部分參照),揆諸前揭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然上訴人遲未交還系爭房屋對於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無非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即前揭不當得利部分所示之利益),是系爭契約第6條並未區分遲未交還系爭房屋之具體情狀及時間久暫,逕以「租金5倍」計算違約金,既已逸脫上訴人遲未交還系爭房屋對於被上訴人所生損害之計算,並使上訴人在另須返還不當得利之情形下(前揭不當得利部分參照),負擔高達1,625,000元(計算式:65,000元×5倍×5月)之違約金債務,其金額顯屬過高,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遲未交還系爭房屋之期間為5個月等一切情狀,應減為以租金百分之十計算,即共32,500元(計算式:65,000元×0.1倍×5月),始屬合理,被上訴人就違約金部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上訴人固抗辯:兩造曾商議以上訴人所有青海路房屋與系爭房屋交換,並約定將來如未換屋,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則兩造事後既未換屋,上訴人支出裝潢費用之餘額874,80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以該主動債權主張抵銷云云。然查,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換屋及裝潢費用分擔之約定乙節,僅提出手寫筆記1紙(簡上字卷第295頁)為佐,而該手寫筆記既未記載兩造有何換屋之合意,亦未表明兩造有何裝潢費用分擔之約定,其上更無兩造之簽名,實難逕認該手寫筆記與上訴人待證事實間具有實質關聯。況另案第二審判決業已認定:「堪認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係為個人裝潢11樓房地(即系爭房屋)之用而向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另借貸300萬元,其抗辯因兩造其後未換屋,上開裝潢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依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其裝潢費用等語,核屬無據」等內容明確(簡上字卷第332頁),顯見該等裝潢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始須另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000元。此外,上訴人復又不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自非足採。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就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部分,其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7,500元(計算式:780,000元+325,000元+70,000元+32,500元),及其中7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7日(原審卷第49至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餘1,137,500元(原判決主文記載「壹佰壹拾參柒仟伍佰元」應予更正)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3日(簡上字卷第30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並就該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尚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被上訴人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其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及自111年6月8日(簡上字卷第30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賴寶合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