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被 上訴人 楊林雪美訴訟代理人 楊鳳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349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洪主民,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至325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鳳萍前邀同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11月13日與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楊鳳萍為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正卡)持有人,被上訴人為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附卡,並與系爭正卡合稱系爭信用卡)持有人,依約被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其結帳日為每月25日,並需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即10日前向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應自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如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伊得終止契約,並終止被上訴人之期限利益,惟被上訴人持卡消費後,嗣未依約繳款,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伊已於95年3月28日依約終止契約,並終止被上訴人之期限利益,又正卡持卡人楊鳳萍應就系爭信用卡刷卡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而楊鳳萍曾參加債務協商,並經更生程序,扣抵楊鳳萍已繳款項後,伊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117,449元及自97年10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449元及自97年10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449元及自10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信用卡都為楊鳳萍保管、使用,帳單亦是合併寄送予楊鳳萍,伊從未收到帳單與催繳通知函。又楊鳳萍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上訴人於更生程序中已有申報系爭信用卡債權,楊鳳萍並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上訴人對伊之系爭附卡債權因此已不存在。另伊否認曾於95年3月10日清償16,750元,而系爭附卡最後一筆消費之消費日是94年11月24日,入帳日為同年月28日,帳單結帳日是94年12月25日,繳款截止日為95年1月10日,是自95年1月10日起上訴人已得行使系爭附卡債權,卻逾15年未對伊行使,系爭附卡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上訴人始終都是對楊鳳萍催告繳款,縱便因此產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亦不及於伊,伊自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楊鳳萍、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請領信用卡,楊鳳萍為系爭正
卡持有人,被上訴人為系爭附卡持有人,依約持卡人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等情事者,則應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又如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上訴人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
㈡楊鳳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自103年7月21
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楊鳳萍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1號裁定認可,且楊鳳萍於110年5月17日已依該更生方案清償完畢。
㈢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就系爭附卡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因被上訴人異議,而視為起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
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附卡為楊鳳萍保管並使用,其應無庸就
刷卡金額負清償之責云云。惟楊鳳萍、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請領信用卡,楊鳳萍為系爭正卡持有人,被上訴人為系爭附卡持有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楊鳳萍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之居住地址為「鳳山市○○路000號」,而該申請書附卡申請人之居住地址則經填載同上,楊鳳萍、被上訴人並在勾選取卡方式為掛號郵寄下方簽名,有信用卡申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申請系爭附卡時,選擇以掛號郵寄方式寄送信用卡,上訴人自會按其填載將系爭附卡寄送至其所留居住地址。又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附卡刷卡記錄多是消費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賀寶芙公司)商品,而依該公司制度需加入為會員方得購買該公司產品,其並非賀寶芙公司會員,楊鳳萍方為該公司會員,足見系爭附卡為楊鳳萍使用云云,並舉代辦委託書、切結書及證明書為證。然楊鳳萍與被上訴人為母女關係,二人間有密切之利害關係,且其雖為系爭正卡持有人,然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就系爭信用卡債務只需要依更生方案履行,其所出具之切結書本難盡信。又若被上訴人斯時申請系爭附卡後多日均未收受該信用卡,理應會反應予上訴人處理,竟多年來未曾反應,亦屬有疑。且賀寶芙公司雖規定會員方得購買該公司商品,然此與以何人之信用卡支付款項,核屬二事,尚難以被上訴人非賀寶芙公司會員,即認系爭附卡關於該公司之消費記錄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況非持卡人消費之變態事實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所提上述資料並不能對被上訴人作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附卡刷卡消費金額不論係被上訴人自己使用或授權楊鳳萍使用,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應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復抗辯楊鳳萍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上訴人於更
生程序中已有申報系爭信用卡債權,楊鳳萍並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上訴人對其之系爭附卡債權因此已不存在云云。惟:
⒈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所提出楊鳳萍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下稱消費明細帳單)之真正,然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第2項乃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等語,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1至109頁),而被上訴人自承楊鳳萍都有如期收到信用卡帳單,但其與楊鳳萍未曾反應帳單記載錯誤(見本院卷第293頁),楊鳳萍為系爭正卡持有人,對於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金額均需負清償之責一節,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若帳單所載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記錄有所錯誤,其應無不予反應之理,況被上訴人未否認消費明細帳單上載系爭附卡於賀寶芙公司刷卡消費記錄確實為楊鳳萍向賀寶芙公司訂購商品之消費,且該等消費是經持系爭附卡刷卡付費等節(見本院卷第115頁),只是抗辯非自己所為,而為楊鳳萍擅自為之,足見上訴人所提出消費明細帳單應可採信。
⒉據消費明細帳單所示(見本院卷第57至79頁),於93年5月以
前並無系爭附卡刷卡消費記錄,均是卡號:4579xxxxxxxx01
03、5409xxxxxxxx7608號信用卡及系爭正卡刷卡消費記錄,且93年5月份帳單應繳總金額為54,205元,其中本金為53,320元,而自93年6月起只有卡號4579xxxxxxxx6205號信用卡在93年7月、同年8月各刷卡消費600元、550元,其餘刷卡消費記錄都為系爭附卡之刷卡消費記錄,分別於93年6月、同年7月、94年1月、同年2月、同年4月至9月、同年12月帳單列有刷卡消費金額31,170元、17,095元、11,092元、30,221元、4,205元、21,857元、18,719元、9,800元、600元、2,414元、200元,合計刷卡消費147,373元,且依消費明細帳單所示資料計算至95年2月積欠之本金為136,167元,加計利息、違約金該期應繳總金額為144,870元,是以楊鳳萍自93年6月起迄至95年3月間清償金額抵充利息、違約金後,合計清償本金金額為65,676元。又據上訴人之關係戶查詢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為楊鳳萍所申設,另被上訴人自陳過去歷次清償系爭信用卡帳單者均為楊鳳萍(見本院卷第295頁),並否認其與楊鳳萍曾於95年3月13日繳納款項16,750元,參照95年3月份之消費明細帳單(見本院卷第79頁),3月13日雖記載郵局繳款16,750元,但同月15日則記載帳務調整金額16,750元,結果上期結欠金額與上期應繳金額同為144,870元,足見被上訴人與楊鳳萍確實未於95年3月間還款。則將楊鳳萍自93年6月起迄至95年3月止所清償之本金總額先予抵充93年5月帳單中楊鳳萍名下信用卡刷卡積欠之本金金額後,僅餘12,356元,縱均用以抵充系爭附卡積欠之債務,系爭附卡仍欠135,017元,再據上訴人所提出之楊鳳萍債務協商清償記錄(見本院卷第89頁),扣除楊鳳萍於債務協商期間償還金額10,671元,系爭附卡仍積欠124,346元。又楊鳳萍經裁定准予更生程序時,上訴人申報系爭信用卡積欠本金117,449元,加計自97年1月10日起至103年7月20日之利息、代墊費用合計342,973元,但其依更生條件只每三個月清償843元予上訴人,分6年24期清償,有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7至209頁),則楊鳳萍依更生條件所償還之金額尚不足清償計算至103年7月20日之利息,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固視為消滅,但如前述,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是上訴人對於楊鳳萍之共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自不因楊鳳萍更生而受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系爭附卡而具之債權,自不因楊鳳萍經裁定開始更生,並已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而不存在,則系爭附卡既仍積欠本金124,346元,且不因楊鳳萍更生而受影響,上訴人僅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附卡而積欠上訴人本金債權117,449元,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附卡而積欠上訴人本金債權117,4
49元仍然存在,不因楊鳳萍經裁定開始更生,並已按更生條件履約完畢而不存在。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附卡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
⒈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項、第2項約定:「持卡人得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貴行,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當期清償全部之應付帳款約定。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第三項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持卡人每期最低應繳金額計算方式為當時新增一般消費款(含預借現金)之百分之十加上其應付本金餘額百分之三得出之金額(如低於新台幣壹仟元,以新台幣壹仟元計),加計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累計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項之總和,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補發手續費、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費用之總和」等語,並於第22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如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上訴人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上訴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有系爭信用卡條款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1至109頁),則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本得選擇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其餘款項延後清償,再對照同條第2項關於最低應繳金額計算方式之約定,是需累計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項,足見並非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予上訴人,持卡人即不得再主張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將其餘款項延後付款,而應是在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上訴人所定最低應繳金額,經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後,上訴人始得向持卡人請求給付全部金額。
⒉被上訴人雖否認於95年3月13日繳納95年2月份帳單最低應繳
金額即16,750元之繳款記錄為其或楊鳳萍所為,且如前述,該筆清償應確非楊鳳萍或被上訴人所為,但縱便不計此筆清償記錄,系爭信用卡前次繳費記錄為於94年12月13日繳付94年11月份帳單最低應繳金額,而94年12月、95年1月帳單之繳款截止日各為95年1月10日、95年2月10日,並無繳交任何款項,有消費明細帳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79頁),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95年2月10日未按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後即95年2月11日起,方得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全部積欠金額,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就系爭附卡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因被上訴人異議,而視為起訴觀之,其本金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請求自105年2月9日起算之利息亦未罹於5年短期時效,基此,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附卡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綜上所述,系爭附卡刷卡消費金額應為被上訴人自己使用或授權楊鳳萍使用,且被上訴人因系爭附卡而積欠上訴人本金債權117,449元,不因楊鳳萍更生而受影響,該債權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利率為20%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449元及自10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林婕妤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