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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鄭恩智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被 上訴 人 郭碧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參佰柒拾參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本金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為計算,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規範明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原審本訴部分請求之不當得利金新臺幣(下同)11萬6887元,追加請求自民國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仍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執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2日簽發之面額18萬9000 元本票,向本院取得107 年度司票字第5803號本票裁定後,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第三人即雇主全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來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283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8 年4 月1 日核發扣押命令,將上訴人每月之各項薪資債權,予以扣押,嗣於108年4 月23日發給被上訴人移轉命令,將上訴人對全來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自收受前開扣押命令之時起,就扣押之薪資債權按債權比例移轉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被上訴人自108 年5 月起至109 年6 月止,已陸續自全來公司獲分配上訴人薪資達11萬6887 元。惟兩造已於108 年1 月29日協議,由上訴人將自己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劉啟發所有後,以系爭房地作價抵償系爭本票債務,上訴人並於108 年3 月13日辦畢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故系爭本票債務已消滅,上訴人因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本院以108 年度雄簡字第1054號、109 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確定在案,則被上訴人收取上開11萬6887 元即失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6887元。對於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伊並無違反與訴外人劉啟發間就系爭房地所訂買賣契約之交屋期限,又伊雖有違反應於108年2月17日前遷出戶籍之約款,但該買賣契約並無明訂違反之效果,遲延交屋與遲延遷出戶籍所造成之損害不相當,不能直接適用該買賣契約第7條之計算方式請求違約金,僅能就實際損失請求損害賠償,縱認得適用該條計罰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亦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貳、被上訴人則辯以:不爭執伊受領11萬6887元係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前因系爭房地費用負擔問題,向上訴人提起給付代墊款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鳳簡字第318 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6538元,及自109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確定,但上訴人至今仍未履行該判決所命給付。又上訴人於108 年1 月29日與訴外人劉啟發就系爭房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總價款為360 萬元,第7 條並約明「本件不動產賣方限於過戶完成同時辦理交屋,如逾時交屋每逾一日,須按本不動產總價款1/1000計算違約金予買方......」,第8 條第3 項則明訂:「賣方同意於交屋時,將本房屋現所有設立之戶籍遷出,否則願以違約論,須於108 年2月17日前遷出」,上訴人本應於108年1月30日交屋,卻遲至108年4月15日始交屋,遲延交屋76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即違約金每日3600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27萬3600元。又上訴人並未於108 年2 月17日前將戶籍遷出,遲至108年8 月20日始逕為遷出,遲延遷出共計185 日,以違約金每日3600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66萬6600元違約金。再劉啟發已於110 年11月與被上訴人簽立債權轉讓合約書,將其對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通知上訴人,伊自得就上開經判決確定之債權(其中遲延利息債權主張計至110 年12月9 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及前揭違約金債權其中27萬3600元,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主張抵銷抗辯,並以前者債權優先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已無剩餘可向伊請求,且伊尚可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7萬3600元等語,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8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反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3600元。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2373元。上訴人就其本反訴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並針對原審本訴之請求,追加請求自110年3月2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且補陳: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應於系爭房地過戶日完成交屋,系爭房地係於108年3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但上訴人於108年1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將房屋鑰匙交付被上訴人而完成交屋,故並未遲延交屋。縱認屋內物品未清除而未完成交屋,但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即僱工清除屋內物品而取得房屋占有使用,故僅108年3月14日、15日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所定之交屋期限,依原審酌減後之違約金年息16﹪之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3156元(計算式:360萬元×16﹪/365日×2日=3156元)。又上訴人遲延遷出戶籍,並無礙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且被上訴人業於108年3月29日將系爭房地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志裕,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遷出戶籍,所受影響期間應僅108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29日止,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亦屬遲延遷出戶籍之違約條款,該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即1萬9726元,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僅2萬2882元(3156元+1萬9726元=2萬2882元)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本訴及反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6887 元。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本金11萬6887元為計算,自110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反訴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對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執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2日簽發之面額18萬9000

元本票,向本院取得107 年度司票字第5803號本票裁定後,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第三人即雇主全來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8年4 月1 日核發扣押命令,將上訴人每月之各項薪資債權,予以扣押,嗣於108 年4 月23日發給被上訴人系爭移轉命令,將上訴人對全來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自收受前開扣押命令之時起,就扣押之薪資債權按債權比例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108 年5 月起至109 年6 月止,已陸續自全來公司獲分配上訴人薪資達11萬6887 元。惟系爭本票債務業經兩造於108 年1 月29日協議,由上訴人將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劉啟發所有後,以系爭房地作價抵償全部債務,上訴人並於108 年3 月13日辦畢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經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獲本院108年度雄簡字第1054號、109 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確定在案,則被上訴人收取上開11萬6887 元即失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㈡被上訴人前因系爭房地費用負擔問題,向上訴人提起給付代

墊款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鳳簡字第318 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6538元,及自109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確定,但上訴人至今仍未履行該判決所命給付。

㈢上訴人於108 年1 月29日與訴外人劉啟發針對系爭房地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總價款為360 萬元,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並約明「本件不動產賣方限於過戶完成同時辦理交屋,如逾時交屋每逾一日,須按本不動產總價款1/1000計算違約金予買方......」,第8 條第3 項明訂:「賣方同意於交屋時,將本房屋現所有設立之戶籍遷出,否則願以違約論,須於108 年2 月17日前遷出」。

㈣上訴人並未於108 年2 月17日前將戶籍遷出,遲至108年8 月20日始逕為遷出,遲延遷出共計185 日。

㈤訴外人劉啟發於110 年11月與被上訴人簽立債權轉讓合約書

,劉啟發將其對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原審並有將該債權轉讓合約書繕本送達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係於原審110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㈡之債權

(其中遲延利息債權主張計至110 年12月9 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及違約金債權27萬3600元,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主張抵銷抗辯。

伍、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交屋、遲延遷出戶籍,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7條、第8條,對上訴人有至少27萬3600元之違約金債權,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有無遲延交屋?遲延日數?

2.上訴人遲延遷出戶籍,劉啟發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對上訴人請求每日按買賣價金千分之一即36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是否過高應酌減?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經被上訴人以不爭執事

項㈡之債權及爭執事項㈡之違約金債權抵銷後,有無剩餘?金額若干?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抵銷債權,經抵銷後,是否尚有餘

額得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

陸、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交屋、遲延遷出戶籍,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7條、第8條,對上訴人有至少27萬3600元之違約金債權,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上訴人遲延交屋2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應給付違約金3600元: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毋庸舉證證明其所受實際損害,即可依約定金額,請求債務人為給付(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固有明文。惟是否相當,法院應依違約金之性質,分別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原可享受之利益、實際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以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⑵上訴人於108 年1 月29日與被上訴人指定之劉啟發簽訂之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總價款為360 萬元,第7 條並約明「本件不動產賣方限於過戶完成同時辦理交屋,如逾時交屋每逾一日,須按本不動產總價款1/1000計算違約金予買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上訴人依約應於過戶完成同時辦理交屋,如逾時交屋,每逾一日應支付360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360萬元×1/1000=3600元),已堪認定。又系爭房地係於108年3月13日移轉登記予劉啟發,此有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頁),則該移轉登記日即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交屋日,上訴人若未於108年3月13日辦理交屋,即構成違約,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按逾期日數支付違約金。

⑶上訴人雖陳稱其於108年1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交

付房屋鑰匙予被上訴人而完成交屋,並無違約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後段已明訂:「本條文內所稱交屋,是指房屋須依本契約內所約定的事項交付,由雙方親自點交無誤後,始完成交屋手續」,第8條之其他特約事項欄,更特別加註「祖先牌位相關資料一併移除無異議」等文字,下方並經上訴人、劉啟發買賣雙方蓋印確認(見原審卷第129頁),而上訴人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雖有交付房屋鑰匙,但並未出面點交房屋,且仍留置祖先牌位在屋內,被上訴人因而於108年3月15日付費僱請居家清潔公司清運屋內物品、撤除祖先神明牌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清潔服務簽收表、撤除祖先神明牌位之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223頁),則顯然上訴人並未依約交屋。但被上訴人在108年3月15日即使用上訴人交付之房屋鑰匙進入屋內,清空屋內物品、撤除祖先神明牌位而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已達成系爭買賣契約所預定交屋之目的,此由系爭房地嗣已經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8日轉售予李姓訴外人,且於108年3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即可得證,有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11頁),上訴人在108年3月15日之後亦已喪失對系爭房地之占有,而無從再履行交屋義務,故應認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14日、15日遲延交屋2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7200元(計算式:3600元×2天=7200元)。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108年1月2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天即應辦

理交屋,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5日才將房屋出售過戶給新屋主李姓訴外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兩造有合意待系爭房地賣出後才算交屋完成,故遲延交屋期間是108年1月30日至4月15日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已明訂「賣方限於過戶完成同時辦理交屋」,且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須待系爭房地再轉售過戶予第三人始完成交屋」之約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不符,復無其他舉證,且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自無以憑採。⑸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並未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僅約定

逾時交屋時,每逾一日須按系爭房地總價款1/1000計算違約金予買方,亦未在違約金約款外,另約定仍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此契約條款約定之違約金,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劉啟發毋庸舉證證明其所受實際損害,即可依約定金額,請求上訴人為給付。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述違約金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本院因認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違約金為每日3600元,並無過高,上訴人請求酌減尚無可採。

⒉上訴人遲延遷移戶籍185天,但不適用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款,毋庸給付違約金:

查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其他特約事項之第3 項明訂:「賣方同意於交屋時,將本房屋現所有設立之戶籍遷出,否則願以違約論,須於108 年2 月17日前遷出」,但上訴人並未於10

8 年2 月17日前將戶籍遷出,遲至108年8 月20日始逕為遷出,遲延遷出共計185 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9、246頁),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遲延遷移戶籍而構成違約,亦應依第7條約定按每日3600元計付違約金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僅約定違反之法律效果為「願以違約論」,並未約定違反時應給付違約金,反觀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則明確約定「『如逾時交屋』每逾1日須按本不動產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且該違約金條款是直接約定在第7條關於交屋之條文內,並指明如有逾時交屋之情形須給付違約金,而非在關於交屋、遷移戶籍之條款外,另概括約定如有違約情形即須給付違約金。是由系爭買賣契約之文義、規範體例觀之,上開違約金條款應僅限於遲延交屋之情形始有適用,而不適用於其他違約情形。且衡諸遲延交屋係直接妨礙買受人占有使用房屋,相較於遲延遷移戶籍對於買受人占有使用房屋並無實質影響,相較之下,遲延交屋與遲延遷移戶籍,對於買受人之損害顯不相當,違約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有別亦屬合理,本院因認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之違約金條款,僅限於遲延交屋始有適用,而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就違反戶籍遷出期限之效果,僅約定以違約論,並無約定應支付違約金,買受人劉啟發縱因上訴人遲延遷移戶籍而受有損害,充其量亦僅得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無從適用第7條請求違約金。

⒊訴外人劉啟發已於110 年11月與被上訴人簽立債權轉讓合約

書,將其對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原審並有將該債權轉讓合約書繕本送達上訴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於上訴人已生債權讓與效力。又劉啟發就上訴人遲延交屋部分,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600元,但就上訴人遲延遷移戶籍部分,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受讓取得者,僅劉啟發對上訴人之3600元違約金債權。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經被上訴人以不爭執事

項㈡之債權及爭執事項㈡之違約金債權抵銷後,有無剩餘?金額若干?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抵銷債權,經抵銷後,是否尚有餘額得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前因持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自108

年5 月起至109 年6 月止,已陸續獲分配上訴人薪資達11萬6887 元,但該本票債務業經兩造於108 年1 月29日協議以系爭房地作價抵償,經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獲本院

108 年度雄簡字第1054號、109 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收取上開11萬6887 元即失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11萬6887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堪以認定。又被上訴人已陳報係於109年6月29日收到109年6月份薪資支票,於109年7月2日提示兌現1萬179元(見本院卷第225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務11萬6887 元,於109年7月2日始全部發生。

⒊又被上訴人前因系爭房地費用負擔問題,向上訴人提起給付

代墊款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鳳簡字第318 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6538元,及自109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確定,但上訴人至今仍未履行該判決所命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8萬6538元,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下稱代墊款債務)。此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負有前述3600元之違約金債務,且此債務於108年3月15日即全部發生。

⒋上述兩造互負之債務均為金錢債權,且兩造均已互為請求,

被上訴人主張將其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務,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揭代墊款、違約金債務互為抵銷,符合民法第334條規定,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已陳明優先以代墊款債務抵銷,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109 年度鳳簡字第318 號判決所負代墊款債務,是109 年5 月22日前發生且自109年5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務,則係109 年7月2日發生,兩造互負之上述債務,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應溯及「宜為抵銷時」即109年7月2日生效而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故在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兩造互相所負8萬7035元之債務(代墊款債務本金8萬6538 元+109年5 月22日起至7 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497元,合計8萬7035元),溯及於109

年7 月2日相互抵銷,此後即不發生利息。109年7月2日抵銷後,不當得利債務本金剩餘2萬9852元(11萬6887元-8萬7035元=2萬9852元)。以此剩餘2萬9852元債務再抵銷上訴人之違約金債務7200元結果,兩造互負之7200元債務溯及於109年7月2日即相互抵銷,此後不再發生利息,抵銷後被上訴人所負不當得利債務僅餘2萬2652元(2萬9852元-7200元=2萬2652元),上訴人所負違約金債務、代墊款債務則全部抵銷而無剩餘。從而本件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剩餘不當得利金2萬2652元,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

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代墊款本息、違約金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尚有24萬2373元之違約金債權,而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同屬無據。⒌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係於109年10月12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金11萬6887元,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5頁)而生催告之效力,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就抵銷後仍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2萬2652元,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追加請求自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萬26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8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4萬36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本訴應予准許部分、反訴上訴人上訴範圍內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上開本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以本金2萬2652元計算,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