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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張景淯被上訴人 鄭麗娟

李獻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間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長安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A6A0000000)於民國108年7月3日所為、將要保人由被上訴人鄭麗娟變更為被上訴人李獻鈞之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李獻鈞應將前項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被上訴人鄭麗娟。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被上訴人間就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所為之將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6A0000000,下稱系爭人壽保險)、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號碼AHKDA37580,下稱系爭健康保險)(上述二份保單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以贈與為原因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李獻鈞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回復為被上訴人鄭麗娟(見原審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㈠被上訴人間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系爭保險契約於民國108年7月3日所為、將要保人由鄭麗娟變更為李獻鈞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李獻鈞應將前項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被上訴人鄭麗娟(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0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鄭麗娟之債權人,上訴人於110 年3月13日在本院108 年度破字第10號破產程序中得知,鄭麗娟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申請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其子即李獻鈞。然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要保人所有,上述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將使系爭保險契約之利益歸屬於李獻鈞,明顯使鄭麗娟之償還能力受影響,而有害上訴人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並回復原狀,並聲明:如前揭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屬保險法第101 條所定之人壽保險,則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僅係保險人即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保險契約終止或有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計算其應給付若干金額於應得之人之基準,形式上乃屬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所有之限定運用目的資金,復與解約金有所不同。是此,系爭保險契約均屬人壽保險範疇,依法本件變更前之要保人鄭麗娟、或現要保人李獻鈞,就系爭保險契約均無隨時得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既解約金債權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難認鄭麗娟對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有何解約金債權存在。從而,本件鄭麗娟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充其量僅有抽象財產權益,迄今並無可得請求、已確定具體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存在,自難認被上訴人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得為撤銷之標的。

㈡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由李獻鈞繳納,鄭麗娟變更系爭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行為,非屬無償之贈與行為。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乃由所繳納之保險費累積形成,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實際支付保險費之自己即屬有據。縱鄭麗娟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李獻鈞,然因鄭麗娟早於90年間起即陷入無資力狀態,亦無顯然造成鄭麗娟之資力因此受有影響,要難謂已損及上訴人債權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之請求全部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為:如前揭更正後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為鄭麗娟之債權人,鄭麗娟前有投保系爭保險

契約,嗣於上開時間將要保人變更為李獻鈞等情,有本院10

7 年度司執字第106539號債權憑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10年8 月12日新壽法務字第1100001471號函暨保單簡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45頁至第51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性質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保險法第119 條第

1 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而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 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 條第6 、7 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 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要保人於保險契約存續中,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且於終止保險契約後,尚得請求給付解約金至明。從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要保人變更後,將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將由變更後之要保人取得,自屬原要保人之財產讓與、處分行為,倘有害及債權人對於原要保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以保全其債權。

經查:

⒈被上訴人雖以90年間鄭麗娟已無收入,故系爭保險契約之保

費均由鄭獻鈞繳納(原審卷第114、115頁),而使實際繳納保費之李獻鈞承擔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因此並非無償行為等語。惟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函覆系爭保險保費繳納之結果,可知系爭人壽保險於84年6月21日由鄭麗娟以其為被保險人而投保,年期20年,已繳費期滿,84年至102年間均為派員收費件,自103年6月21日起改由以李獻鈞之信用卡扣款繳納,103年繳交第20年之保費後主約已期滿,其後所繳納之保費均為附加保費(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原審卷第47頁),而鄭麗娟為43年5月27日生,李獻鈞為66年8月18日生(見本院卷第143頁、第251頁要保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個人資訊欄),則以鄭麗娟投保系爭人壽保險時約41歲,李獻鈞為17歲之情形觀之,可認鄭麗娟顯然係為自己之利益投保系爭人壽保險,因而自行支付保險費。倘依被上訴人所述之繳費情形,則自84年至90年間亦有6年之期間係由鄭麗娟自行繳納保費,可知保費之亦非全然均係由李獻鈞支付。再者,自84年至102年間,更有長達18年之期間均為派員收費,直至103年後方改為以李獻鈞之信用卡扣款,亦無從以事後有變更為係以李獻鈞之信用卡扣款,而推認在此之前之保費亦係由其負擔。況承前所述,主約之保費繳納至103年度時已20年期滿,於期滿後僅需年繳1千餘元之附加保費,是依上開投保情形及函詢結果,尚無從逕認系爭人壽保險主約期滿前此段20年之保險費,確均為李獻鈞所支付,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乏事證可佐。又縱然李獻鈞有提供資金予鄭麗娟繳交保險費,然審酌二人為母子關係,二人間交付款項之法律關係可能多端,或可能出於親情或道德為母親負擔保險費,並不能單憑此情,即遽以推認與系爭人壽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舉存有對價關係,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取。

⒉而依上訴人聲請本院宣告鄭麗娟破產之事件調查結果,鄭麗

娟積欠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達4,200萬元,惟自107年8月起鄭麗娟僅按月收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20,915元之老年年金給付,並有該案附表一、二所示部分之股票資產,而無其他財產等情,有本院108年度破字第10號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則被上訴人108年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時,鄭麗娟名下顯然並無足夠財產可供清償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間復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具有對價關係,已如前述,則審酌系爭人壽保險於108年7月3日變更要保人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09,077元,系爭健康保險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倘系爭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仍為鄭麗娟,上開209,077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將屬鄭麗娟之責任財產,而被上訴人變更系爭人壽保險要保人之舉,導致原屬鄭麗娟責任財產之209,077元變更為李獻鈞所有,當認系爭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李獻鈞,即為害及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則上訴人於知悉上情後1年內,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人壽保險要保人變更之行為應予撤銷,李獻鈞應將系爭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鄭麗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系爭健康保險部分,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已如前述,該部分要保人變更之結果當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則上訴人聲請撤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雖以鄭麗娟自90年起即陷入無資力狀態,此舉顯未對鄭麗娟之資力造成影響等語,然依前所述,系爭人壽保險契約於108年7月3日變更要保人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尚有209,077元,雖不足以全部清償上訴人之債權,然審酌是否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僅需審酌債務人之行為,是否使債務人積極財產減少或消極財產增加,本無庸審酌害及債權人債權之程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⒊至於另案即鄭麗娟變更其他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其他子女(

李宗霖、李宜嫻,即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22號毀損債權事件),該變更時點雖是亦與本案相近之108年7月間變更,然該案證人即保險業務員鄭明宏於刑事案件係證稱:要保人是父母,被保險人是小孩,會建議被保險人成年後直接將要保人變更為被保險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至第295頁),該案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本為李宗霖、李宜嫻,將要保人變更後即使二者同一,與本件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原均同一即為鄭麗娟,卻變更為不一致之李獻鈞有別,自難援引該案證人之證詞,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人壽保險於108年7月3日所為、將要保人由鄭麗娟變更為李獻鈞之行為,並請求李獻鈞應將系爭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鄭麗娟,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人壽保險契約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其餘部分(即系爭健康保險),原審駁回上訴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上訴人敗訴部分因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而未另計算該部分之價額,爰依該情形,就訴訟費用酌量由被上訴人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撤銷變更要保人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