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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抗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許鵬奇相 對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保險簡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總公司)提起確認抗告人對於台灣人壽總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之訴(下稱系爭確認之訴),原審逕以系爭確認之訴應由台灣人壽總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管轄,疏未審酌台灣人壽高雄分公司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而抗告人係在高雄分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約),系爭確認之訴乃有關台灣人壽之業務涉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再者,系爭確認之訴所涉相關實體調查事項,亦應由本院管轄始符訴訟經濟原則,原審裁定移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尚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提起系爭確認之訴係以台灣人壽總公司名義為對造,有民事起訴狀在卷足憑(見雄保險簡字第9頁),而相對人訴請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事宜,核屬台灣人壽總公司業務範圍,此由抗告人係與台灣人壽總公司簽訂系爭保約,且相對人向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時,亦由台灣人壽總公司具狀聲明異議甚明(見卷附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第三人陳報或聲明異議狀,雄保險簡卷第69-83、23頁)。從而,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台灣人壽總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管轄,原審據此依職權裁定移轉由士林地院管轄,要無違誤,抗告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6條主張本院有管轄權,於法未合。遑論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固具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本件相對人既未以台灣人壽高雄分公司為被告,自無從依高雄分公司所在地定管轄權,是抗告人抗辯:台灣人壽高雄分公司在原裁定管轄區域內云云,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遑論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固具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本件相對人既未以台灣人壽高雄分公司為被告,自無從依高雄分公司所在地定管轄權,是抗告人抗辯:台灣人壽高雄分公司在原裁定管轄區域內云云,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抗告人另主張:系爭確認之訴相關相關事證調查,應由本院管轄以符合訴訟經濟云云,核與本件管轄權無涉,而無可採。是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