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吳淑鈴相 對 人 陳榛汝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1月27日110年度雄補字第8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對於「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之;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抗告人均有異議。本件相對人在簽約時並未說明房屋之狀況,當時簽約後,聲請人總計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含3個月租金、2個月押金),另房仲業者也收取聲請人1萬元服務費用,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間正式搬遷進來,才得知該房屋已老舊不堪,當時有告知房租業者,但都不了了之,也未處理,並無打算退還租金之意思,每次只要外面下雨,家裡面也跟著在下雨,抗告人希望相對人本人出面處理,但相對人絲毫無處理之意思,屢次都委託他人,抗告人所有損失及損害又如何求償呢?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兩造間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終止為由,起訴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屋返還相對人,並給付已積欠租金4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2萬元,經本院以111年度雄補字第8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即本件訴訟)受理。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加計相對人請求給付已積欠租金為準,不併算附帶請求給付違約金之價額。又相對人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乃以系爭房屋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系爭房屋之110年度課稅現值為100萬8000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0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暨繳款書(見原審卷第43頁)在卷可證,則系爭房屋應有100萬8000元之價值,另加計相對人請求給付已積欠租金4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4萬80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之110年度課稅現值為100萬8000元+已積欠租金4萬元=104萬8000元)。故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起訴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4萬8000元,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系爭房屋漏水而相對人未出面處理,致其受有損害等情,並非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得審酌。從而,抗告人指摘原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