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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聲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張世峯 住○○市○○區○○○街00巷00號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聲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壹拾壹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五二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一一一年度雄司簡調字第一八八四號(含之後改分案號)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司執字第1162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35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伊業以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逾時效而消滅,而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1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884號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伊並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而是主張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時效消滅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已於系爭民事事件具狀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並另行具狀聲明異議在案。另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以回復原狀,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或再審之訴與停止執行間,法院審核之內容,除顯無理由係屬實體事項之判斷外,就該本案訴訟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仍因應經調查證據及兩造實質攻防辯論後始能決定,故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從而,是否准予停止執行,法院僅需綜合相關卷內資料,依形式審查之結果,客觀上並無發現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即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係執系爭債權憑證以抗告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0

,890元及其中118,203元自民國93年8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即查封抗告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同段18之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339,下與前述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且前述債權憑證上載執行名義名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1485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抗告人是以相對人於94年6月27日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遲至110年2月3日始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節,亦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抗告人雖於系爭民事事件是聲明系爭債權因時效而消滅,但實是主張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實發生,其復於系爭民事事件具狀補正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為其請求依據,有該民事補充理由狀影本在卷可參,且核其所提之訴尚非顯無理由,則依前開規定,抗告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係有據。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30,890元及其中118,203元

自93年8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則計算至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時,本金加計利息合計為512,420元,又相對人已墊付執行費用1,047元,於系爭執行事件另支出憲警旅費800元,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之系爭不動產中之同段18之1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即達2,772,420元,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額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又參酌抗告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2,420元(即130,890元加計93年8月27日起至起訴當日之利息),尚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案件,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程序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3年4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為85,711元(計算式:514267×5%×40/12=857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85,711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