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林謝淑相 對 人 高雄市澎湖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莊吉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18日本院111 年度雄簡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抗告人持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1186號判決、109 年度簡上字第219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2418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在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過程查得漏水原因與系爭確定判決相異,實無法修復漏水,故相對人業已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為此,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被告高雄市○○○鄉○○○○○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四至十七房屋,依財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鑑定案號第○○○○○○○○號鑑定報告書及其附件七所示工法及項目修復漏水及漏水所造成之損壞。」、「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二樓房屋,依財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鑑定案號第○○○○○○○○號鑑定報告書及其附件八所示工法及項目修復漏水及漏水所造成之損壞。」,其中第二項部分應係相對人與第三人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羅馬大廈管委會)應共同連帶履行之不可分債務,而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之範圍係就前揭執行標的之全部執行程序請求撤銷,自應與羅馬大廈管委會為共同原告,惟相對人僅單獨提起上開異議之訴,顯然當事人不適格;其次,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竟謂抗告人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藉此聲請停止執行,顯無理由;另相對人先前以提起異議之訴之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及停止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再易字第8 號、111 年度聲字第
107 號裁定駁回,顯見相對人提起上開異議之訴係為阻撓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進行,使抗告人本於執行名義所取得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況且,原審裁定並未敘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何停止之必要性,亦未說明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為何,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如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僅認為強制執行有侵害自己利益之情事者,則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圍。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起訴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之4 至17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為直接上下樓層關係且均位於羅馬大廈內,嗣因系爭房屋於民國107 年5 月間有天花板滲漏滴水及混凝土掉落之狀況,乃認漏水原因為相對人所有系爭3 樓房屋所致,另羅馬大廈之公共管線及其他公共設施漏水亦導致系爭房屋有上開漏水情事,故請求相對人及羅馬大廈管委會應負修繕之責,經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1186號判決、109 年度簡上字第219 號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後,抗告人即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羅馬大廈管委會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1 年度司執字第2418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此有抗告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命令及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稽。
㈡又相對人以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於111 年5 月12日現
場勘查後,其依據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工法及項目進行修復漏水施工時,發現與現況事實不符,真實漏水處應在管道間,並於同年5 月28日經羅馬大廈管委會同意敲開管道間才證實管道間內水管鏽蝕,又不定時從12樓以下未知樓層滴水下來,且有60公分高土石渣積泥並含水,漏水原因既在公共管道間內,即應由羅馬大廈管委會負責修復,系爭確定判決所載漏水原因與現況事實不符,抗告人之債權即已不存在,自不得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於111 年8 月17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現由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11 年雄簡字15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為由,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亦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異議之訴狀及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資料可佐。
㈢惟抗告人所持以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且「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情形始足當之,並非以「發現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時點為準;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債權不存在,原因在於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過程中「發現」漏水原因與系爭確定判決所載相異,但相對人所述之漏水原因顯然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早已「發生」,且漏水原因之事實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則關於漏水原因之主張與抗辯,均已被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即便系爭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有誤,亦非相對人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得推翻另一確定判決之效力,是相對人主張之事由明顯係在重複爭執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已,核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有間。至於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能否執行,應屬執行程序之問題;亦即,縱使相對人主張因漏水原因有異,導致修繕內容有所不同,使得系爭確定判決係命為事實上不可能之給付,此所涉及者亦係系爭確定判決是否有判決無效之原因存在,應係由執行法院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仍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是相對人縱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仍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㈣從而,相對人以漏水原因與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不符,抗告人
已無債權存在,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准許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相對人以其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實無理由,原審裁定審酌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81,000 元,系爭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及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酌定相對人以42,150元供擔保後,准許於系爭異議之訴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琁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