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號原 告 陳冠蓉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孫暐琳律師被 告 李國賓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複 代理 人 蘇辰雨律師

甘芸甄律師被 告 王榮耀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複 代理 人 李玠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國賓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7.24平方公尺上之窗台及雨遮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8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2元。

被告王榮耀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部分面積共0.59平方公尺上之鐵皮棚架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國賓負擔百分之46,餘由被告王榮耀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國賓、王榮耀如分別以新臺幣28萬9,600元、2萬3,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李國賓、王榮耀分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面積共2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0萬元(20×40000=800000)。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改為請求被告李國賓、王榮耀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面積共7.8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上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萬3,200元(7.83×40000=313200),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父陳樑材所有,陳樑材死亡後,由伊繼承取得,並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辦畢繼承登記。系爭土地與被告李國賓所有同段1440之12地號土地、被告王榮耀所有同段1440之60地號土地相毗鄰。又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7.24平方公尺為被告李國賓所占用,其上有被告李國賓自其所有坐落1440之12地號土地上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延伸設置之窗台及雨遮(下稱窗台及雨遮);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

乙、丙部分面積共2.59平方公尺,前為被告王榮耀所占用,於其上設置鐵皮棚架(下稱鐵皮棚架),其後被告王榮耀自行將鐵皮棚架往內退縮,自108年5月30日起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部分面積共0.59平方公尺。惟被告李國賓、王榮耀占用上開部分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分別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伊,並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李國賓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7.24平方公尺上之窗台及雨遮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9元。㈡被告王榮耀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部分面積共0.59平方公尺上之鐵皮棚架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元。

二、被告李國賓以:系爭土地上固有伊設置之窗台及雨遮,惟窗台及雨遮均懸空設置於土地上方,不能認為伊占用土地。又縱認伊設置窗台及雨遮,占用系爭土地,然窗台及雨遮均為系爭房屋本體之一部,早於92年間伊取得系爭房屋之時起即存在迄今,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亦應免除伊移去越界建物之義務。其次,窗台及雨遮占用土地之面積極小,且系爭土地現作為高雄市鳳山區勝利路顯惠一巷(下稱顯惠一巷)巷道,供通行使用,縱使原告收回土地,亦必難以利用,反致系爭房屋牆面喪失支撐,影響其結構安全,顯屬權利濫用。再者,系爭土地供鄰近居民往來通行使用約50年之久,已屬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之所有權於公用目的範圍內應受限制,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伊拆除窗台及雨遮返還土地,並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李國賓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榮耀則以:系爭土地上雖有伊設置之鐵皮棚架,然鐵皮棚架為懸空設置,其下方土地作為顯惠一巷巷道,仍得供通行使用,難認伊有何占用系爭土地,而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形。又縱認伊設置鐵皮棚架,占用系爭土地,惟鐵皮棚架占用土地之面積甚微,復未影響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之目的,且系爭土地作為顯惠一巷巷道供公眾往來通行,迄今約有50年之久,已成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縱使原告收回,亦無法再自行利用,反致伊受有損害,該當權利濫用。原告請求伊拆除鐵皮棚架返還土地,並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王榮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陳樑材所有,陳樑材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取得,並經原告於107年7月26日辦畢繼承登記。

㈡、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440之12地號土地為被告李國賓所有、同段1440之60地號土地則為被告王榮耀所有。

㈢、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7.24平方公尺上,有被告李國賓設置之窗台及雨遮。

㈣、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部分面積共0.59平方公尺上,有被告王榮耀設置之鐵皮棚架。上開鐵皮棚架於108年5

月29日退縮前,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59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 。

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7.24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面積共2.59平方公尺,均無買賣、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㈥、系爭土地現況為顯惠一巷巷道之一部,其上經高雄市鳳山區公所鋪設柏油路面,往西銜接同區勝利路、博愛路。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㈢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土地之上、下空間均屬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範圍,土地所有人對於土地之上、下具有管領力,倘他人之物侵入土地所有權之範圍,無論該物係放置於土地地面或懸空於上方空間,亦不論該物占用高度之高低或範圍大小,均屬侵害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行為,而該當占用土地。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李國賓、王榮耀設置之窗台及雨遮、鐵皮棚架,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及鑑定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11至116頁、第121頁、第381至399頁),堪認被告李國賓、王榮耀設置窗台及雨遮、鐵皮棚架,確有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徒以窗台及雨遮、鐵皮棚架係懸空於系爭土地上方空間,即遽謂其等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顯有誤會。是被告均占用系爭土地,堪予認定。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7.24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部分面積共0.59平方公尺,現分別由被告李國賓、王榮耀占有使用,於其上設置窗台及雨遮、鐵皮棚架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李國賓、王榮耀就其等占有權源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被告李國賓部分:

⑴查被告李國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7

.24平方公尺,並未得原告之同意,且原告與被告李國賓間就上開部分土地無買賣、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為被告李國賓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李國賓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堪信為實在。

⑵被告李國賓辯稱:窗台及雨遮均為系爭房屋本體之一部,早

於92年間伊取得上開房屋之時起即存在迄今,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免除伊移去之義務云云。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維護房屋及與房屋有相當價值建築物之社會經濟,故僅適用於房屋一部分建於他人土地上之情形,倘為「房屋整體以外」越界加建之建物,經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之情形,原無礙所建房屋之整體,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查被告李國賓設置之窗台乃突出於系爭房屋本體之外,雨遮則為其在系爭房屋整體以外另行增建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測屬實,有前揭勘驗測量筆錄足憑,被告李國賓亦自陳:原告於108年初測量系爭土地時,向伊表示伊住家窗戶牆垣有懸空侵占情形,伊也表明如原告要建屋,伊願意拆除;雨遮係在系爭房屋整體以外另行增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93頁、卷二第113頁、卷三第344頁),足見窗台及雨遮均係系爭房屋整體以外越界加建之建物,縱使拆除,亦不會損及房屋之經濟價值,自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李國賓執前詞,謂本件應免除其拆除越界部分窗台及雨遮之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⑶被告李國賓另辯稱:系爭土地現供通行使用,窗台及雨遮占

用土地之面積極小,未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73條後段規定,原告尚不得請求伊拆除,且縱使原告收回土地,亦必難以利用,反致系爭房屋牆面喪失支撐,影響其結構安全,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查系爭土地初自同段1440地號分割而出,並與同段1440之5地號土地毗鄰,其中系爭土地於52年間由訴外人簡金龍取得所有權,同段1440之5地號土地則於52年間由訴外人簡金龍、簡金鶴取得所有權,而簡金龍、簡金鶴於60年間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及部分同段1440之5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使他人之建築基地得以連接至計畫道路(即高雄市鳳山區勝利路、博愛路),俾得指定建築線及申請建築執照,其後系爭土地輾轉由原告之父陳樑材拍定取得,再由原告繼承取得等情,有系爭土地及同段1440、1440之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60建13340號、60建13354號、60建14242號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2475號平面圖等件足稽(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號卷第37頁、第145至175頁、第195至239頁、第241至249頁、第251至259頁),固堪認系爭土地曾經所有人提供作為其他劃設建築基地之人通行至計畫道路使用,而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8款前段所指之私設通路。然私有土地作為道路,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行使雖應受限制,但倘土地未經徵收,土地所有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之物上請求權。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設有明文,然此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雖經提供作為私設通路使用,但被告李國賓無權占有土地並於其上設置窗台及雨遮,違反土地供通行使用之目的,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本於所有人之權能,請求被告李國賓拆除窗台及雨遮返還土地,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被告李國賓既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供通行使用,竟仍率爾占用,即應自行承擔原告請求拆除窗台及雨遮返還土地之不利益,況窗台及雨遮均為系爭房屋整體以外增建,縱經拆除,亦不致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尤無被告李國賓所指拆除後足以影響結構安全之情形。是被告李國賓徒以前詞,辯稱:原告不得請求伊拆除窗台及雨遮,其提起本件訴訟構成權利濫用云云,委無可採。

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國賓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7.24平方公尺上之窗台及雨遮拆除,並返還土地,洵屬有據。⒊關於被告王榮耀部分:

⑴查原告與被告王榮耀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

部分面積共0.59平方公尺,並無買賣、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為被告王榮耀所不爭執,而被告王榮耀就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迄未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王榮耀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堪信為實在。

⑵被告王榮耀雖辯稱:鐵皮棚架係懸空設置,其下方土地作為

顯惠一巷巷道,仍得供他人通行使用,伊設置鐵皮棚架並未違反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之目的,難認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系爭土地業經提供作為道路使用,亦應認原告已放棄土地之使用權,而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拆除鐵皮棚架返還土地云云。惟鐵皮棚架供被告王榮耀設置之停車場使用,該停車場共有4個車位,其中1個由被告王榮耀自己使用,其他3個則由被告王榮耀以每月1,200元之代價出租他人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測屬實(見本院卷三第381、382頁),被告王榮耀亦自承:伊設置鐵皮棚架,係作為1440之60地號土地地面停車位上方遮雨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5頁),足見被告王榮耀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設置鐵皮棚架,純粹係為一己之利,違反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供通行使用之目的,並害及原告之所有權,至為灼然。又系爭土地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8款前段所指之私設通路,業據前述,則只要仍有合法建築物必須利用該私設通路以通行至計畫道路之需求,該私設通路即有繼續存在之必要,原告身為土地所有人,尚且不得出於己身利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阻礙原合法建物使用人利用該私設通路通行至計畫道路,舉重以明輕,被告王榮耀尤無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供己使用之理,否則無異肯認其權能得以凌駕於原告之上,殊非妥適。是被告王榮耀徒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受供通行使用目的之限制,即執前詞謂其占用土地未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進而辯稱原告不得請求其拆除鐵皮棚架返還土地云云,自無可採。其次,「所有權」與「使用權」乃不同之概念,前者乃對物為全面支配之權利,包含使用、收益及處分;後者則指不變更物之本質而對物加以利用之權利(民法第765條參照)。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使用與否本得由原告自行決定,縱令被告王榮耀所稱原告將之提供作為道路,已經放棄使用屬實,亦不會改變原告為土地所有人,而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之事實,則被告王榮耀以原告已放棄土地之使用權,而謂原告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顯係混淆所有權與使用權之區別,要無可採。

⑶被告王榮耀復辯稱:鐵皮棚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微,未

影響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之目的,且系爭土地已成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縱使原告收回,亦無法再自行利用,反致伊受有損害,該當權利濫用云云。查原告請求被告王榮耀拆除鐵皮棚架,並返還土地,固將對被告王榮耀造成損害,然被告王榮耀既違反土地供通行使用之目的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人之權能,請求被告王榮耀拆除鐵皮棚架返還土地,當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被告王榮耀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供通行使用,早已知悉,惟其仍出於供己使用之意擅自占用,自應自行承擔原告請求拆除鐵皮棚架返還土地之不利益。則被告王榮耀以前詞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採。

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榮耀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部分面積共0.59平方公尺上之鐵皮棚架拆除,並返還土地,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李國賓、王榮耀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7.24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部分面積共0.59平方公尺,均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而窗台及雨遮、鐵皮棚架自107年7月26日起迄今均懸置於系爭土地上方,復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45頁),顯見被告自107年7月26日起即占用上開部分土地迄今,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自1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5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均辯稱: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達50年之久,已成為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尚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且原告就系爭土地已難再為通行以外之使用,難認其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云云。然私有土地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無論其後是否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倘特定之人違背土地供通行使用之目的,而無權占有該私有土地並受有不當利得,土地所有人仍非不得請求該特定之人償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0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雖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然被告均出於供自己使用之意,違背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之目的,而無權占有土地,足認被告確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系爭土地107至110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280元,有申報地價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293頁)。而系爭土地周圍均為住宅,往西銜接高雄市鳳山區勝利路、博愛路,鄰近工協早市,附近商家林立,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等情,亦有前揭勘驗測量筆錄可憑。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及系爭土地經提供作為私設通路供通行使用,現況為顯惠一巷巷道,原告對於被告占用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受有限制,利用空間有限等一切情形,因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為適當。

⒋關於被告李國賓部分:

查被告李國賓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24平方公尺,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李國賓償還自1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5月25日止共1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1,318元(7.24×7280×3%÷12×10=1318,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又上開部分土地現仍為被告李國賓占有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李國賓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32元(7.24×7280×3%÷12=132),亦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關於被告王榮耀部分:

查被告王榮耀於107年7月26日至108年5月25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59平方公尺,於108年5月29日以後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則為0.59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王榮耀所不爭執,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王榮耀償還自1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5月25日止共1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471元(2.59×7280×3%÷12×10=471)。又被告王榮耀現仍占用上開部分土地面積0.59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被告王榮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1元(0.59×7280×3%÷12=11),亦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李國賓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7.24平方公尺上之窗台及雨遮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9元;㈡被告王榮耀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部分面積共0.59平方公尺上之鐵皮棚架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元,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李國賓、王榮耀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其請求被告分別拆除窗台及雨遮、鐵皮棚架返還土地部分為全部勝訴,爰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