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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號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訴訟代理人 董凱勝

陳秋帆被 告 陳盈諭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陳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莊榮松,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頁),已生合法承受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擔任課業輔導志工,因而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94年5月間生,下稱A女)及其胞弟即代號0000-000000號男子(99年3月間生,即A女之弟,下稱B男),並自106年7月間借住於A女及B男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詎被告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6年7月至11月間某日在系爭住處,於A女及B男之父(下稱C父)表示要幫B男洗澡時,被告表示由其幫B男洗澡即可,並利用B男於洗澡時全裸之際,不顧B男反對,以手來回搓揉B男之陰莖約20下,以此違反B男意願之方法,對斯時尚未滿14歲之B男為猥褻行為1次,經原告所屬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12號、第9754號提起公訴。B男就被告前揭犯罪行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8年度補審字第19號決定補償B男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已如數支付完畢,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償還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3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就B男部分為無罪,且檢察官並未再提出上訴,則就B男部分之事實已無罪確定,應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頁):㈠原告所屬檢察官以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犯罪行為,以107年度偵

字第1812號、第9754號提起公訴。案經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附表編號2所示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之行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駁回,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無罪確定;被告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駁回,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亦確定。

㈡A女、B男以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犯罪行為為由,申請犯罪被害

補償金,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8年度補審字第19號決定補償A女、B男各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並已於108年10月14日匯款如數支付完畢。

㈢被告因上開刑事案件在監執行中。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

被害補償金;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又上開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B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6

年10月底至11月初,那時候爸媽不在家,被告替我洗澡,先替我洗頭後洗身體,在洗身體的時候用手搓我尿尿的弟弟,我有跟姊姊說不要搓等語;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於106年7、8月間幫我洗澡,爸爸本來要幫我洗澡,被告說要幫我洗,直接用手搓我的雞雞,搓完後幫我洗澡等語。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B男此部分之指訴,又前後不一,則被告是否有此部分犯行,即非無疑,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612號調查報告,結論既係B男陳述猥褻情節狀態一致,且未見C父有操縱教導B男之情形,在性質上顯非B男供述以外之補強證據,本件未見有B男指述或其轉述以外之事證以資補強,自無從憑以遽為認定被告曾於106年7月至11月間,對B男強制猥褻犯行之依據。原告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難認被告有對B男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強制猥褻B男之犯

罪行為,而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雖經原告所屬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12號、第9754號起訴,但經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是被告關於是否涉犯強制猥褻犯罪之罪嫌乃屬不能證明,顯難以認定被告係「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縱將性侵害補償金給予被害人B男,亦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表:

編號 案發時、地及強制猥褻行為 刑事判決結果 1. 被告於106年7月至8月間某日,在系爭住處,因C父要A女趕快去洗澡,被告即表示要與A女一同洗澡,並利用A女於洗澡時全裸之際,不顧A女之反對,以手強摸A女胸部及其陰道之周圍,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斯時尚未滿14歲之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無罪確定。 2. 被告於106年11月初某日晚間,在系爭住處A女房間內,利用與A女同睡一室之機會,無視A女出言拒絕並出手抗拒,仍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將A女所著褲子褪下,伸手撫摸A女胸部及生殖器外側,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實施猥褻行為1次。 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3. 被告於106年7月至11月間某日,在系爭住處,因C父表示要幫B男洗澡,被告即表示由其幫B男洗澡即可,並利用B男於洗澡時全裸之際,不顧B男反對,以手來回搓揉B男陰莖約20下,以此違反B男意願之方法,對斯時尚未滿14歲之B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無罪確定。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