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蔣承林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劉怡孜律師被 告 蘇宗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賓士,出廠年月:民國103 年12月,排氣量:1991CC,車身號碼:55SWF4KB4FU000000 號)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賓士,出廠年月:民國103 年12月,排氣量:1991CC,車身號碼:
55SWF4KB4FU000000 號)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之名義,向訴外人囍鑫國際租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賓士,出廠年月:民國103 年12月,排氣量:1991CC,車身號碼:55SWF4KB4FU000000 號,下稱系爭汽車),並借名登記予原告(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既未給付買賣價金,且未償還原告代付之規費、稅費共新臺幣(下同)2 萬4669元、高速公路通行費1228元、保險費1 萬4107元,自無繼續借名登記之必要,爰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終止契約後回復原狀、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汽車為被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費用明細表、汽車保險單、高速公路通行費繳費通知單、存款收據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終止契約後回復原狀、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系爭汽車為被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3 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本判決主文第1 項、第2 項分屬確認之訴、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請求,均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